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承
邱奕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
15號、第7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承、邱奕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鯉魚鉗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相機壹台、手錶參支、玉鐲子壹只、空白支票壹本、護照伍本及附表一編號1 至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一編號24號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承及邱奕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20時許(報告書誤載10時許),由 陳佑承駕駛車牌3N-279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奕琳前往桃 園市○○區○○街00號李珮楨住處,陳佑承再手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鯉 魚鉗1 支,先破壞該屋頂樓鐵窗並擊破玻璃後,2 人翻越 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7 萬元,相 機1 台(價值約3 萬元)、手錶3 支(價值約2 萬元)、 玉鐲子1 只、空白支票1 本及護照5 本等物得手後離去。(二)於106 年1 月30日4 時許,由邱奕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車牌之黑色AUDI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佑承前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鄧美純住處,邱奕琳再手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兇器一字螺絲起子1 支,先破壞該屋庭園側門後,再擊破 廚房玻璃後門以進入屋內,竊取屋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 手後離去。嗣經李珮楨及鄧美純報警,為警於106 年3 月
3 日15時許,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15樓邱奕琳居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至39號所 示物品(經鄧美純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與鄧美純、林忠坤、林 信漳、黃郁婷、林鈺倢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承、邱奕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246號卷第8 至13 頁、第59至62頁、第165 至166 頁、第176 至178 頁;偵字 第8915號卷第4 至6 頁、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 、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鄧美純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246號卷第101 至103 頁 、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6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珮楨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5號卷第29至30頁、第31頁、第 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本院 卷一第58至62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7246號卷第35至48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246號卷第86至95頁、第98至99頁、 第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14 頁、偵字第8915號卷第36至 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7246號卷第107 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偵字第7246號卷第 130 至137 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佑承、邱奕琳於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 ,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核被告陳佑承、邱奕琳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佑 承、邱奕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佑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共2 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101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7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邱奕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 人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 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 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2 人所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最低法定本刑均為6 月有期徒刑 ,且被告2 人均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會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考量被 告陳佑承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被告邱奕琳前因竊盜案 件,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次攜帶兇器案件,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佑承、邱奕琳素行 不佳,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又其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產損害鉅大,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鯉魚鉗 1 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供 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共竊得相機1 台、手錶 3 支、玉鐲子1 只、空白支票1 本、護照5 本及新臺幣7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二)共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號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未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珮楨、鄧美純,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5至39號所示物品,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鄧美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46號卷第107 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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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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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K女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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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OACH女包4個、COACH女皮夾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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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資生堂化妝品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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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飾品約6兩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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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鑽石首飾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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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KATE SPADE皮夾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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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ONGCHARMP女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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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志工證1 張、志工背心1 件、臺灣新北│
│ │地方法院檢察署工作證及通行證各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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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重量30分鑽戒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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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TIFFINY鑽戒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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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TIFFINY項鍊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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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心型黃金墜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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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鋼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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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RMANI手錶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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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黑色女錶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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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OACH淺綠色女包、白色女包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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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潘朵拉墜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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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雷朋太陽眼鏡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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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POTER男側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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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POTER黑色女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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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深藍色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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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歐元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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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iphone7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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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現金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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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JIM THOMPSON女用皮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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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零錢包(含外國硬幣3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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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FUJIFILM相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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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CANON相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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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珍珠項鍊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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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玉墜項鍊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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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面膜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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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口紅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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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飾品空盒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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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耳環2個、1盒(內有3副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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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項鍊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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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玉手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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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遙控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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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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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特力屋會員卡、城市綠洲會員卡及 │
│ │BOVIA 會員卡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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