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87號
TYDM,107,審易,2687,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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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林


      李育榮(原名李庭瑋)



      劉洪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之胞兄蘇文章於民 國107 年2 月4 日晚間偕同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即蘇文章岳母張紫茵住處搬運物品 ,張紫茵之女徐宇佟男友張文豪(本件案發後已與徐宇佟結 婚)之友人告訴人即被告劉洪利、告訴人即被告李育榮(原 名李庭瑋)則從旁協助,嗣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與告訴人即 被告劉洪利因故在上址前發生爭吵,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心 生不滿,揚言要找人處理,為蘇文章推進斯時駕駛前來之貨 車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告訴人即被告李育榮見狀即前往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欲找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理論, 詎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此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 5 分許,在該處先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即被告李育榮臉部 ,告訴人即被告李育榮此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 毆擊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雙方因此發生扭打推擠,告訴人 即被告劉洪利在旁旋即與告訴人即被告李育榮基於傷害之相 續犯意聯絡,持鐵棍上前欲攻擊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然遭 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搶走,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並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所搶得之鐵棍毆擊告訴人即被告劉洪利 ,告訴人即被告劉洪利復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即被告蘇文 林,告訴人即被告李育榮則持續在旁以前開相同方式毆擊告 訴人即被告蘇文林及與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蘇文林最終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性足部擦傷、右眼眼瞼瘀傷、右眼眼



眶組織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李育榮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處及左手腕挫傷、胸痛、頸部痛等 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劉洪利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擦傷 、左胸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3 人均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 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 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 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蘇文林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李育榮劉洪利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即被告蘇文林與告訴人即被告李育榮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 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第129 至131 頁),告 訴人蘇文林既已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 於被訴之共犯即被告劉洪利,本院自應就被告李育榮及劉洪 利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即被告劉洪利亦撤回對告 訴人即被告蘇文林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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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