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7年度,4號
TYDM,107,審原交訴,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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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吳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80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吳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勝文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凌晨4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 經新南路1 段305 巷前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線行駛,而追撞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且未 行駛於慢車道之邱垂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 國道一號北上匝道車道之腳踏自行車,致邱垂益人車倒地, 適時有陳吳耀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路段同行 向後方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 當時已倒臥在地之邱垂益,致邱垂益受有頭胸腹四肢多發性 外傷、血胸腹血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 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 死亡。宋勝文陳吳耀於車禍後均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渠等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均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邱垂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勝文陳吳耀(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等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2 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顯見被告等2 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 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宋勝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線行駛,而追撞前 方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邱垂益;被告陳吳耀則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輾壓斯時已倒臥於地之邱垂益,肇致本件車禍,足 見被告等2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至被 告陳吳耀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沒辦法閃過被害人 才輾過去等語云云。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於 被告陳吳耀駕車輾壓被害人之前,已有第三人之車輛行經被 害人倒臥之處,且已閃避被害人,而未輾壓而過,被告陳吳



耀空言辯稱無法注意云云,顯難採信。復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等2 人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分 別以「宋勝文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 段,跨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 吳耀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惟該鑑定意見書復認被告宋勝文有「於肇事後未於 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 過失乙節,則據被告宋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案,辯 稱略以:撞到告訴人的時候我是要閃避告訴人,我還在滑行 ,撞到電線桿才停止,停止之後沒有多久就發生了,所以我 覺得也來不及去抱等語明確;經查,本院檢視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車禍發生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示時間「04: 59:19」,而被告陳吳耀於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示時間「04: 59:42 」駕車輾壓被害人時,二者時間僅相距約23秒,與被 告宋勝文所辯大致相符,於此車禍發生後之甚短時間內,強 求被告宋勝文需完成設置故障標誌,顯屬無稽,自不得逕認 被告宋勝文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完成設置故障標誌,有何 過失行為,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有違,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至被害人雖有「於夜間騎乘未裝設燈光之 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依標線行駛」之疏失, 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等2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等 2 人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 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等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 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吳耀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陳吳耀並非有



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 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 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 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宋勝文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陳吳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核被告宋勝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等2 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駕駛車輛 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 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等2 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等2 人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狀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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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