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良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楊新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駛至桃 園市楊梅區新成路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 然左轉,欲往同市區新成路方向時,適黃浩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市區楊新路往新屋方向直行,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浩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范姜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黃浩翔救護於不顧 ,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范姜良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范姜良涉嫌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范姜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浩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照片2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2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范姜良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 ,其辯以:當初係黃浩翔騎乘機車撞伊之機車,且伊一開始 之時並沒有離去,伊有上前詢問黃浩翔有沒有怎樣,黃浩翔 還回答沒有怎樣,且當時黃浩翔身上所穿著之衣服、褲子也 都沒有破,加上黃浩翔於現場時均係在講說其所騎乘之車輛 係新買的,要伊賠償機車烤漆的價格,所以伊覺得黃浩翔沒 有受傷。又因為黃浩翔在現場說要伊賠償新臺幣(下同)2 、3 萬還是3 、4 萬元,伊覺得黃浩翔要求太高伊沒有辦法 才離開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范姜良於106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新屋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駛至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與 楊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同市區新成路方向之時,適黃浩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市區楊新路往新 屋方向直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人並當場人車 倒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先行停留於車禍現場,然 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獲得黃浩翔之允許即先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浩翔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等 (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 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證人黃浩翔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及 右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復據證人黃浩翔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
卷第27頁),而審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證人黃浩 翔經醫師診斷其所受之傷勢均屬挫傷、擦傷等較屬輕微之傷 勢,且以被告與證人黃浩翔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 車倒地,是證人黃浩翔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亦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則 證人黃浩翔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 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㈢ 再被告雖未經證人黃浩翔之同意而自行離去,然其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係因其當下有詢問證人黃浩翔,人有 沒有怎樣,證人黃浩翔亦回稱,人沒有怎樣,且現場證人黃 浩翔均係在談論機車賠償之事,其因而認為證人黃浩翔並沒 有受傷,才先行離去等語。而被告上揭所辯之,事故發生後 ,其當下即有詢問證人黃浩翔,其有無怎樣乙節,核與證人 黃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伊人車倒地,當時被 告有問伊人有沒有怎樣,伊當下就直接站起來與被告對談, 伊應該是回答「沒有怎麼樣」,但伊所謂之沒有怎麼樣係指 伊傷勢不嚴重之意思,關於伊所受挫傷之部分,也是後來才 腫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是依證人黃浩翔該 等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之,其當下 即有詢問證人黃浩翔人有沒有怎樣,且證人黃浩翔係回覆其 人沒有怎樣乙節,核屬實情。而證人黃浩翔前開雖陳稱,其 所謂之人沒有怎麼樣,係指其傷勢不嚴重之意思;另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被告應該知道伊有 受傷,係因發生撞擊後,伊還在地上滑行,且身體有被車子 壓到,這個被告應該會感覺伊有受傷。另外,伊當天所穿著 是短褲,從外觀上可以看到伊膝部的擦傷等語。是依證人黃 浩翔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其係陳稱其雖有向被告表示「人沒 有怎樣」之話語,然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被告應可知悉 ,其係有受傷,僅傷勢係不嚴重而已。惟審酌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上前詢問證人黃浩翔人有沒有怎樣,可徵被告之 目的即係在確認證人黃浩翔係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又證人黃浩翔當下既係回稱「其人沒有怎樣」,則被告主 觀上因而認為證人黃浩翔並未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情,亦與 常情無悖。至證人黃浩翔雖又證稱,依車禍發生之情狀,被 告理應知曉其有受傷云云。然參之證人黃浩翔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道不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7頁正面);復稽之卷附之於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車損照片 所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徵於發生碰撞之後, 被告與證人黃浩翔所騎乘之機車車殼均完整而無破裂之情形 ,足徵證人黃浩翔前揭所陳之車禍撞擊力道不大乙節,係屬
實情。再者,證人黃浩翔雖陳稱,因車禍發生後,其有於地 上滑行,且遭機車車身壓住身體,故被告理應知悉其係受有 傷害,然除證人黃浩翔係向被告表示,其人沒有怎樣外,另 參之證人黃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人車倒地後,被告上 前詢問其人有沒有怎樣,其當下即直接站起來與被告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則以證人黃浩翔於人車倒地後 ,隨即站起來與被告交談,更為其沒有怎麼樣之語,被告即 認證人黃浩翔未受有傷害,亦非無稽。至證人黃浩翔前開雖 又陳稱,其當時係身著短褲,被告應可見其膝部係有擦傷云 云。惟依現存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員警到場之時,所拍攝 之照片多為機車損壞之照片,並無拍攝有證人黃浩翔前開所 陳之其膝部擦傷之情況,已無從認定,證人黃浩翔斯時所受 膝部擦傷之傷勢,於外觀上係否清晰可見;另本件事發之時 ,係屬夜間,則當下被告能否清楚辨別證人黃浩翔之膝部係 有受傷,亦非無疑;另依證人黃浩翔於本院審理時尚稱,關 於其所受挫傷之傷勢部分,亦係之後才腫起來乙語以觀(見 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可見證人黃浩翔所受挫傷之傷勢,亦 係證人黃浩翔之後才為察覺,則被告於事發當下,又豈能知 悉。
㈣ 是以,縱本件發生碰撞之後,證人黃浩翔因而人車倒地,並 於路上滑行,更遭機車壓到其身體,因而受有前開之傷害。 然審酌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鉅,且於發生碰撞之後,被告 及證人黃浩翔所騎乘機車之車殼亦未有破裂之情事;另證人 黃浩翔所受之傷勢均僅為挫傷、擦傷等較為輕微之傷勢,甚 關於挫傷之部分,更係嗣後才腫起來。此外,被告於碰撞後 ,即立即上前詢問證人黃浩翔,其人有沒有怎樣,而證人黃 浩翔除立即起身與被告交談外,其更係當場回稱其人沒有怎 樣,則於此種情狀下,被告所辯之其認為證人黃浩翔並未受 傷乙節,並非全然不足憑採。則既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證人黃 浩翔並未受傷因而擅自離去,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係具備有 知悉證人黃浩翔受傷,而仍予以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自不能 徒以證人黃浩翔有因本次事故而受傷,然被告未留於現場而 擅自離去之情,而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 逃逸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