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853號
TYDM,107,壢簡,1853,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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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苑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564號、第23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苑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銀行 營業部108 年4 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800320531 號函暨檢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和分行108 年4 月26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80000016號 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 39頁至第4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查被告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4 年之工作經歷,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下稱偵18 564 號卷】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 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曾向銀行貸款,銀行並未要 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反面),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1月13日 金徵(業)字第1070007175號函暨檢附之授信資料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 社會歷練及先前貸款經歷,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 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貸款需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 ,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並經銀行查核身份、資力等手續後始 會核貸,斷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之舉措即可完成貸款手續,此為向銀行貸款之基 本程序,並不因銀行不同或透過不同代辦業者而有何差異 ,足見被告理應明瞭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需提供予他 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 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 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提款卡併 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 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 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 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 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依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 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 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分別假冒為告訴人黃俊仁、周志 澤之友人,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借錢急用 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證述在 卷(見偵1856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0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見該 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 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 告雖有為前揭之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 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黃俊仁、周志澤,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四)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 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不詳詐欺 者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黃俊仁、周志澤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 者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第 23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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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