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539號
TYDM,107,壢交簡,2539,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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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又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 梅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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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