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適有陳澤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延平路往 楊梅方向直行駛至」更正為「適有陳澤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延平路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 ,而陳澤威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 800014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 該處,且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看清楚沒有來車才迴轉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騎乘之前 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7 年度偵字 第2130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5 頁、第44頁及背面;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卷,下稱壢交簡字卷,第56至57 、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威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6 至7 、第44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復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 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422號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5至18、26至37頁)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以下時間 為播放軟體之播放時間)
(05:57:36~05:57:45)
被告由馬路對側走人行穿越道穿越,並以遙控器開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車鎖,車燈亮起 。
(05:57:46 ~ 05:57:54)
被告走近駕駛座車門,於( 05:57:52 )進入駕駛座內, 車燈又亮起。
(05:57:55 ~ 05:58:01)
車燈完全亮起,A車開始啟動,並往左開始迴轉,車速仍屬 緩慢。
(05:58:02 ~ 05:58:03)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 B 車)出現,行駛於延平路往楊梅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而A車 因迴轉,車身已橫在延平路之內側車道上。
(05:58:04 ~ 05:58:05)
B車撞擊A車車尾後,B車車尾翹起後墜地,告訴人倒地, A車繼續行駛跨越雙黃線後,停止在對向之內側車道。 …………」。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壢交簡字卷,第12頁及背面)在卷可稽 ,並有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 卷,第27至3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違規自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違規逕自迴轉,且稽諸勘驗筆錄中,被告於(05: 57:55~05:58:01)即有駕車開始迴轉之舉動,而旋於( 05:58:02~05:58:03)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已出現 ,復於(05:58:04)時,雙方即發生碰撞之事故,是自被 告發動車輛行駛迴轉迄至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點,僅僅不到 10秒之時間,倘被告於迴轉之際,即有注意仔細確認是否有 來車,應可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趨近,況且,當時天色尚 未完全明亮,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開啟機車大燈之情況下 ,若被告有確認是否有來車之情況下,當可輕易發現告訴人 之機車行駛而來,被告當不致於為迴轉穿越分向限制線之舉 動,然被告卻仍逕自迴轉,終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見被 告於迴轉時,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應堪認定。㈢、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時,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 2 、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偵字卷,第 12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之經驗,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前述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
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1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看 清來車,且違規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 撞擊致人車倒地,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1 公分 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自非有據。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 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22頁)在卷 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