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葉秀文
被 告 唐竟恩
唐子浩
王志強
湯仕豪
林峻毅
蘇承奇
吳永清
陳斯傑
林承緯
蕭安伸
張紘銘
洪瑞豐
徐O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0081 、11168 、13085 、22649 號所載之殺人未遂、毀 損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 萬 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
理 由
一、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O 均並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 ,且於該刑事判決中業已認定其並未涉案,自非依法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