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50號
TYDM,107,原訴,50,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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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初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初慧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初慧卓永諒(目前因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羈 押禁見,將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撥打 電話洽購毒品,犯行分述如下:
黃初慧卓永諒2 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黃祥源
黃初慧卓永諒2 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范姜福榮
黃初慧卓永諒2 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戴邦琪
黃初慧卓永諒2 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 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德富
黃初慧卓永諒2 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 編號11所示之時、地、數量、行動電話門號,無償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葉青雄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黃初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 度原訴字第50號【下稱本院卷】卷第322 頁至第329 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黃初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 97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53頁背面、第139 至140 頁、本 院卷第245 頁、第327 至328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卓永 諒、證人黃祥源范姜福榮戴邦琪周德富葉青雄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背面、第67 至70頁背面、第74至77頁、第81至87頁背面、第90至93頁、 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背面、第131 至132 頁背 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6 聲監字1360號、107 聲監續字43 號、194 號、3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5 至15頁、第142 至15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54 頁)等存卷可參。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 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 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 購之理,且被告黃初慧自陳:販賣給黃祥源之獲利是我挖一 些毒品施用,本次挖得大約新臺幣200 元左右的毒品,獲得 的毒品是我與卓永諒共同施用;販賣給范姜福榮之獲利是我 挖一些毒品施用,本次挖得大約新臺幣100 元左右的毒品, 獲得的毒品是我與卓永諒共同施用;販賣給戴邦琪之獲利是 我挖一些毒品施用,本次挖得大約可吸食1 次的毒品,獲得 的毒品是我與卓永諒共同施用;販賣給周德富之獲利是我挖 一些毒品施用,每次挖得大約可吸食1 次的毒品,獲得的毒 品是我與卓永諒共同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52頁),則 被告黃初慧就本案上開販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 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初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初慧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黃初慧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為9 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9 罪)。被告黃初慧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初慧如附表編號1 所為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黃初慧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黃初慧如附表編號 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 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誤會,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初慧與同案被告 卓永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初慧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初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 3 年度偵字第6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 被告之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 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 。查被告黃初慧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予以減輕其刑。至附 表編號11犯行部分,因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尚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黃初慧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亦僅數人,被告 黃初慧或係接聽購毒者電話,或係與同案被告卓永諒共同前 往交易,雖有參與共同販賣之行為,惟惡性不大,且被告黃 初慧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 ,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 尚非極鉅,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或3 年6 月),就本 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黃初慧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初慧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竟對外販售或轉讓,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 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黃初慧就本案犯行既自白不諱,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不多 、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高、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 照)。
㈡查本件被告黃初慧與同案被告卓永諒如附表編號1 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1 次,犯罪所得1,000 元;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 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除附表編號2 尚未收取500 元價金外,其餘犯罪所得合計17,000元,是被告黃初慧與同 案被告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 18,000元,均未扣案。至附表編號3 之買受人戴邦琪於警詢 時稱係以龍點香藝術品價值3,000 元向同案被告卓永諒換得 該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戴邦琪於偵訊時又改稱 係以可以插香價值8,000 元之珍藝品跟同案被告卓永諒換得 該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復 與同案被告卓永諒所稱係以3,000 元販賣該次毒品予戴邦琪 之語(見偵卷第27頁),有所不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係以同案被告卓永諒自承之3,000 元價金販賣該次毒品 較為可信。又依被告黃初慧所述,販賣所得之利益均與同案 被告卓永諒共同施用,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初慧有明確分得 任何犯罪所得,或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仍屬被告黃初慧與同案被告卓永諒共同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與卓永諒共同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黃初慧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 ,此為通訊監察書所載明,此未扣案手機係同案被告卓永諒 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故應在其後同案被告卓永 諒之判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此手機不在被告黃初慧 本件判決主文項下予以沒收。又扣案帳冊1 本為被告黃初慧 所有,惟據被告黃初慧陳稱:帳冊1 本是我去哪裡工作的、 領多少錢、幾個人去做泥水、鋁門窗、誰去清掃地的、沒有 領到錢是誰、有領到錢的人是誰,不是記載販賣毒品的紀錄 ,例如80是指保力達的錢,我不知道為何當時警察要扣押這 本帳冊,這本帳冊不是用來紀錄販賣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7 頁至背面),且查該帳冊上之記載與本案無關,故上 開扣案帳冊不予以沒收。又被告黃初慧遭扣案之現金10000 元,被告黃初慧供承是要繳房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00頁 ),並無證據係被告黃初慧與同案被告卓永諒販賣毒品之所 得,惟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時,自得就 此與同案被告卓永諒共同執行沒收,併此敘明。另其餘扣案 物品或與被告黃初慧無關,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



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或轉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及│罪名、宣告刑及│
│ │人 │ │ │金額(價格單位:新台幣)│沒收 │
│ │ │ │ │ │ │
├──┼──────┼────┼─────┼────────────┼───────┤
│1( │黃祥源(持用│106 年12│桃園市楊梅│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月16日15│區戶政事務│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二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時17分許│所外 │黃祥源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
│表編│ │(起訴書│ │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
│號1 │ │附表誤載│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重量│品所得新臺幣壹│
│) │ │為12時9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仟元共同沒收,│
│ │ │分許) │ │黃祥源,並收取價金1,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 │能沒收時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范姜福榮(持│106 年12│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用0000000000│月24日10│鎮台3線57K│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號行動電話)│時16分許│檳榔攤後方│范姜福榮所使用門號098176│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鐵皮屋 │25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月。 │
│號2 │ │ │ │左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范姜│ │
│ │ │ │ │福榮,惟尚未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 │ │
├──┼──────┼────┼─────┼────────────┼───────┤
│3( │戴邦琪(持用│107年1月│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3 日23時│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13分許 │51號旁鐵皮│戴邦琪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屋 │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月,未扣案之販│
│號3 │ │ │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重量│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幣參仟元共同沒│
│ │ │ │ │戴邦琪,並收取價金3,000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元。 │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周德富(持用│106 年12│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月16日3 │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時7 分許│51號旁鐵皮│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起訴書│屋 │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月,未扣案之販│
│號4 │ │附表誤載│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為106 年│ │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幣貳仟元共同沒│
│ │ │12月15日│ │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 元│收,於全部或一│
│ │ │18時15分│ │。 │部不能沒收時或│
│ │ │許)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5( │周德富(持用│106 年12│桃園市楊梅│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月16日15│區一帶山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時10分許│ │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 │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月,未扣案之販│
│號5 │ │ │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幣貳仟元共同沒│
│ │ │ │ │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 元│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6( │周德富(持用│106 年12│桃園市龍潭│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月18日16│區華映公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時35分許│旁7-11 │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 │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月,未扣案之販│
│號6 │ │ │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幣貳仟元共同沒│
│ │ │ │ │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 元│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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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德富(持用│106 年12│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月23日 │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14時43分│51號旁鐵皮│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許(起訴│屋 │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月,未扣案之販│
│號7 │ │書附表誤│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載為16時│ │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幣貳仟元共同沒│
│ │ │35分許)│ │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 元│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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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德富(持用│107年1月│桃園市龍潭│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1 日10時│區華映公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51分許 │旁萊爾富 │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 │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月,未扣案之販│
│號8 │ │ │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幣貳仟元共同沒│
│ │ │ │ │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 元│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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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德富(持用│107年1月│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17日18時│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27分許 │51號旁鐵皮│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屋 │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月,未扣案之販│
│號9 │ │ │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幣貳仟元共同沒│
│ │ │ │ │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 元│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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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德富(持用│107年1月│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黃初慧共同販賣│
│起訴│0000000000號│26日12時│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一級毒品,處│
│書附│行動電話) │許 │51號旁鐵皮│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屋 │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月,未扣案之販│
│號10│ │ │ │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幣貳仟元共同沒│
│ │ │ │ │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 元│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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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葉青雄(持有│107 年1 │新竹縣關西│葉青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黃初慧共同轉讓│
│起訴│0000000000號│月12日17│鎮台牛欄河│電話與卓永諒黃初慧上開│禁藥,處有期徒│
│書附│行動電話) │時33分許│51號旁鐵皮│行動電話聯絡後,無償轉讓│刑柒月。 │
│表編│ │ │屋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11│ │ │ │安非他命予蘇青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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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