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和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游明崇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30 號、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和、游明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和係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兆藝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調派工程人員、器材及工程車 輛前往施工現場,被告游明崇則係施工現場負責人,負責施 工現場事務工作分配及監督,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兆藝公 司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承攬「10 4 至105 年國道3 號關西段轄區交通設施維護工程」(下稱 本案設施維護工程),負責該路段眩板及交通設施維護工作 。詎被告劉文和、游明崇均明知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上午 ,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71公里處內側車道,執行內側分隔島 眩板及交通設施維護之工程,屬移動性施工,且依施工之交 通管制守則:內側車道施工圖例在工作區域10公尺以內於工 作車後方10至100 公尺需置放2 部警示車標誌車1 及標誌車 2 (需應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行駛,並於後端配置移動性 緩撞設施),並於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置放標誌車3 (需掛載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劉文和在指派工程人員及 工程車前往上開路段進行施工時,竟未在標誌車2 之後端配 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亦未指派用以停放於標誌車2 後方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並掛載移動式LED 標誌且能顯示板 顯示內側施工資訊之標誌車3 ,即指派被告游明崇及游光豪 、吳建霖、潘柏志(後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2 臺工程車前往。被告游明崇於施工前在關西工務段進行現場 工作分配時,明知被告劉文和未派有足夠人員及警戒車輛, 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以其他方法取代上述移 動性緩撞設施及標誌車3 ,以保障往來施工路段人車來往之
安全,即指派游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 即標誌車2 )乘載潘柏志前往上開施工地點,並由潘柏志擔 任旗手,另指派吳建霖負責眩板施作及維護工程,嗣於同日 上午10時52分許,適陳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 用小貨車(下稱RAK -9061號小貨車)沿國道3 號內側車道 行駛至上址,陳文瑞見狀後已未能及時變換車道,而撞擊同 向前方由游光豪所駕駛之標誌車2 ,造成陳文瑞當場拋出車 外,因受有頭部、鼠蹊部及下肢嚴重撕裂傷併骨折致創傷性 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和、游明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2 人之供述、證人蘇智賢、游光豪、吳建霖、潘柏志、證人 即告訴人余祈慧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龍潭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北區 工程處施工通報單、公路局於100 年10月修訂之「施工之交 通管制守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30日桃交鑑字 第105002403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文和、游明崇固均坦承 其等分別擔任兆藝公司之業務經理、施工現場負責人,且其 等於上開時、地施作上開工程時,並未在標誌車2 之後端配 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亦未在標誌車2 後方300 至500 公尺之 外側路肩,置放掛載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以顯示內側施工 資訊之標誌車3 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 行,辯稱:其等就本案設施維護工程之施作並無過失等語。 被告劉文和之辯護人亦以:㈠被告劉文和之業務職責範圍不 包括標誌車2 後端移動性緩撞設施之配置,且依據兆藝公司 與公路局所簽訂之契約,亦未規定施作本案設施維護工程時 標誌車2 後端需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故被告劉文和對於標 誌車2 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一事並無注意義務。㈡縱認 被告劉文和對於標誌車2 後端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具有注 意義務,然本件被害人係在視距良好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減 速或變換車道之舉動,直接撞擊前方標誌車2 ,足認被告劉 文和此一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㈢被告劉文和雖未指派標誌車3 ,然標誌車3 之設置與 否本非絕對必要,且被告劉文和於施工前即向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交控中心通報,並經該局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 10時26分許下載國道3 號北向78.3公里及80.3公里資訊可變 號誌顯示「75-70K內側移動作業」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施工路 況,是縱無標誌車3 之設置,用路人於行經施工路段仍可知 悉前方道路正在施工,足認被告劉文和已採取足夠之安全措 施,本件被害人在此情況下,未減速或變換車道而直接撞擊 前方標誌車2 ,其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劉文和指派標誌車3 即可避免,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劉文和等語 ,為被告劉文和置辯;被告游明崇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依照 目擊證人蘇志賢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及 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駕駛車輛撞擊標誌車2 時,並無減速 煞車或試圖變換車道之行為,顯見其於撞擊前已處於類似失 神或昏迷之狀態,以致其無法注意前車而發生碰撞,是縱當 時施工現場設置有標誌車3 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 依證人蘇志賢之證述,被害人當時車速至少達時速100 公里 ,依一般經驗及現場車禍毀損情況觀之,縱標誌車2 後端設 有緩撞設施,在被害人以此高速之撞擊力道下,仍難避免其 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告游明崇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並不具備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游明崇辯護。經查: ㈠被告劉文和係兆藝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調派工程人員及工 程車輛前往施工現場,被告游明崇則係施工現場負責人,負 責施工現場事務工作分配及監督,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兆
藝公司向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承攬本案設施維護工程,被告劉 文和、游明崇遂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在上開地點進行本 案設施維護工程,屬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而該施工現場 雖配置有標誌車2 ,惟標誌車2 後端並未配置移動性緩撞設 施,且標誌車2 後方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處,亦未置 放掛載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以顯示內側施工資訊之標誌車 3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適有被害人駕駛RAK -9061 號小貨車沿國道3 號內側車道行駛至上址,撞擊同向前方之 標誌車2 ,被害人因而遭拋出車外,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5至56頁 背面、卷二第82頁背面至84頁),核與證人游光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潘柏志於警詢時、證人吳建霖於偵查中、證人 蘇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第6 至7 頁、第12頁及背面、第15至16頁、偵字第23852 號卷第93至 95頁、第229 至237 頁)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驗事證照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北 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14日 法醫毒字第104610332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記錄表、本院 107 年12月13日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筆錄暨截圖( 見相卷第17至20頁、第22至40頁、第41至50頁、第60至61頁 、第64頁、第69至74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6至122 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2頁及背面、第86至88頁背面)足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確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未在標誌車2 後端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亦未在標誌車2 後方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 肩處,指派標誌車3 之過失:
1.查兆藝公司向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承攬本案設施維護工程,雙 方間訂定有「104-105 年度關西段轄區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契 約」,契約中特定條款部分於「參、交通維持作業及設施調 查建檔」第1 條前段即明訂:「本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 應按交通部93年1 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 工程部- 交通工程手冊』第十章規定及本局100 年10月修訂 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辦理」之內容乙情,有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局107 年10月15日北管字第1070034603號函 暨所附「104-105 年度關西段轄區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契約」
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5至61頁背面)。又本案設 施維護工程屬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業經認定如前;而進 行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時,依公路局於100 年10月修訂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應在施工車輛後方之「標誌車2 」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且標誌車2 後方300 至500 公 尺之外側路肩處,應再置放一輛「標誌車3 」,以掛載移動 式LED 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此亦有上開「施工之 交通管制守則」之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之圖例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23852 號卷第61頁),是本案設施維護工程確實應在 「標誌車2 」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並應在標誌車2 後 方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處,再置放一輛「標誌車3 」 ,以掛載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無訛。 2.被告劉文和既為兆藝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調派工程人員及 工程車輛前往施工現場,自應依上開規定調派規格正確、設 備完整、數量足夠之工程車輛至施工現場施作本案設施維護 工程;被告游明崇擔任施工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事務 工作分配及監督,亦應確保本案設施維護工程現場之人員、 車輛之數量及設備均符合上開規定,方得開始施工。然本案 設施維護工程之施工現場之標誌車2 卻未配置移動性緩撞設 施,且標誌車2 後方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處,亦未置 放掛載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以顯示內側施工資訊之標誌車 3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與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 規定均有未符,被告2 人顯有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再被告劉文和於警詢時自承:一般情形原則上是會用3 輛車 作警示,但當時其認為本案設施維護工程只是要換7 、8 面 的東西,施工時間不會花很多,10幾分鐘就可以結束,就沒 想這麼多,就只指派2 輛車到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3852 號 卷第122 頁);被告游明崇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其並未向 公司反映現場施工人車數量不足之問題,因為其想說本案設 施維護工程一下就會好,就疏忽了等情(見調偵字第139 號 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係因一時貪圖方便而未盡到 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堪認被告2 人就未依 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在標誌車2 後端配置 移動性緩撞設施,並在標誌車2 後方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 路肩處,置放標誌車3 ,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
㈢惟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發生而死亡之結果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可資參照。
2.查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控中心於接獲國道施工單位通 報進場施工時,會於施工地點上游處以「資訊可變標誌」( 即CMS )提醒用路人前方施工路況;而兆藝公司為進行本案 設施維護工程,已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通報該 交控中心,並經該交控中心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下載國道 3 號北向78.3公里及80.3公里資訊可變號誌顯示「75-70K內 側移動作業」之內容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施工路況等情,有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1 月11日北控字第1083805085 號函暨檢附之資訊可變標誌操作紀錄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交訴字卷二第96至97頁);又本案設施維護工程施工路段在 國道3 號公路北向71公里處,復經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在行 經施工路段前7.3 公里、9.3 公里處已得藉由「資訊可變標 誌」知悉前方70公里至75公里路段間有工程進行,而在行經 該路段時特別留意路況。
3.然經本院勘驗由目擊證人蘇智賢所駕駛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時間00:07至00:30 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為國道 北上路段,道路共有三線道,畫面右側至左側依序為外側路 肩、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 輛(以下稱A 車)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
②檔案時間00:31時,中線車道遠方偏內線車道之位置出現橘 紅色疑似工程車輛(以下稱B 車),惟外側路肩並未見設置 有警示裝置。
③檔案時間00:33至00:38時,一輛白色貨車(即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自內側車道出現,此時已可確認B 車亦在內側車道 ,且閃爍燈號,應為工程警示車,但被害人駕駛之車輛仍以 高於A 車之車速在內側車道快速向前行駛,逐漸接近同車道 前方之B 車,過程中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煞車燈均未亮起。 ④檔案時間00:39至00:40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並未減速, 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之後撞擊前方B 車。 ⑤檔案時間00:41至00:42 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因撞擊而向 右傾倒,車內物品散落於車道上,A 車隨即由中線切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
等節,有本院107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二第82頁及背面);再佐以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圖三至 圖五(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亦可確認自被害人 駕駛之車輛於檔案時間00:33從內側車道出現後,至檔案時 間00:40撞上B 車時,其間被害人前方之內側車道上並無車 輛阻擋其視線,被害人在正常行駛狀態下,應可輕易注意到 其同一車道前方有工程警示車B 車(即標誌車2 ),且同時 間中線車道亦無車輛阻擋被害人變換車道,被害人可輕易在 長達7 秒之時間內變換車道,閃避前方之標誌車2 等情。而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 裝,且為乾燥狀態,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9頁) 。是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狀 況及車流情形觀之,本案設施維護工程現場既已置放標誌車 2 ,其車身為醒目之亮橘紅色、車體龐大,其上並閃爍警示 燈,被害人視線復未受到干擾,應可自遠處即發現標誌車2 之存在,而即時為相關之因應措施,然被害人卻如無所覺般 ,絲毫未減速即向前直接撞擊標誌車2 ,其當時之駕駛狀態 顯非正常。
4.另證人蘇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本件事故 發生前,其正駕駛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沒有 下雨,路況正常,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其看到前面很遠 的地方有黃色的工程車停在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後來被 害人所駕駛的白色貨車就從其左邊的內線車道超越其,其車 速約是時速90公里,推斷被害人駕駛該輛貨車之車速應有時 速100 公里,其心想前方既然有工程車,該輛貨車很可能會 因為要閃避該工程車而變換車道到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而 且當時該輛貨車與前方工程車距離尚有100 至200 公尺,距 離也足夠被害人變換車道,但該輛貨車並未減速或試圖閃避 前方的工程車,也沒有要變換到其行駛的車道,就直接撞上 工程車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5頁背面、偵字第23852 號卷第 230 頁、本院交訴字卷三第32至34頁背面),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屬相符,堪可採信,益徵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天候、視線、路況均屬正常,一般駕駛人均能及 早注意標誌車2 之存在,且被害人如要閃避標誌車2 亦無何 障礙或困難。顯見被害人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實已無注意能力 ,方未試圖為任何閃避之措施,而在高速下直接碰撞其前方 之標誌車2 。
5.倘施工路段前7.3 公里、9.3 公里處提醒前方有工程進行之
「資訊可變標誌」,以及停放在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被 害人行駛路段「正前方」100 至200 公尺處、具有亮橘紅色 龐大車體及閃爍警示燈之標誌車2 ,均尚且無法使被害人察 覺前方有施工車輛而加以閃避,則縱被告2 人確實在標誌車 2 後方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處,置放顯示內側施 工資訊之標誌車3 ,以當時被害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是 否即可使被害人察覺而免於撞上標誌車2 ,即容有合理之懷 疑。
6.另所謂移動性緩撞設施,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中「參 、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即設置要點」第15點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移動性緩撞設施係由適當之緩撞材料擺設於該設施上 並連結於曳引車輛後方,利用曳引車輛或移動性緩撞設施之 重量加諸於路面之摩擦力,以緩撞材料被撞後變形吸收撞擊 動能;其目的在以加強防護工作區域人員及機具安全,避免 遭受失去控制之車輛撞擊,及減緩失去控制車輛內人員之傷 害。可見緩撞設施之作用並非在避免碰撞之發生,而僅是在 一定限度內減緩碰撞時之衝擊力,以降低損害程度;又本案 移動性緩撞設施既應裝設在標誌車2 之後端,則其功能主要 自係使標誌車2 不至於直接遭受他人車輛之碰撞,減緩標誌 車2 所受之撞擊力道,其對於標誌車2 之防護作用自較該他 人車輛為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車速已 達時速100 公里,並係在毫無減速之狀態下直接撞上標誌車 2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 ,車頭及車身嚴重變形,車頭左側在猛烈撞擊下幾乎全毀、 零件外露,左側保險桿有明顯擦撞扭曲變形之情形,左前車 門及後車箱左側箱體亦斷裂毀損,車門內零件散落,駕駛座 椅更彈出車外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至30頁、第 89至91頁、第93至101 頁),足認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力 道甚鉅,則縱被告2 人確實在標誌車2 後端加裝移動性緩撞 設施,對於「被害人高速行駛下之車輛」本身能起如何之緩 衝、防護作用?是否即得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均非 無疑。
7.是以,本件被告2 人雖有上開過失,然綜合審酌被告2 人已 採取之措施以及當時之道路現場環境等一切客觀情狀下,一 般駕駛人自遠處即可知悉前方有工程施工,並為相關之因應 措施。若非被害人當時已處於非正常駕駛狀態,而未能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於發生自後直接撞 擊標誌車2 之結果。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駕駛RAK -9061號
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自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本案設施維 護工程之施工單位關於標誌車之設置則有違規定等節,有該 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23852 號卷第113 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被告2 人對於施工現場之配置雖有違規定,然並未據此即逕認被告 2 人之違規配置亦為肇事原因,此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無違,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固未在標誌車2 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 施,亦未在標誌車2 後方300 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處,置 放標誌車3 ,而有過失。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發生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致使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 告2 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均應為 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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