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08號
TYDM,106,訴,80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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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梅西(原名傅偉嘉)




      涂雅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75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6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梅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潘聖和」署押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雅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潘聖和」署押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梅西涂雅雯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係配偶,傅梅西斯時 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凱旺通訊社」(下稱 凱旺通訊社)之負責人,涂雅雯則在凱旺通訊社內工作。傅 梅西涂雅雯均明知許聖和(原名潘聖和,下同)並未自行 或透過他人授權或同意凱旺通訊社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傅梅西於104 年3 月10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本案門號申請前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聖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影本,再由傅梅西涂雅雯以 不詳方式製作其上偽簽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潘聖和 」簽名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文件,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私文書,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 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之內容不實繳費通知,佯以本案門號原係每期帳 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自中華電信公司移 出攜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從而使本案門號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方案得以符合台灣大哥大公司免預繳13,990元費用之 規定,嗣傅梅西涂雅雯即進而於104 年3 月10日,在臺灣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許聖和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之影本,均交 付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復興特約中心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SIM 卡、手機及平板電腦,並同意免除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預繳金額,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及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聖和、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許聖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梅 西、涂雅雯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 為證據。
二、訊據①被告傅梅西固坦承其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之繳 費通知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一定經過本人同意才會辦 攜碼,伊沒有簽任何「潘聖和」的名字,許聖和的上開國民 身分證、駕照影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台灣大哥大 之申辦文件全部都是季文雄拿來的,拿來時文件中的資料已 經全部填寫完畢,伊對於上開證件及文件是否係偽造的均不 知情,伊也沒有詐欺云云。②被告涂雅雯則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凱 旺通訊社是面對店家,不是面對客人,客人有沒有同意不是



伊的業務範圍,本案門號是業務季文雄轉介的,伊對於許聖 和的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 是否係偽造的均不知情云云(見審訴884 卷第38頁、審訴11 45卷第19頁、訴808 卷《下稱訴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 、187 頁)。經查:
㈠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前於104 年3 月間係配偶,被告傅梅西 斯時係上址凱旺通訊社之負責人,被告涂雅雯則在凱旺通訊 社內工作;而被告傅梅西曾於104 年3 月10日台灣大哥大公 司受理本案門號申請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聖和於10 3 年10月27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管轄編號000000 0000000 號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下合稱申辦 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又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復於104 年 3 月10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文書連同上開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均交 付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復興特約中心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SIM 卡、手機及平板電腦,並同意免除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預繳金額等情,有證人許聖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 至4 、30至31頁、訴卷第172 至 176 頁),並有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中和復興分公司104 年 6 月9 日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申辦本 案門號之證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 勘查現場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1 月21日函各1 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5、19至20頁、訴卷第16、132 頁) ,且為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 認定。
㈡另許聖和並未自行或透過他人授權或同意凱旺通訊社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乙節,業據證人許聖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於104 年4 月28日18時許在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0弄0 號家中收到本案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才發現伊的 證件於同年3 月10日被盜用辦理本案門號,伊的國民身分證 及駕照應該是於同年2 月左右遺失,伊是於同年3 月底才發 現證件不見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己本身沒有 台灣大哥大的手機門號,伊也沒有申辦或委託他人幫伊申辦 過本案門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的「潘聖 和」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有一年伊的皮夾掉了,裡面有伊的 證件及一些現金,伊懷疑伊不見的證件被別人盜用,伊平常 沒有住在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戶籍地 址,但伊回去時家人都會給伊一疊信,可能有夾到台灣大哥 大的帳單,伊印象中是直到有一次伊才有看到台灣大哥大的



帳單,另外伊沒有看過季文雄、被告傅梅西涂雅雯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 至4 、30至31頁、訴卷第172 至176 頁)。 衡諸證人許聖和上開證述,其不僅就其遺失國民身分證、駕 照及其發現所遺失該等證件遭持以申辦本案門號等情,均為 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 、陳述連貫,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另參以證人許聖和係於10 4 年4 月30日(即本案門號遭前揭申辦後1 月餘)即至警局 為上開警詢之陳述內容,其此部分舉止亦與一般因發現非己 申辦之電信費帳單後即報案處理之社會生活經驗相合;並佐 以證人許聖和之簽名書寫樣式,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申辦文件上「潘聖和」之簽名顯然不同,有證人許聖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於各該筆錄、結文、補領身分證申請 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4 、31頁、訴卷第 64、66、189 頁),由此亦堪認證人許聖和上開所述內容實 在,是已足信證人許聖和之上開證述係其回憶親身經歷所為 之證述無訛。再者,觀諸證人許聖和於偵訊時所庭呈其遺失 後申請換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其管轄編號係0000 000000000 號,此確與前揭遭持以申辦本案門號之駕駛執照 影本上所示管轄編號不同,而證人許聖和亦確實曾以國民身 分證遺、滅失為由而先後於103 年10月27日、104 年4 月7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亦有證人許聖和 於偵訊時所庭呈上開駕駛執照影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 所107 年3 月22日函、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 21日函暨上開函文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普通重型 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訴 卷第63至66頁背面),上開各情亦可與證人許聖和前揭證述 內容互相勾稽,從而得以補強證人許聖和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是以證人許聖和前揭所述其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為其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本案門號,本案門號係遭人持用證人許 聖和遺失之前揭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盜辦,且證人許 聖和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為任何填寫 及簽名等情節,即非虛妄,自堪以認定。
㈢又中華電信公司未曾有本案門號之申辦或申租紀錄,然被告 傅梅西涂雅雯卻於前揭本案門號於104 年3 月10日向台灣 大哥大公司申辦時,即先有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 造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之行為,以之表示本案門號原係每 期帳單金額達1,000 元以上、自中華電信公司移出攜至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從而使本案門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方案 得以符合台灣大哥大公司免預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預繳費 用之規定等節,此據被告傅梅西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凱旺通



訊社是伊經營的,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繳費通知目的是要做 免預繳用,這部分是被告涂雅雯處理的,伊對此事也知情等 語,而被告涂雅雯亦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伊與被告傅梅西係 夫妻,被告傅梅西叫伊幫忙代辦,伊就幫忙整件,並委託跑 單幫的人改電信帳單,名字是伊跟該人講的,該人就幫忙改 成申請人的名字,這樣1 張要給該人200 元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68頁背面、70至71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 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6 年12月21日簡便函暨附件、 台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6 月20日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卷 第42至43、168 頁)。而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既均係智識健 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等於偵訊時既均明知檢 察官已告知其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復未能指出其等 於偵訊時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則倘其等並 未明知且未參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繳費通知之情 形,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其等卻均捨此不為,反於偵訊時 先後自願就不利於己之上開經過供述歷歷,堪信其等上開供 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均有共同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中華 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即堪認定。再者,本案門號於104 年3 月10日經申辦後,曾於同年5 月11日、同年8 月5 日先後有 以信用卡繳款2,114 元、4,197 元之紀錄,且用以繳納上開 電信費款項之信用卡均係被告傅梅西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等情,此有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1 月21日 函暨檢附之繳款紀錄、108 年2 月26日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繳 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10日函暨檢附之信用 卡申辦人年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132 至134 、 137 至141 、145 至146 頁),足見本案門號申辦後,被告 傅梅西曾有以其信用卡代為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用之情形。 基此,衡諸一般常情事理,倘若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對於證 人許聖和並未自行或透過他人授權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乙節毫 不知情,則其等於審核證人許聖和是否符合前揭台灣大哥大 公司免預繳之規定時,大可逕行向證人許聖和索取本案門號 移入前之電信費用帳單即可,又何須自行替證人許聖和購買 前揭偽造之電信費用帳單?況且,被告傅梅西何以須於本案 門號申辦後,猶特地自行以自己之信用卡代為繳納前揭列帳 於證人許聖和名下之電信費用之理?另果真被告傅梅西、涂 雅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之填寫內容均毫 未指示或經手,則以上開申辦文件上所載本案門號、移出經 營者係中華電信公司等內容而言,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係如



何確認斯時電信業者尚有本案門號可供其等所僱用之業務季 文雄對外招攬客戶申租,而不會與電信業者既有之門號衝突 ?又如何確保其等可購得上開文件中所列中華電信公司之偽 造繳費通知?均未見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就此有合理之解釋 ,且上開各情均悖於常情殊甚。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 傅梅西涂雅雯均應明知其等就本案門號之申辦未獲證人許 聖和之授權或同意,且有以不詳方式製作其上偽簽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潘聖和」簽名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文 件,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繳費通知,再持以向前揭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 員行使等犯行,並以此方式詐得前揭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甚明。
㈣至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固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且證 人季文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工作是替凱旺通訊社找 客人辦門號、買手機,伊記得證人許聖和有到凱旺通訊社辦 門號,證人許聖和當時是在伊面前親自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申辦文件上簽名的,申辦文件上除了「潘聖和」的簽 名外,其餘文字均是被告傅梅西寫的,後來過兩天證人許聖 和就來領走SIM 卡及手機,伊當時也在場,伊還有通知證人 許聖和一定要繳本案門號的電話費云云(見訴卷第179 至18 1 頁)。然查,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及證人季文雄上開所述 內容,與證人許聖和之前揭證述,以及被告傅梅西涂雅雯 自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單、代為繳納本案門號電信 費用等各該客觀事證互核,已顯然有所出入而無法合理解釋 ,況證人許聖和之簽名樣式顯然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申辦文件上「潘聖和」之簽名不同,業如前述,則被告傅梅 西、涂雅雯及證人季文雄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已殊值懷 疑,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季文雄初始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 :攜碼到別家電信業者時,必須在前一家電信業者之上個月 帳單有破千,才可以免預繳電信費,證人許聖和是攜碼且帳 單破千,所以證人許聖和沒有預繳電信費云云(見訴卷第17 9 頁及其背面),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許聖 和在凱旺通訊社申辦本案門號及前來領取SIM 卡及手機時, 伊都在場,但伊都沒有跟證人許聖和提到預繳費用部分需不 需要處理的事情,就讓證人許聖和領走手機了,伊讓證人許 聖和領走手機時就知道證人許聖和不用預繳電信費用,但伊 不清楚為什麼證人許聖和不用預繳云云(見訴卷第179 頁背 面至180 頁背面),可見證人季文雄前後所證有顯然不一致 及避重就輕之情形,益顯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實。此外,參以 證人季文雄先前曾在被告傅梅西所經營凱旺通訊社任職,則



考量其與被告2 人之共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 2 人多所迴護,非無不可,故證人季文雄上開有利被告2 人 證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季文雄上開所述有關證人許聖 和係親自到凱旺通訊社申辦本案門號,並由被告傅梅西填寫 申辦文件上除簽名外之文字云云,亦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上開申辦文件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 均係由證人季文雄整份填寫好拿回來的云云顯然扞格(見訴 卷第52至54頁背面),可見證人季文雄與被告2 人就如何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及證人許聖和之上開證件影 本之說法,大相逕庭,南轅北轍,則被告傅梅西取得證人許 聖和之個人證件影本是否係透過證人季文雄,恐值存疑。準 此,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及證人季文雄上開所述均難認係實 在,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為本 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 用前揭不知情之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其等以不詳方式偽造「潘聖和」之署押,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俗稱 「電信蟑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間,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依卷存 事證除可認定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文件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外,並無法直接證 明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論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部分,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亦無法逕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已具體知悉被告2 人取得前開文件後所欲為之 目的,實難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就本件全部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涉



本案犯行尚有上開以詐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 之犯行及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傅梅西、涂雅 雯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亦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 本案門號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嗣後雖另有於104 年10 月19日,經不詳人士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壢健行直營門市辦 理提前解約、重新續約,且嗣後有積欠相關電信費用之情形 ,此有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108 年1 月21日函、108 年2 月 26日函暨附件所敘及之內容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2 、137 至140 頁背面),然此部分並未於本案起訴內容中敘及,且 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並無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恣意利用證人許聖和之前揭證件影本,並行使前揭偽造之私 文書以申辦本案門號,從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被害人、台灣大 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並斟酌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傅梅西涂雅雯犯後均 仍心存僥倖,被告傅梅西僅坦承其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偽造私文書,而飾詞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涂雅雯則否認全 部犯行,難認其等有悔意,且其等復未能與證人許聖和、台 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 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傅梅西係二、三專畢業、自述現從事娃 娃機業台主、每月營收20,000元上下,而被告涂雅雯則係高 職畢業、自述現在興國批發市場幫忙理菜出貨、每月收入大 約20,000餘元,另被告涂雅雯尚須照顧小孩及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被告傅梅西涂雅雯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為本案犯行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證人許聖和前揭遭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 本,固係供被告傅梅西涂雅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 附表一所示未扣案經被告傅梅西涂雅雯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原本,雖均係被告傅梅西涂雅雯犯罪所生之物,惟本院審 酌上開證件影本、文書原本均非難以取得之物,且依卷存事 證尚無從證明上開證件以及文書之原本俱仍存在,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涉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偽造之「潘聖和」簽名共5 枚,因屬偽 造之署押,此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本院就 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諭知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公訴意 旨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 「本人」空白處之「潘聖和」署押1 枚,亦屬偽簽而應予沒 收云云,惟上開文件「本人」空白處「潘聖和」之簽名,僅 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 有署押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均係被告傅梅 西、涂雅雯共同為上開犯行既遂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後,其等內部另有就 該等不法所得為明確之分配等情,自應認被告傅梅西、涂雅 雯對於該等不法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諭知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在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文件之本人空白處偽造「潘聖和」之簽名,並持之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復興特約中心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 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在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之「本人」空白處填寫「潘聖和」 ,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 且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於「本人」空白處後方,另設有 「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就此以觀亦足徵上開本人空白處記



載「潘聖和」之性質並非署押,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尚不足 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該當偽造署押,是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就此一填載後再向他人行使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其內容如偵卷第9 頁影本所示,其上│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人簽章」欄位有偽造之「潘聖│
│ │寬頻業務申請書壹份 │和」署押1 枚。 │
├──┼──────────┼────────────────┤
│二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其內容如偵卷第10至12頁影本所示,│
│ │書壹份 │其上「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
│ │ │章」等欄位有偽造之「潘聖和」署押│
│ │ │合計3 枚。 │
├──┼──────────┼────────────────┤
│三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其內容如偵卷第13頁影本所示,其上│
│ │務申請書壹份 │「申請人簽章」欄位有偽造之「潘聖│
│ │ │和」署押1 枚。 │




├──┼──────────┼────────────────┤
│四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如偵卷第14頁影本所示。 │
│ │桃園營運處一○四年一│ │
│ │月繳費通知壹份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
├──┼────────────────────────┤
│一 │門號○○○○○○○○○○號SIM卡壹張 │
├──┼────────────────────────┤
│二 │HTC Desire 816廠牌手機壹支 │
├──┼────────────────────────┤
│三 │Samsung Galaxy Tab S 8.4吋平板電腦壹台 │
├──┼────────────────────────┤
│四 │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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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