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號
TYDM,106,訴,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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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宛琳李清文(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判決有罪)為夫妻,其等均知悉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43分許,以其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葉健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達成於同日下午6 時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 嗣葉健良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再以上開方式與陳宛琳聯 繫,依陳宛琳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蝴蝶谷大 飯店320 號房,然因陳宛琳李清文表示尚未取得毒品,故 約定改至當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再行交易。嗣陳宛琳、李清 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人取得海洛因後, 即於當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上開飯店房間內,由陳宛琳李清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共2 包予葉建良葉健良並 當場支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陳宛琳、李清 文,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宛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42頁正反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清文共同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健良,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和葉 健良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給葉健良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卷二第96頁正面)。經查:㈠、被告及李清文以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葉健良聯絡後,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葉健良,並向其收取 現金2,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承(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下 稱他字卷,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143 頁至第14 5 頁、第169 頁、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核 與證人李清文(見他字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141 頁至第 142 頁、第145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訴字卷一第103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葉健良(見他字卷二第19頁至第 20頁、第40頁至第41頁、訴字卷二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 1 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李清文交付葉健良之海洛因重量為「四 分之一錢重,約0.9 公克」,然查,被告就本次交付毒品重 量之歷次陳述,依序為「半錢的一半(見他字卷二第57頁反 面)」、「4 分之1 錢(見他字卷二第143 頁)」、「81的 一半(見訴字卷一第41頁正面)」;證人即共犯李清文歷次 證述則為「2 個81(含袋重1.2 公克)(見他字卷二第97頁 )」、「陳宛琳將41的海洛因給我,我再分兩包,其中1 包 交給葉健良(見他字卷二第147 頁)」、「1 個81(見訴字 卷一第104 頁正面)」;證人葉健良則未曾提及所拿取毒品 之重量。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提及「2 個」,而尚難判 斷其所指重量為何。從而,本件應僅能認定被告及李清文交 付海洛因2包予葉健良,其重量則尚無法認定。



㈢、本件毒品交易型態之認定:
1.關於證人葉健良之證述:
⑴證人葉健良於105 年1 月5 日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並詢以其意義後,證稱:我當時要向被告夫妻購買 施用2 次的海洛因用量,但第1 次到達旅館內時,因為被告 夫妻身上沒有海洛因,因此改約當天晚上,將2 次的用量給 我;譯文中「2 個」是指2 次的海洛因用量,「天台」、「 蝴蝶谷」、「320 」是指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天台附近蝴蝶谷 旅館內320 號房,此次交易是我跟被告夫妻購買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19頁)。而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提示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一開始跟我講話的女生是被 告,我說「有那個」是要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兩 個」是指兩小包的海洛因,後來是李清文接的電話,李清文 說「6 點多」是叫我6 點多過去,那時候才有海洛因,後來 我又說「兩個」,指的是我要買兩小包海洛因;隨後被告在 第2 通電話中說她與李清文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裡面的 蝴蝶谷旅館;第三通電話是我到場後,被告要我上樓到該旅 館320 號房;第4 通電話中被告說她們在樓下萊爾富買東西 ,叫我等一下,後來被告與李清文過了5 到10分鐘有上來, 跟我說他們身上沒有海洛因,叫我晚上8 、9 點過去,我大 約晚上8 、9 點過去蝴蝶谷旅館320 號房,李清文或被告其 中一人,有將兩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把1 包海洛因施 用掉,另外1 包帶回去,後來有施用掉,施用結果是海洛因 沒錯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⑵次查,證人葉健良105 年1 月5 日警詢時,員警於詢問具體 犯罪事實前,即先行詢以「你是否知道『購買』、『轉讓』 、『合資』的用意為何?」,而證人葉健良則答稱「購買的 意思就是別人拿錢跟我買東西。轉讓的意思就是由別人出錢 ,在(應為『再』之誤)由我去跟別人買東西後,將東西拿 回來給他。合資就是一起出錢買,再按金額比例分配。」; 隨後,員警於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證人葉健良說明 其含意後,再向其詢以「此次交易是購買、轉讓、合資?」 ,而證人葉健良則答稱「我向他們夫妻購買。」(見他字卷 二第17頁、第19頁)。
⑶細繹證人葉健良前開證述,均係經員警及檢察官逐一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所為,且其就譯文內各該語句均能清楚解 釋所代表之意思,前後所述之事發經過亦無矛盾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諒難以對該次毒品交易之始末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又依上開詢答內容,足認證人葉健良於針對本件犯罪事實 為證述前,已能詳細描述購買、轉讓、合資各自之意義何指



,顯已充分知悉購買或合資之區別;且員警嗣向其確認本件 交易之性質時,問題中復已將購買、轉讓、合資之可能性全 部顯現,而非僅以單一選項詢問其肯否,然證人葉健良仍明 確證稱該次交易係其向被告夫妻購買。綜上,依前述詢、訊 問之整體流程、詢問方式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足認證人葉 健良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確屬可信。 ⑷證人葉健良雖於105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 稱:我第1 次在蝴蝶谷汽車旅館與被告及李清文碰面時,因 為他們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我拿2,000 元給被告,一起出 錢去買。105 年1 月5 日警詢中之所以稱是向被告及李清文 購買毒品,是因警察一早來找我時,我精神狀況沒有很好, 所以才說是向被告及李清文購買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2 52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與被告、李清文是合資購買毒品,但我製作筆錄當天早 上5 點多被抓去警察局,迷迷糊糊的沒有說清楚、說錯了, 檢察官訊問時也忘記跟檢察官說云云(見訴字卷二第85頁正 面、第87頁正面、第91頁正反面)。惟證人葉健良於105 年 1 月5 日警詢中,即能具體陳述「購買」及「合資」之意義 分別為何,且足以意識合資購買之可能性,其卻於當日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係向被告及李清文購買海洛因2 小包 ,而未曾提及與被告等合資購買之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若 其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應不可能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 ,對於合資購買等情全程隻字未提。況販賣毒品之罪責甚為 嚴峻,此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所知之甚詳,證人葉健良既 無明顯心智缺陷,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施用海洛因的期間 約有5 、6 年,知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其自當知悉其所證稱「向被告 夫妻購買海洛因」等語,可能入被告於十餘年之重刑。實無 法想像其會僅因時值清晨、精神不濟,即將合資購買毒品之 情形誤述為其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是證人葉健良上開證稱其 因精神狀況不好,以致陳述錯誤、不清等情,顯非合理。另 觀諸葉健良於105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之具體過程,檢察 官應係本其客觀性義務,為調查被告及李清文所辯「與葉健 良合資購毒」之對被告有利事項,始向葉健良訊以「李清文陳宛琳表示他門是要跟你合資買海洛因,是否如此?」等 語。然葉健良聞言後隨即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被告、李清 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卻無法對其前後證述迥異之原因為 合理說明,堪認其於105 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及後續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因知悉被告等之答辯方向,而為迴護被 告所編造,自屬無從採信。




2.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⑴被告、李清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健良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就本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下(見他字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 (時間:104年6月17日13時43分27秒) 「陳宛琳:喂
葉健良:恩,你在哪
陳宛琳:三重
葉健良:有那個…
陳宛琳:2個喔,ok
葉健良:你娘…
李清文:安怎(男聲)
葉健良:沒有拉
李清文:6點多吧
葉健良:好啦
李清文:看怎樣打給你
葉健良:2個
李清文: 好」
(時間:104年6月17日16時39分51秒) 「陳宛琳:喂
葉健良:你在哪
陳宛琳:三重
葉健良:我快死了
陳宛琳:怎麼了
葉健良:很熱,你知道嗎
陳宛琳:很熱我知道,還是你要過來拿
葉健良:你在哪
陳宛琳:我們人在天台這
葉健良:好啦,看怎樣電話聯絡
陳宛琳:ㄟ,在蝴蝶谷
葉健良:電話聯絡
陳宛琳:好」
(時間:104年6月17日18時 4分 9秒) 「陳宛琳:喂
葉健良:那個,到了是我上去還是你們要下來
陳宛琳:你上來
葉健良:蛤
陳宛琳:你上來樓上
葉健良:很囉唆
陳宛琳:上來樓上




葉健良:怎麼上去
陳宛琳:坐電梯
葉健良:幾號
陳宛琳:320
葉健良:320,你剛說哪一間
陳宛琳:蝴蝶谷」
(時間:104年6月17日18時15分46秒) 「陳宛琳:你有看到萊爾富嗎
葉健良:你娘,我在樓上
陳宛琳:320 喔,你稍等一下,我們在樓下萊爾富買東西, 馬上上去,等我一下
葉健良:白癡」
⑵又依一般合資購物之交易流程,概係由合資者先探詢彼此合 資購物之意願,並約定出資之金額、付款之時點(即收足款 項後再為購買,或由一方先行墊付)等事宜,達成合意後, 再向賣方購買物品,並於其後加以分配。至於一方自行購置 物品,再與他方另行合意將自己持有之物有償轉讓者,依社 會通念則屬於轉售之性質,為雙方間之買賣交易,而非屬合 資購買,此應為具備一般消費交易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毒品 雖非合法之交易標的,然其本質上既為消費性商品,自亦無 脫於上開情形。
⑶而觀諸葉健良與被告及李清文間之上開通話內容,葉健良於 電話接通後,即直接詢問「有那個…」,而被告亦立刻稱「 2 個喔,ok」,李清文則隨即向葉健良稱「6 點多吧」、「 看怎樣再打給你」等語,然完全未見其等有詢問彼此購買毒 品意願、討論合資金額若干、付款之方式如何、表達要向其 他毒品來源聯繫等關於合資交易之相關情事。依其等語意, 葉健良應係直接詢問被告等有無毒品,而非探詢其等一起購 毒之意願;而被告及李清文亦早已知悉葉健良來電之目的, 而於聞言後直接向葉健良確認其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並表 達承諾之意、及約定交易之時間。是由上開通話內容,足認 其等係就被告及李清文自己持有之毒品約定交易,縱該等毒 品亦係被告及李清文另向他人取得,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定 為被告、李清文葉健良間之買賣,而無從認定為合資購買 。
3.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清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其與被告係和葉健良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6 頁至第97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訴字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而與上述證人葉健良於105 年 1 月5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積極證



據有所不符。然本院審酌李清文因本件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遭另案起訴、判決,且依本案情節 ,二人犯罪參與之角色、程度均屬近似,彼此利害關係相近 ,且其與被告又為夫妻,相互勾串而為一致辯解之可能性亦 較一般不具該等關係之共同正犯間為高,是其自有可能係為 規避自身及被告所涉重罪,而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從而, 其上開證言與上開證人葉健良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積 極證據不符之處,應非可採,無從以此等證述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4.綜上,證人葉健良於初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已證稱本 次交易係由其向被告及李清文購買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過程、內容,亦與買賣交易之型態相 符,而異於合資購買之情形。至證人葉健良嗣後翻異之證言 及證人李清文之證述,則核屬迴護被告或脫免自己刑責之詞 ,無從採信,是本件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及李清文販賣予葉健 良,應堪認定。
㈢、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 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本件雖無法查明被告取得海 洛因之實際價格,以確認其實際賺取之價差金額,然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堪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清文就本件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刑之加減: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均不 得加重,故本件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實屬嚴峻。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科處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葉健良 1 人、販賣之數量、獲利亦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是依上開情節, 縱處以本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國法所嚴禁,仍恣意販售,危害他 人身心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並考量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 理程序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訴字卷一第6 頁至第32頁);自述國 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50 頁正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訴字卷一 第107 頁、卷二第95頁正面,然依被告所述癥狀及卷存其他 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而影響辨識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 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特別法中關於沒收 及其替代手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不再適用,然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若其 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揭示之「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 法規定而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及李清文所持用 ,與購毒者葉健良聯繫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並未就所定物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規定其法律效果,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普 通法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李清文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2, 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等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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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