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朱盛塘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及五月上旬某日,向原告詐稱其位於新竹市○○路四八二 巷四七號之富翔眼鏡公司欲拓展業務,需資金週轉等語,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三四五九六七號、發票人林月琴、(一)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GR0000000;(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 十一日、面額五萬元、票號GR0000000;(三)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GR0000000之支票三紙交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借予現金七十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復向原告借款三十 萬元,並詐稱:以新竹市○○路上址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 出借三十萬元,惟事後被告並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未獲付款,原告始知該票據早已經拒絕往來。被 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證據外,另提出交通銀行、郵證存簿儲金簿、保證 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資金計息清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全卷參辦。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及五月上旬某日,以拓展其經營之眼鏡公司 業務需資金週轉為由,並持被告所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三四五九
六七號、發票人林月琴、(一)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 票號GR0000000;(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元、 票號GR0000000;(三)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 票號GR0000000之支票三紙交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借予現金七 十萬元;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以提供位於新竹市○○路四八二巷四七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出借三十萬元,惟事後被告 並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 亦均未獲付款,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 銀行、郵證存簿儲金簿、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 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資金計息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且有該刑事卷附之上開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足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惟經查被告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為,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 不諱(詳見上開刑事卷第三十二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一百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