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崧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景崧與張鈞喆(原名張天祐)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因 故知悉林彥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遭竊。經黃景崧聯絡其友人張仁義,而張仁義稱 有管道可協助取回該車,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 之代價等情後,黃景崧、張鈞喆即告知林彥均上情,林彥均 並於議價後,同意以58,000元之代價請黃景崧及張鈞喆協助 尋回本案車輛,並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林森路與黃興路口 ,將58,000元現金交付黃景崧及張鈞喆。然黃景崧、張鈞喆 向林彥均收取上開款項後,即無法再行與張仁義取得聯繫, 亦未實際見到本案車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35分許起至 3 時許止,以電話聯絡林彥均,聲稱其等到場看到本案車輛 已被解體,須再支付30,000元始可取回等語,以此方式對林 彥均施用詐術,欲使林彥均誤信為真而交付30,000元。然因 林彥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黃景 崧、張鈞喆與林彥均相約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前交付款項時,將2 人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二 、案經林彥均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景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105 年 度易字第600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69頁反面),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易字卷三 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第142 頁正反面、卷四第73 頁);就其與同案被告張鈞喆並未實際知悉本案車輛之狀況 ,仍於上開時間共同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彥均聲稱:其等到場 見本案車輛已被解體,對方要求再行支付30,000元始能取回 車輛云云,而與告訴人相約交付30,000元,然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能得手部分,並與同案被告張鈞喆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2頁正面、易字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卷二第80 頁反面、卷三第91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易字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 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電話錄音勘驗 筆錄(見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等件附卷可憑;而張 仁義並未向被告及張鈞喆要求須另支付30,000元始能取回本 案車輛一節,亦據證人張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易字 卷三第13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鈞喆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減:
1.累犯之說明: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 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⑵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賭博罪部分則於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一第6 頁 反面至第8 頁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構成要件。
⑶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之性質、手段 與本案均仍有相當差異,故尚難僅以被告有該等前科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事 ,參照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與張鈞喆已著手實施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尚未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反而試圖以施用詐術 之不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見易字卷四第31頁、第45頁正反面);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易字卷一 第5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須負擔母親醫藥 費用、扶養身心障礙配偶等情事(見訴字卷四第74頁、第7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鈞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6 日經由張鈞喆之友人 李少東知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遭竊,竟於同年月7 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林森路口之地中海撞 球場外,共同向告訴人誆稱張仁義知悉本案車輛下落,有管 道可協助取回該車,惟需支付88,000元之代價等情,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張鈞喆可協助其尋回本案車輛,經 與渠等議價後,同意以58,000元之代價請被告及張鈞喆協助
尋回本案車輛,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市○○路 ○○○路○○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張鈞喆,再由張鈞喆交付被告收取。因認被告與 張鈞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是以共同被告張鈞喆 之供述、證人林彥均、張仁義之證述、電話錄音勘驗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訊問,雖坦承有與 張鈞喆共同向告訴人拿取上開58,000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得知本案車輛遭竊後,確實 有聯絡張仁義,探詢有無管道可以取回本案車輛,經張仁義 表示可支付88,000元取回,並經議價後降為58,000元後,伊 與張鈞喆才向告訴人拿取此筆款項。伊當時相信張仁義確實 有管道可取回本案車輛,並非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卷三第123 頁正面至第124 頁正 面、第141 頁正面至第142 頁反面、卷四第73頁)。經查:㈠、被告與張鈞喆向告訴人稱可以88,000元之代價取回本案車輛 ,經告訴人議價後,以58,000元達成協議,告訴人並於公訴 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交付58,000元予被告及張鈞喆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業如上述,核與共同被告張鈞 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 第94頁、易字卷四第13頁至第17頁)於主要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張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張鈞喆一 同至伊開設的工地福利社,可能是因為被告知道伊有認識幾 個之前在偷車的朋友,因此向伊表示有朋友車子不見,並向 伊描述車子的外型、廠牌、顏色,請伊幫忙詢問該車下落, 因被告之前欠伊錢不還,伊為討回欠款,因此編造情節,向
被告說了一個金額,表示須支付該金額才能向對方找回本案 車輛,但要被告先返還欠款,伊才要替被告聯絡等語(見易 字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核與其警詢中證稱:某日被告與張鈞喆到伊家,說朋友 的車不見了,車主有意花錢找回車輛,要伊幫忙找車,伊為 了向被告討回欠款,所以騙被告車子好像在伊朋友那裡,但 要被告先返還欠款,伊才要幫忙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 ),於主要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且參酌證人張仁義於本院審 理中業經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與本案又難認有何利害 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甚且提及與被告尚有財務糾紛,衡情 當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實情節以迴護被告之 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信。是被告上開辯稱其確實有向張 仁義詢問本案車輛下落、張仁義向其表示有管道可取回本案 車輛、且有向其開出取回車輛之對價等情,尚屬有據。從而 ,其與張鈞喆向告訴人陳稱「張仁義知悉本案車輛下落,有 管道可協助取回該車,惟需支付88,000元之代價」之行為, 是否係知悉不實,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而未能達到確信為真之證明程度,自不得遽以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以:依證人張仁義之證述,被告及張鈞喆本即知 悉張仁義未持有本案車輛、未肯定表示可取回本案車輛,且 被告亦自承並未見到本案車輛,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及張鈞喆係肯定告知車輛已解體、其等將其攔下等語。 是被告等係以誇大、肯定之說詞,製造車子即將解體的危機 感,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因認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等語(見易字卷第73 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及張鈞喆聯繫 上的第1 通電話時,被告及張鈞喆就告訴伊車子在他們朋友 手上,已經被解體了,車門都已經被拆了,他們趕緊幫伊攔 下來,並告知伊要趕快把錢準備好,才能幫伊處理,之後伊 與被告及張鈞喆見面,並交付58,000元等語(見易字卷四第 14頁至第15頁);然其於同一次證述中,就上開言詞係被告 或張鈞喆所述、交付58,000元前被告及張鈞喆之說詞有無提 及看到車子、於交付款項之時以及之後,是否有與被告談及 車子的情形、被告有無提及「義哥」其人等節,則均證稱忘 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四第15頁、第17頁、第20頁 ),可徵證人於此次證述時,其記憶已有模糊淡忘之跡象。 且觀諸其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證述,內容亦均僅描述被告與張鈞喆於電話中向其表示可尋
回本案車輛、嗣後其與被告及張鈞喆見面議價、交付款項等 情節,而均未曾提及上述被告與張鈞喆聲稱上開車輛已被解 體、車門被拆等情事(見偵字卷第21頁、第94頁)。是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憑信性已非無疑,亦無 其餘事證可得充分補強,自不能僅憑該等證述,遽認被告與 張鈞喆於告訴人交付58,000元前,即有聲稱本案車輛已遭解 體、車門被拆等語之行為。
2.退而言之,詐欺取財罪除客觀上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交付 財物之結果外,尚須其主觀上具備不法之所有意圖,始能成 立。若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縱基於其他目的, 而有施用詐術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客觀事實,仍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本件被告確曾向張仁義探詢本案車 輛之下落,而經張仁義聲稱可以支付一定之對價取回車輛, 業經說明如前;而告訴人應允被告若尋回車輛,將給予一定 之酬謝等情,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 案(見偵字卷第21頁、第94頁)。故縱使寬認被告與張鈞喆 於告訴人交付上開58,000元前,有向告訴人傳遞本案車輛已 被解體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其 他事證,應尚無法證明其等係基於將該58,000元據為己有之 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而排除其等係為求賺取替告訴人 尋車之報酬、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以誇大渲染之言詞促使本 件付款贖車交易成立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等此部分行 為之主觀不法意圖應尚屬無法證明,即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等犯行。從而,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然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李堯樺、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