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0號
SCDA,108,簡,10,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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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處以原告於民 國(下同) 106年8月1日及9月6日提供之勞工薪資明細及給 付證明,認原告截至106年9月27日止,仍積欠其勞工方裕盛 薪資新臺幣(下同)363,658元、張芳端316,582元、范宜珊 41,464元、余謦廷265,070元、陳秀蘋 15,752元,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於106年10月6日以府勞資字第1060115345號違反勞動基 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惟,勞動部以107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788號訴 願決定書撤銷,並命被告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 嗣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107年6月21日 以府勞資字第1070020934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105年間遭遇嚴峻經濟狀況,經召集全體員工說明 及個別溝通後,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公告因應策略,即如 有未發放部分款項,將於大家共同處理中之案件財產處分 時補發,原告則每月額外提供休假一日。而上開額外提供 休假一日之策略實施至106年6月止,均為員工所知悉並運 用,原告亦持續依勞雇雙方協議按期給付至今,甚至部分 已支付完畢,足見伊與勞工間本有約定,實屬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情形。 2.原告於接獲被告106年10月3日府勞資字第1060093379號函 ,要求補足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書面資料後,乃聯絡員工 並請其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以補足書面約定紀錄,詎 遭被告認係事後補救措施,而非自始與勞工有另行約定給 付方式,故不予承認而為原處分。然而,法律並無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情形限 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原告斯時有對全體員工公告,並無個 別書面約定紀錄,嗣後與員工聯絡之電子郵件日期,亦當 然會在被告要求補足資料之後,被告以此裁罰,實令人不 服。
3.又原告與勞工間既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情形, 是被告依同法第27條規定進行處分,亦顯有誤認。再勞動 部先於107年5月10日作成之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788號訴 願決定書中,已指明被告應受自身所為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函文拘束,如原告逾期未有作為始可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2條規定部分則不再加以論處,方屬適法。詎原處分竟仍 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決定書更以原告未於 原處分書作成前補足全額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 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均礙難接受等語。(二)被告部分:
1.法律雖未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情形需以書面方式作成紀錄,惟原告於實施檢查 及陳述意見時,未能提出佐證資料,自難認屬實。且本案 係因原告員工於106年4月28日、5月4日提出申訴陳稱薪資 未獲全額給付;檢視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員工范宜 珊、余謦近、陳秀蘋方裕盛、張芳端之聯絡時間分別為 106月9月26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 0月19日、106年10月19日,均在被告函命原告陳述意見送 達(106年 9月21日)、及原處分送達(106年10月12日) 之後,故應認原告非自始即與員工有另行約定薪資給付方



式,而係事後始為之補救措施。
2.被告既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情形, 自得依同法第27條規定命限期給付。又原告於命限期給付 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出與員工約定給付方式之書面紀錄後 ,被告亦未再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為由處分 原告。而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工資為 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雇主積 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日廢時, 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爰明定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亦即於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7條為限期給 付處分,係為保障勞工能儘早取得雇主未按時給付之工資 ,並非給予雇主限期改善機會。
四、法院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所謂「全額」,乃指不能 折扣、減額。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 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 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 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等。另所謂「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 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 內容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 方片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 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任憑雇主自 行認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又按



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 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 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 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 支受到影響。
(三)經查,雖原告主張因 105年間曾遭遇嚴酸經濟狀況,經召 集全體員工說明及個別溝通後,於同年11月18日公告因應 策略,即如有未發放部分款項,將於大家共同處理中之案 件財產處分時補發,原告則每月額外提供休假一日等語, 並提出之105年11月18日千代田(105)字第0001號公告, 及105年1月30日「重要通知-謹代表蔡大哥公告104年年終 獎金發放說明」電子郵件(見訴願卷第22至23頁)為憑, ,然前揭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單方提出積欠薪資之補 發方式,並無法證明其員工有同意該一提案而與原告達成 無爭議之明確約定情事。
(四)次查,續觀之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記載(見本院卷第39至47 頁),其內容除與前揭公告及電子郵件所記載方案不同外 ,且係就原告已積欠之薪資債務,與員工事後達成清償協 議,而非事前就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達成合意。據此,堪 認原告確有未經員工同意即變更員工薪資發放方式及期日 ,而有未全額給付員工薪資之情形。
(五)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係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而同法第27條則係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 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二者規定之行政義務 不同、構成要件有異,係屬不同性質之行政義務。查被告 以106年10月3日府勞資字第1060093379號函限期令原告給 付,乃係針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不按期給付 工資行為所為之核處,非對原告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未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行為所為之督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受上開函文拘束,待原告逾期未有作為始可按勞動基準 法第27條規定處罰,同法第22條規定部分不再加以論處云 云,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 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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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