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慧祥
被 告 葉孝義
葉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 50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孝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葉孝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自身帳號「葉義」張貼道歉文。(二)被告葉忠仁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忠仁、葉孝義二人為胞兄弟關係,因與原告間有金 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凌晨 2時許,由被告葉忠 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被告葉忠仁即對原告恫稱:「我錢沒有打算還 妳,我現在跟妳輸贏,所有東西妳把我PO在新竹爆料公社 ,妳自己看怎麼處理,妳跟妳媽包袱包一包最好明天走, 不然我一定讓妳開花,我去關沒關係,也要拖妳去死,妳 看您爸我敢嗎?我會動用所有資源將妳撈起來,幹妳娘, 妳很敢,您爸我也敢玩下去,沒關係,我等會下臺北找你 ,我已出門了,妳最好躲好」、「沒關係我跟妳玩,我關 出來也一樣是要找妳啦!」、「妳最好躲好,妳家會被放 鞭炮」、「沒差這條要關」、「我跟妳講明妳的房子我絕
對讓它不見,誰叫妳玩我」等語;被告葉孝義亦在旁對原 告恫稱:「被放鞭炮別怪我」等語,而以等此加害原告生 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葉孝義於偵查期間,仍不知悔改,多次令訴外人劉杰 韋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其犯罪為假之謠言,再令訴外 人劉杰韋於107年5月9日聚眾滋擾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利息,並請求被告葉孝義張貼道歉文。
二、被告葉孝義則以:我們之間是債務糾紛,原告他們之前叫人 打我們兩個人,打到重傷,我們也有上訴,我們在該案都沒 有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葉忠仁則以:我們之間是債務糾紛,原告他們之前叫人 打我們兩個人,打到重傷,我們也有上訴,我們在該案都沒 有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他們把我們打傷的案件,他們不跟 我們和解。只不過說了幾句話,就請求 500萬元,太離譜, 道歉是可以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竟於106年3月27 日凌晨,由被告葉忠仁撥打原告電話後對原告恫稱:「我錢 沒有打算還妳,我現在跟妳輸贏,所有東西妳把我PO在新竹 爆料公社,妳自己看怎麼處理,妳跟妳媽包袱包一包最好明 天走,不然我一定讓妳開花,我去關沒關係,也要拖妳去死 ,妳看您爸我敢嗎?我會動用所有資源將妳撈起來,幹妳娘 ,妳很敢,您爸我也敢玩下去,沒關係,我等會下臺北找你 ,我已出門了,妳最好躲好」、「沒關係我跟妳玩,我關出 來也一樣是要找妳啦!」、「妳最好躲好,妳家會被放鞭炮 」、「沒差這條要關」、「我跟妳講明妳的房子我絕對讓它 不見,誰叫妳玩我」等語;被告葉孝義亦在旁對原告恫稱: 「被放鞭炮別怪我」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63號恐嚇案件偵審 全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恐嚇乃指通 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嚇行為
當下判斷。觀之前揭言詞內容係被告二人以將來會加害原告 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予以 威脅,客觀上對原告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 ,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是被告二人恐嚇行為之強制影響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三、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為何?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個月薪資3萬5 千元,被告葉孝義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 1千元,被 告葉忠仁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千至2千元,原告財 產總額約142萬5千元,被告二人財產總額均為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以被告葉孝義、葉忠仁侵害其人格法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 二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0,000元、4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在上開範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 491號裁定要旨裁定要旨、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刑事案件係被告二人涉嫌恐嚇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嚇罪
並各處拘役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閱無訛,是原 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二人被訴刑事犯罪事 實(即恐嚇)以外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葉孝義於偵查期間 ,仍不知悔改,多次令訴外人劉杰韋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 貼其犯罪為假之謠言,再令訴外人劉杰韋聚眾滋擾原告部分 ),縱令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以外部分, 併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於 網站張貼道歉文,此部分之訴顯與法未合,且不因其移送本 院民事庭而受影響,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但、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