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6號
SCDV,108,訴,466,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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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洪燦坤 
被   告 吳宛霖 
      吳素月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宛霖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空白字第一○七三四 ○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吳素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空白字第一一三八四○ 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陳玉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空白字第二一九八○ ○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玉英應將第三項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吳素月應將前項被告陳玉英塗銷登記後回復之抵押權讓 與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吳宛霖應將前項被告吳素月塗銷登記後回復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吳素月陳玉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先後因讓與取得之普通抵押權,以及被告吳宛霖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及 抵押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吳宛霖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 月30 日以空白字第10734 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吳素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於98年5 月8 日以空白字第11384 號收件,擔保債權總 金額4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陳玉英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於99年9 月14日以空白字第219800號收件,擔保債權 總金額4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 被告吳宛霖應將第1 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 吳素月應將第2 項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 陳玉英應將第3 項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 8 年7 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宛霖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4 月30日 以空白字第10734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素月就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8 日以空白字第11384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陳玉英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 14日以空白字第2198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玉英應將第 3 項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吳素月應將前 項被告陳玉英塗銷登記後回復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吳宛霖應將前項被告吳素月塗銷登記後回復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素月陳玉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吳宛霖吳素月,被告陳玉英則 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智淳之友人,然原告或楊智淳從未向 被告陳玉英借款,雙方並無借貸關係。楊智淳前於98年間,



邀被告陳玉英出資400 萬元入股投資訴外人即楊智淳妹妹楊 彩霞所經營之時尚芭雷有限公司,被告陳玉英乃要求楊智淳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被 告陳玉英保管以作為擔保,楊智淳因智識不高而交付所有權 狀、印鑑等物,但並未同意被告陳玉英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詎料,系爭土地遭被告陳玉英先於98年4 月30日設定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吳宛霖,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其後, 上開抵押權又先後讓與被告吳素月、被告陳玉英、訴外人蔡 斐鈞、徐志澔,原告遲至103 年間,系爭土地遭蔡斐鈞、徐 志澔聲請拍賣方知悉上情,原告前以蔡斐鈞徐志澔為被告 ,向本院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812 號判決,確認蔡斐鈞徐志澔對原告之上開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確 定,惟依上開判決僅係將抵押權人恢復為被告陳玉英,上開 虛偽之抵押權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宛霖: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塗銷,這件事情我不 清楚,當初只是把名字借給被告陳玉英登記等語。㈡、被告吳素月陳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於98年 5 月5 日(登記日期)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宛霖, 被告吳宛霖於98年5 月13日(登記日期)將抵押權讓與登記 予被告吳素月,被告吳素月於99年9 月23日(登記日期)將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陳玉英,被告陳玉英於99年11月29日 (登記日期)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斐鈞徐志澔,原告前 以蔡斐鈞徐志澔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蔡斐鈞徐志澔對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的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 訴確定,目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 為被告陳玉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 卷第19至67頁、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吳宛霖所不爭執 ,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 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 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 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 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 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否認有上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吳素月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玉英是朋 友,被告吳宛霖是被告陳玉英的女兒。我跟被告陳玉英、吳 宛霖沒有親戚關係。當初被告陳玉英跟我說有一個朋友跟他 借錢,他需要借名登記做抵押權人,我同意用我的名字登記 抵押權,就是楊智淳借錢,以前在延平北路有一個老人協會 的辦公室,被告陳玉英有帶楊智淳來,說楊智淳跟他借錢, 用我的名字做抵押權人,我跟被告陳玉英認識十幾年了,我 只有將要辦理的證件交給被告陳玉英,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 ,後來被告陳玉英沒有再跟我要證件。我不認識原告,不知 道借錢的金額及如何給付,我不知道借款的抵押土地所有權 人是原告,我只知道有一個新竹的土地要設定;被告陳玉英 在延平路246 號2 樓大廣德老人協會的隔壁跟我妹妹租房子 做金門酒,是在賣酒,有時候召開說明會,被告陳玉英有帶 楊智淳到我辦公室,被告陳玉英跟我說楊智淳要跟他借錢, 要設定抵押,不是楊智淳跟我說他有向被告陳玉英借錢,當 天楊智淳只在沙發上坐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812 號卷,下稱訴字第812 號卷,第261 至262 頁、第 265 頁);被告吳宛霖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玉英 是母女,被告吳素月是媽媽的朋友,被告陳玉英說他有債務 糾紛,被告陳玉英有欠債,被告陳玉英借我的名字去登記土 地,我同意。我把證件交給被告陳玉英,讓他自己去辦;我 不知道被告陳玉英跟原告有什麼債務糾紛,我也沒有看過楊 智淳。我跟被告陳玉英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被告 陳玉英的債務糾紛;我不認識原告,我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 等語(見訴字第812 號卷第263 頁);證人楊智淳於前案審 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陳玉英,不認識被告吳宛霖吳素月 。我與被告陳玉英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跟被告陳玉英沒 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他們之間不認識;被告陳玉英在經營



合會,我們跟會認識的,然後我投資美容院時尚巴黎,投資 100 萬每個月可以分5 萬,我投資400 萬,我跟被告陳玉英 說投資很好,被告陳玉英就說他要投資,他投資後也有領分 紅,98年4 月被告陳玉英說他經營合會的公司出事,被告陳 玉英說我介紹投資時尚巴黎沒有保障,要我給他保障,被告 陳玉英要我拿房子或地抵押,我想說時尚巴黎每個月都有分 紅,因為我不懂就提供不動產給他做抵押,被告陳玉英就要 我拿東西給他,我拿原告的身分證、地契、印章給被告陳玉 英,被告陳玉英做了什麼我不知道。那段期間,被告陳玉英 的公司倒了,我們夫妻住在中國,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回來後我要聯絡被告陳玉英,聯絡不到人;把原告的所有 權狀、印鑑交給被告陳玉英,事前、事後沒有跟原告講這件 事情,我不敢跟原告說,因為東西是我偷拿的;我東西拿給 被告陳玉英,我不知道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權;被告陳玉英說 要我給他保障,但是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被告陳玉英欠我 合會的錢80幾萬元,我都沒有欠被告陳玉英錢;我沒有見過 被告吳素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12 號卷第263 至265 頁) ,觀諸上開證詞或陳述,被告吳宛霖吳素月既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宛霖吳素月或陳玉 英對原告確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吳宛霖於 本案中也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只是借登記而已,則原告 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堪採信,是以系爭土 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既不存在,而上開抵押權登記自對原告 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塗銷上開抵押權或抵押權讓與登記,均有理由,皆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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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標 示 │ │ │ │ │
│ ├───────┬───┬──┤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號│ 市縣鄉鎮區 │ 段 │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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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竹市 │華江段│ │ 43之1 │ 1,406.16 │ 2分之1 │ 洪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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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