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7號
SCDV,108,訴,35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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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劉木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文琮 
被   告 侯啓東 

      侯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啓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侯孔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侯啓東負擔40%,被告侯孔文 負擔30%。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侯啓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侯孔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東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前邀同原 告及訴外人林啟堂賴富美、被告侯啓東侯孔文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1年1月21日、 7月2日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 南嘉義支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150萬元,迄至81年12月31日止,尚有2,941,968元未清 償,乃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準此,上開債務應由東霖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588,394元( 計算式:2,941,968÷5= 588,3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債務)。又因東霖公 司業於85年2月25日撤銷登記,原告因而於95年8月10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二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賴富美催討平均負擔之 588,394 元,因賴富美已無資力清償其分擔額,是其餘連帶 保證人依民法第2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擔賴富美之金額 為147,099元( 計算式:588,394元÷4=147,09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被告侯啓東侯孔文應分別給付原



告735,493元(計算式:588,394元+147,099=735,493元)。 又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言明被告須清償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持該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簽名,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之清償 已達成一致。準此,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735,493 元,及 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主張訴外人賴富美就系爭債務已清償875,000 元云云, 惟賴富美前為東霖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 447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8 月31日,若有遲延則 須按月息1.5%給付違約金,借款人並承諾如有違約情事,不 論期間連帶保證人賴富美自願負責該項借款,保證本利全部 款項償還為止,決無任何異議。嗣東霖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依上揭借貸契約,東霖公司須按月給付71,550元之違約金 (一年之違約金為858,600 元) 。而賴富美自84年至95年間 雖匯款合計875,000 元予原告,惟該數額與其就系爭債務應 分擔金額588,394 元不符,顯見賴富美所匯上開金額應係清 償東霖公司上揭447 萬元債務之違約金,核與本件無涉。況 參之該筆447 萬元借貸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1年8 月31日,且 有遲延還款情事債務人須按月給付按月息1.5%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2年1 月1 日,且無違約金之約定 等情,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後段規定,賴富美匯款875,00 0 元亦應先抵充上揭447 萬元借貸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洵非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被告侯啓東侯孔文已分別匯款286,000元、622 ,000元予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本金乙節,查原告於81年12月31 日代東霖公司清償借款2,941,968 元後,被告全家即消失無 蹤,遍尋不著,直至原告於95年間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 二人始匯款前開款項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又兩造就系爭債務 業已約定利息,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被告 所匯款前揭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如有剩餘,再抵充原本。承 前述,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735,493 元,依此計算被告 二人每年應負擔之利息為各36,775元( 735,493 元×0.05= 36,775元) ,則被告自82年1 月1 日起至今應給付之利息各 為983,731元【計算式:36,775元×26.75 (26年又9 月) = 983,731 元】,由此顯見被告所匯上開款項不足以抵充利息 ,遑論清償本金,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債務本金云云,亦無 足採。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35,493元,及分別自82年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債務經訴外人賴富美於84年間匯款44,000元,85年2 萬 元、86年21,000元、87年32,000元,88年55,000元,89年31 ,000元,90年至94年各匯款12萬元,95年72,000元,共計87 5,000 元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洪菊枝在竹崎郵局之帳戶; 被告侯啓東於95年匯款6,000 元,98年12,000元,99年至10 3 年間每年各匯款48,000元,104 年28,000元,共匯286,00 0 元,另以被告侯孔文之名義於96年至98年7 月間匯款132, 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又被告二人於95年2 月7 日於嘉 義公園當場給付現金49萬元予原告,總計賴富美與被告共給 付原告1,783,000 元,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再行 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於前揭95年8 月10日存證信函片面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2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並未同意,是兩造就系爭債務並未約定利息,被告 所以持前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簽名,僅為確認原告已收到被 告二人交付之現金49萬元,並非與原告達成支付利息之合意 ,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富美給付之上揭款項,應先抵充利息云 云,亦無足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已約定利息,被告對此 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東霖公司前邀同訴外人賴富美、林啓堂,及原告、被 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 月21日及81年7 月2 日向合作 金庫分別借款200 萬元、150 萬元,經原告於81年12月31日 代償積欠本金2,941,968 元。
(二)被告侯啓東與訴外人東霖公司之負責人賴富美為夫妻關係, 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
(三)被告侯啓東書立訴外人東霖公司賴富美向原告借款447萬元 ,償還期間81年8月30日之金錢借用證書。(四)被告有收受原告於95年8月10日寄發龜山郵局第274號存證信 函,並於95年12月7日清償原告現金49萬元。(五)訴外人賴富美自84年1月6日起至95年間止共計清償原告895, 000元,被告侯啓東自95年起至104年間止共計清償原告286, 000 元,被告侯孔文於95年12月7 日清償原告49萬元及自96 年至98年7 月間止共計清償原告132,000 元。(六)訴外人賴富美於102年5月29日死亡。四、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賴富美有無清償原告本件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金庫 之債務?
(二)被告清償原告之金額是否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 本金每人588,394 元,及自8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賴富美積欠原告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 金庫之債務本金每人147,099 元,及自82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外人賴富美有無清償原告本件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 金庫之債務:
1、被告辯稱訴外人賴富美自84年1月6日起至95年間止共計匯款 895,000 元至原告配偶劉洪菊枝之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匯款 三聯單及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至151頁 ), 並有原告提出其配偶劉洪菊枝中華郵政竹崎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儲金簿可佐(詳本院證物存置袋及本院卷第274頁 ),復為 兩造就此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告主張訴外人賴富美 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連帶債務,則為原告否認,辯稱: 賴富美之匯款係清償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金錢借用證書所載 447 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金錢借用證明書之當事人 欄雖記載「借用人:東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賴富美」,並在 其下蓋有東霖公司與賴富美之印章,而賴富美為東霖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乙情,有卷附公司執照可資參照( 詳本院卷第27 9 至280 頁) ,是系爭金錢借用證書之上開記載方式,核與 一般公司對外訂立契約時,多以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列 於契約當事人欄,且蓋立公司大小章,表示由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進行交易之常情不悖,難認賴富美在其上列名及蓋章 ,即係自承其本身與東霖公司同為447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 須與東霖公司負共同清償借款之責,仍須由原告就其與賴富 美間有就此447 萬元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金錢借用證書】,是 何人交給你的?) 答:他(即被告侯啓東)落跑後在新竹被我 找到,我跟他要錢,他說他沒有錢,講到最後他才說一個月 匯款1 萬元給我,我就把我太太的存摺帳號給他,我要他匯 款到這個帳戶內。而且我跟他說我跟他之間的借款都沒有借 據,我要他寫一個借據給我,所以過了幾天之後,他就寫了 這張,寄到我家給我,利息也是他自己寫的,我從來沒有跟 他拿過利息。(法官問:金錢借用證書為何會顯示80年8月30 日寫的?)答:因為那是之前借的。(法官問:金錢借用證書 上的447 萬元,有無包含合庫你幫他代償的金額在內? )答 :沒有。這是我拿現金去他家給他的,還有他去辦公室跟我



借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佐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 被告 侯啓東 )全家81年10月28日連夜搬走,把他的車子藏在鄉下 ,第二天81年10月29日侯啓東打電話給我爸爸,說他已經跑 路了,如果我爸爸要拿回錢的話,叫我爸爸去把東霖公司的 工廠燒掉,會有2,000 萬元的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 ),則依原告所稱金錢借用證書簽立之時間應係原告於被 告侯啓東81年10月28日搬離嘉義後,前來新竹找尋被告時, 其要求被告侯啓東簽立上開金錢借用證書,作為被告侯啓東 應清償其81年10月28日離開嘉義前所積欠原告債務之依據, 則被告侯啓東簽立上開金錢借用證明書時,東霖公司已無繼 續營業之事實,衡情賴富美並無與東霖公司共同向原告借貸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賴富美個人就前開447 萬元債務,已表 明願負清償之責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承前述,賴 富美並未積欠原告系爭金錢借用證書所載447 萬元之債務, 自無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賴富美對於該44 7 萬元與東霖公司同負清償責任,惟其對於原告代為清償東 霖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亦負清償責任( 詳後述) ,依民 法第321 條規定,賴富美自84年1 月6 日起至95年間止共計 清償原告895,000 元時,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參之被告侯 啓東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當時 搬到新竹,原告他們到我家去說我們是合庫債務的連帶保證 人,要我也要處理。包含賴富美於84年4 月28日匯款給原告 配偶劉洪菊枝8,000 元在內之所有匯款單都是由我書寫並拿 錢出來匯款的。因賴富美為東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第一 筆款項係以賴富美之名義匯款。原告當時只說我們要共同負 擔200 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每個人實際上要付多少,一直到 我接到原告寄來的存證信函,說我們每人要付58萬多元給他 ,我才知道賴富美匯款金額已經超過應負擔部分,才再用被 告侯孔文的名義匯款給原告等語( 詳本院卷第268 至270 頁 ) ,是被告侯啟東賴富美名義匯款895,000 元係抵充原告 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洵堪認定。從而,被告 抗辯賴富美已匯款895,000 元清償原告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 作金庫之債務等節,要非無據。
(二)關於被告清償原告之金額是否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1、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 條、54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 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保證人因履行保證債務,而對 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之行為,即屬處理委任 事務,其為此所支出之各種費用,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保證人自得以實際代償之數額為範圍,請求 主債務人償還,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是以,共同保證人間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連帶負保證 責任,故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經查 :
①訴外人東霖公司前邀同訴外人賴富美、林啓堂,及兩造為連 帶保證人於81年1 月21日及81年7月2日向合作金庫分別借款 200萬元、150萬元,經原告於81年12月31日代償積欠本金2, 941,968 元等情,有代償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主債務人東霖公司償還已 代償之本金2,941,968 元,及自原告81年12月31日代償時起 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賴富美及被告二人既為東霖公司積欠 合作金庫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其 等就原告代償之本金及利息,即負有連帶給付義務。 ②又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稱:「( 問: 被告侯啟東第一次跟你借錢,是在何時?借了多少錢? )答 :何時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叫我去華南銀行、合作金庫、 臺灣中小企銀做保證人,做保證人後,他就到辦公室向我借 錢,一次幾萬幾萬這樣,因為我在上班,身邊沒有這麼多, 我就會把存摺跟印鑑交給他,讓他自己去領。我真的是很信 任他,我錢借他從來沒有跟他討過借據,他如果有錢就會還 我。」、「( 問:你之前幾萬前元借侯啟東時,有無約定利 息? )答:沒有,我從來沒有拿過他一毛利息,他借多少錢 還我多少錢,他叫我去竹崎農會借50萬元給他用,我要他繳 農會該付的利息,他開始借錢後,每個月都有按期去繳利息 。」、「( 問:提示本院卷第30頁金錢借用證書,是何人交



給你的? )答:被告侯啟東跟我借了50萬之後,有一天跟我 說他就華南銀行跟合庫的貸款週轉不過來,要我再跟竹崎農 會貸款,當時我們問他需要多少錢,他說大概要500 萬元, 所以有一個林先生借給他200萬元,我去跟農會貸款400萬元 ,還之前的50萬元,拿了350 萬元去他家給侯啟東,後來他 將這些錢去清償一個女生跟銀行辦的280 萬元的貸款,是合 庫的職員跟我講的。」、「他(註:指被告侯啓東)落跑後在 新竹被我找到,我跟他要錢,他說他沒有錢,講到最後他才 說一個月匯款一萬元給我,我就把我太太的存摺帳號給他, 我要他匯款到這個帳戶內。而且我跟他說我跟他之間的借款 都沒有借據,我要他寫一個借據給我,所以過了幾天之後, 他就寫了這張,寄到我家給我,利息也是他自己寫的,我從 來沒有跟他拿過利息。」、「他落跑後,銀行那邊全部加給 來要我還900萬元,所以我就去農會借了1,300萬元出來,還 了所有銀行的貸款,我當時每個月要繳農會貸款的利息是10 8,330元。」、「(問:你到新竹找到被告侯啟東之後,有跟 他提要他還你多少金額? )答:那時沒講。我只是跟他說我 每個月要繳銀行貸款的利息108,330 元,要他有良心,多少 寄還來處理我要繳的利息錢。後來他沒有再繳1 萬元之後, 我找到他在新竹女中的陸橋下賣九份的芋圓攤,我當時有把 我幫他代償的資料給他,請他每個月至少寄一些錢來給我去 繳利息,他就每個月寄給我4000元。...」、「( 問:被 告有在95年12月7 日還你49萬的現金,當時這一筆金額,是 要抵哪一筆款項? )答:當時沒有說。但是以我的觀念,你 拿那些我光是繳利息就不夠了。因為光農會貸款的利息我就 繳了242萬元。是剛好我的土地賣了1,000多萬元,才能夠還 ,還有我退休領了退休金也拿去還款,我這樣對他,他只會 騙我說以後有一天會還我,他就是想要拖過借款的時效時間 。」等情(詳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復為被告侯啓東於 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原告當初在商洽 還款事宜時,並未提及每月要固定償還之金額,原告表示被 告生活費以外剩下之金錢就匯款給原告,當時只提及200 多 萬元金額要其負責,並不知道每個人實際上要負責之金額, 亦未提及利息之事乙節(詳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足見 兩造當時就本件保證債務清償乙事,並未就被告每月須固定 償還之金額達成約定,且原告亦未主動向被告表示僅須攤還 本金,拋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洵堪認定。 ③參以原告於95年8月10日以龜山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請求訴 外人賴富美及被告二人給付各自應分擔之本金588,394 元, 及自原告代償時即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二人於95年12月7 日交付現金49萬元以清償原 告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經原告簽收等情,有 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足見被告二人於當時亦明確知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尚包含自代償時起之利息,惟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反 願依存證信函記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原告,應認被告已有承認 應付原告利息債務,而為履行給付情事,則被告辯稱兩造就 系爭債務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要非可採。又兩造對於賴富美 及被告二人應支付之利息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此部分之利息,應 屬有據。
2、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被告主張訴外人賴富美自84 年1 月6 日起至95年間止共計清償原告895,000 元,被告侯 啓東自95年起至104 年間止共計清償原告286,000 元,被告 侯孔文於95年12月7 日清償原告49萬元及自96年至98年7 月 間止共計清償原告132,000 元等節,除有前揭存證信函匯款 三聯單及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 40至255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賴富美及被告 二人除應給付原告代償東霖公司上開債務之本金外,尚須支 付自原告81年12月31日代償上開債務翌日時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賴富美 及被告二人清償原告之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其應支付原告之 法定利息,再抵充本金。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 債務本金每人588,394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復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東霖公司前邀同訴外人賴富美、林啓堂,及原告、被告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81 年1月21日及81年7月2日向合作金庫分別 借款200萬元、150萬元,經原告於81年12月31日代償積欠債 務本金2,941,968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其代償積欠債務本金 2,941,968 元,應由東霖公司所邀集訴外人賴富美、林啓堂,及原告、 被告共計五名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即每名連帶保證人應負 責清償588,394元【計算式為:(2,941,968÷5)=588,394 ,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侯啓東 自95年起至104年間止共計清償原告286,000元,被告侯孔文 於95年12月7 日清償原告49萬元及自96年至98年7 月間止共 計清償原告132,000 元,應先抵充其應支付原告之利息,再 抵充本金後,被告侯啓東還款286,000 元依如附表一所示僅 攤還至91年9 月20日之利息,迄未能抵充積欠原告之本金, 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88,394 元,至被告侯孔文清償原告62 2,000 元依如附表二所示抵充其應支付原告之利息及本金後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42,168 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惟因被告就其應付原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應認原告於1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10 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此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揆之 上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侯啓東應給 付其積欠之債務本金588,394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侯孔文應給付原告4 42,168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賴富美積欠原告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 金庫之債務本金每人147,099 元,及自82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另一連帶保證人賴富美已無資力清償其分擔額 ,依據民法第282條第1項,被告應分擔賴富美積欠原告代償 東霖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本金每人147,099 元,及自8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 惟查,原告並不否認訴外人賴富美自84年1月6日起至95年間 止共計清償原告895,000 元,則以每名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 償原告系爭代償債務本金588,394 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如附表三所示計算 賴富美清償金額抵充利息、本金之金額後,賴富美尚積欠原 告債務本金78,149元,及自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賴富美於102年5 月29日死亡, 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6 頁 ),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所明定,則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賴富美之求償,依上開規 定,自應向賴富美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而非依據 民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賴富美積欠原告代償之 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分擔賴富 美積欠原告代償東霖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本金每人147, 099 元,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侯啓東應給付原告588,394元,及自103 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侯孔文應給付原告442,168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表一:被告侯啓東還款抵充情形(本金588,394元)┌──┬─────┬─────┬─────┬─────┬────┬────┐
│編號│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計息期間 │抵充利息金│償還本金│未償本金│
│ │(民國年/月│新臺幣/元 │ │額 (利率:│金額 │金額 │
│ │/日,下同)│,下同) │ │年息 5 %)│ │ │
│ │ │ │ │ │ │ │
├──┼─────┼─────┼─────┼─────┼────┼────┤
│ 1 │95/12/08 │ 6,000 │自82/01/01│ 286,000 │ 0 │ 588,394│
├──┼─────┼─────┤起至104/09│(總計至104│ │ │




│ 2 │98/10/05 │ 4,000 │/01止 │/09/01止,│ │ │
├──┼─────┼─────┤ │被告侯啓東│ │ │
│ 3 │98/11/07 │ 4,000 │ │應繳利息總│ │ │
├──┼─────┼─────┤ │額為667,30│ │ │
│ 4 │98/12/07 │ 4,000 │ │3元,扣除 │ │ │
├──┼─────┼─────┤ │上開抵充金│ │ │
│ 5 │99/01/07 │ 4,000 │ │額後,尚有│ │ │
├──┼─────┼─────┤ │利息381,30│ │ │
│ 6 │99/02/06 │ 4,000 │ │3元未付) │ │ │
├──┼─────┼─────┤ │ │ │ │
│ 7 │99/03/06 │ 4,000 │ │ │ │ │
├──┼─────┼─────┤ │ │ │ │
│ 8 │99/04/06 │ 4,000 │ │ │ │ │
├──┼─────┼─────┤ │ │ │ │
│ 9 │99/05/06 │ 4,000 │ │ │ │ │
├──┼─────┼─────┤ │ │ │ │
│ 10 │99/06/07 │ 4,000 │ │ │ │ │
├──┼─────┼─────┤ │ │ │ │
│ 11 │99/07/06 │ 4,000 │ │ │ │ │
├──┼─────┼─────┤ │ │ │ │
│ 12 │99/08/06 │ 4,000 │ │ │ │ │
├──┼─────┼─────┤ │ │ │ │
│ 13 │99/09/06 │ 4,000 │ │ │ │ │
├──┼─────┼─────┤ │ │ │ │
│ 14 │99/10/06 │ 4,000 │ │ │ │ │
├──┼─────┼─────┤ │ │ │ │
│ 15 │99/11/08 │ 4,000 │ │ │ │ │
├──┼─────┼─────┤ │ │ │ │
│ 16 │99/12/06 │ 4,000 │ │ │ │ │
├──┼─────┼─────┤ │ │ │ │
│ 17 │100/01/06 │ 4,000 │ │ │ │ │
├──┼─────┼─────┤ │ │ │ │
│ 18 │100/02/08 │ 4,000 │ │ │ │ │
├──┼─────┼─────┤ │ │ │ │
│ 19 │100/03/07 │ 4,000 │ │ │ │ │
├──┼─────┼─────┤ │ │ │ │
│ 20 │100/04/06 │ 4,000 │ │ │ │ │
├──┼─────┼─────┤ │ │ │ │
│ 21 │100/05/06 │ 4,000 │ │ │ │ │
├──┼─────┼─────┤ │ │ │ │




│ 22 │100/06/07 │ 4,000 │ │ │ │ │
├──┼─────┼─────┤ │ │ │ │
│ 23 │100/07/06 │ 4,000 │ │ │ │ │
├──┼─────┼─────┤ │ │ │ │
│ 24 │100/08/08 │ 4,000 │ │ │ │ │
├──┼─────┼─────┤ │ │ │ │
│ 25 │100/09/06 │ 4,000 │ │ │ │ │
├──┼─────┼─────┤ │ │ │ │
│ 26 │100/10/06 │ 4,000 │ │ │ │ │
├──┼─────┼─────┤ │ │ │ │
│ 27 │100/11/07 │ 4,000 │ │ │ │ │
├──┼─────┼─────┤ │ │ │ │
│ 28 │100/12/06 │ 4,000 │ │ │ │ │
├──┼─────┼─────┤ │ │ │ │
│ 29 │101/01/06 │ 4,000 │ │ │ │ │
├──┼─────┼─────┤ │ │ │ │
│ 30 │101/02/06 │ 4,000 │ │ │ │ │
├──┼─────┼─────┤ │ │ │ │
│ 31 │101/03/05 │ 4,000 │ │ │ │ │
├──┼─────┼─────┤ │ │ │ │
│ 32 │101/04/06 │ 4,000 │ │ │ │ │
├──┼─────┼─────┤ │ │ │ │
│ 33 │101/05/07 │ 4,000 │ │ │ │ │
├──┼─────┼─────┤ │ │ │ │
│ 34 │101/06/06 │ 4,000 │ │ │ │ │
├──┼─────┼─────┤ │ │ │ │
│ 35 │101/07/09 │ 4,000 │ │ │ │ │
├──┼─────┼─────┤ │ │ │ │
│ 36 │101/08/06 │ 4,000 │ │ │ │ │
├──┼─────┼─────┤ │ │ │ │
│ 37 │101/09/06 │ 4,000 │ │ │ │ │
├──┼─────┼─────┤ │ │ │ │
│ 38 │101/10/06 │ 4,000 │ │ │ │ │
├──┼─────┼─────┤ │ │ │ │
│ 39 │101/11/07 │ 4,000 │ │ │ │ │
├──┼─────┼─────┤ │ │ │ │
│ 40 │101/12/06 │ 4,000 │ │ │ │ │
├──┼─────┼─────┤ │ │ │ │
│ 41 │102/01/07 │ 4,000 │ │ │ │ │
├──┼─────┼─────┤ │ │ │ │




│ 42 │102/02/06 │ 4,000 │ │ │ │ │
├──┼─────┼─────┤ │ │ │ │
│ 43 │102/03/06 │ 4,000 │ │ │ │ │
├──┼─────┼─────┤ │ │ │ │
│ 44 │102/04/08 │ 4,000 │ │ │ │ │
├──┼─────┼─────┤ │ │ │ │
│ 45 │102/05/06 │ 4,000 │ │ │ │ │
├──┼─────┼─────┤ │ │ │ │
│ 46 │102/06/06 │ 4,000 │ │ │ │ │
├──┼─────┼─────┤ │ │ │ │
│ 47 │102/07/09 │ 4,000 │ │ │ │ │
├──┼─────┼─────┤ │ │ │ │
│ 48 │102/08/06 │ 4,000 │ │ │ │ │
├──┼─────┼─────┤ │ │ │ │
│ 49 │102/09/06 │ 4,000 │ │ │ │ │
├──┼─────┼─────┤ │ │ │ │
│ 50 │102/10/07 │ 4,000 │ │ │ │ │
├──┼─────┼─────┤ │ │ │ │
│ 51 │102/11/06 │ 4,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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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