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號
SCDV,108,訴,32,201907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仕鑫 

      林靖恩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華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依序各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乙○○、丙○○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依序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7080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甲○○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人民幣196,000 元(折合新臺幣893,368 元



《 以起訴時之民國107 年9 月7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 賣出匯率1 :4.558 元折算新臺幣;計算式:196,000 4. 558 =893,368元,以下折算方式皆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判決以下未載幣別之金額,均指新臺幣)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乙○○及丙○○並將前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48 9,225 元、122,306 元、122,306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 )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6、81頁),經查原告所為之變更及 追加,與原訴皆俱關連性,且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均能通用 ,可資避免重複審理而符訴訟經濟,依前開法文及說明,應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 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 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為適用前提,本件原告之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 告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 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故本件就地的部分 ,具有涉外因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 關係,核屬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欠 條使用之文字均採用臺灣地區所慣用之繁體字,而非大陸地 區所慣用之簡體字(如係用「廠」而非「厂」,見本院卷第 12頁),應可推定兩造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 顯,是以,本件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四、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自承(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08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 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 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應有管轄權。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鈞 元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鈞元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向 原告甲○○及配偶即訴外人林○○夫妻倆共同借款,金額為 94,000元及人民幣550,000 元,原告甲○○及訴外人林○○ 各持有前開債權1/2 ,嗣訴外人林○○於101 年3 月8 日死 亡,其債權部分由現存配偶即原告甲○○、養子即原告乙○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繼承,並按應計分比例各繼承 1/ 3,且已按上開比例分割,故原告甲○○、乙○○、丙○ ○各持有前開債權4/6 、1/6 、1/6 。被告與鈞元公司已部 分償還,因尚欠人民幣490,000 元未為清償,經於大陸地區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以(2013)吳民初字第1142號民事調 解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3 年1 月起至同年10 月31日前,分10期,每月31日前償還人民幣49,000元,惟被 告僅償還6 期而剩餘4 期計人民幣196,000 元未償還,雖查 封被告與鈞元公司於大陸之財產但未能現實受到清償,再經 兩造於105 年3 月3 日就前開人民幣196,000 元債務另約定 由被告單獨承擔,並將清償日延長至107 年3 月2 日,有系 爭欠條1 紙為據,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人民幣35,000元,尚 餘人民幣161,000 元(折合新臺幣733,838 元)未清償,故 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489,225 元(計算式:733,838  4/ 6=489,225 ,小數點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原告乙 ○○、丙○○各得向被告請求122,306 元(計算式:733,83 8 6 =122,306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欠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被告則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林○○(上1 人係鈞元公司法 定代理人)經原告甲○○之介紹於99年9 月間前往蘇州經營 包裝廠生意,並向原告甲○○及訴外人林○○商借人民幣45 0,000 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00 元之車牌號碼:蘇0_00000 車輛,前開原告主張之人民幣550,000 元債權其中有人民幣 100,000 元是汽車,但該汽車一直沒有辦過戶,所以人民幣 100,000 元之債權不成立,系爭欠條雖為伊所親簽,但係伊 於受脅迫的情況下所簽署,故該欠條亦不生法律效力,且伊 有將大陸經營所用之機器出賣,得款人民幣45,000元有清償 予原告,非原告所主張僅清償人民幣35,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七、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欠條及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



事調解書影本各1 件在卷(編原證1 、原證2 ),經被告本 人在庭先、後稱:我太太執意要還,所以開立了這張欠條( 見本院卷第38頁,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20 ~21行)、今天我有錢第一個還她了,因為(我另外的)官 司打完拿不到錢,造成我沒有辦法她,我還是重申,借錢還 錢,天公地道(見本院卷第109 頁,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第11~13行),暨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三 、向妻子胞弟林○○商借含一部車共計55萬人民幣,其弟原 則上承絡若公司失敗55萬人民幣就不必還了,但妻子堅持親 兄弟明算帳即寫借條(附件一。記載借款:人民幣伍拾伍萬 元正…)」(見本院卷第58~59頁)各等語在卷,因此,本 件判決可認定真正之基礎事實為:(一)被告對於有積欠原 告王華君與訴外人林○○(上2 人為共同債權人)借款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不爭執;及(二)被告迄今未 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 不爭執。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主張原 告甲○○、乙○○、丙○○母子三人共同債權人,且已為債 權分割(原告甲○○為4/6 、乙○○、丙○○各為1/6 ), 對於被告為本件訴訟求為清償本、息,聲明如本院卷第81頁 所示,有無理由? 」(本院卷第109 頁筆錄),經本院調查 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 既已對借款事實不予爭執,自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二)查,據原告提出形式真正不為被告爭執之西元2016年3 月 3 日,上有被告簽署「丁○○」及按捺指印,並記載「尚 欠196000元正」之系爭欠條、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人民 法院(2013)吳民初字第1142號民事調解書、戶籍謄本、 收款人為「甲○○」,並記載「今收到丁○○欠款參萬伍 仟元正」之西元2016年3 月25日收條(依次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3~16頁、第54~55頁、第74頁),已足證明被告



對於原告甲○○、乙○○、丙○○確有人民幣161,000 元 (計算式:人民幣196,000 元-人民幣35,000元)即733, 838 元未予清償(其中1 元經原告捨棄),並經分割為債 權額489,225 元、122,306 元、122,306 元之事實。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蘇0_00000 車輛1 部屬於動產,而 動產係以交付為權利移轉要件,不以過戶為必要(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見),且被告已自認:「總 共是55萬人民幣含車子,我還有19萬6 千元人民幣沒有還 」不利於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108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14行),被告雖另為抗辯,係在受脅 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欠條,惟被告不僅未就有何受脅迫之 情事加以說明及舉證,亦未曾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見 本院卷第42~43頁筆錄,被告陳述)。綜上調查審理結果 ,被告既已承認之人民幣196,000 元債務,但僅證明一部 清償人民幣35,000元之事實,逾此範圍之清償則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為此部分被告有 利之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欠條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參看),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同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 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為733,837 元(489,225 元+122,306 元+122, 306 元=733,83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業 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060 元暨添具繕本3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