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號
SCDV,108,訴,31,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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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琪純 
被   告 趙國泰 
      趙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 8244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 7 月5 日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不為被告同意(見最後 言詞辯論筆錄),不生撤回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國泰於103 年8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 萬元,開立同借款面額之本票(票號WG164656 9 )以為擔保,另一被告即其子趙震宇則授權被告趙國泰全 權辦理上開借款事宜,並提供被告趙震宇名下3 筆土地、1 筆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及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 人,嗣被告趙國泰同意於109 年8 月5 日以前全數清償,月 利息2.5 %,豈料未蒙履行,爰起訴求為清償借款,聲明: 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3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劉祥宇劉璟珍、訴外人林諺濱與原告, 這兩對夫妻哄騙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人,無息借款投資(「圓 夢計畫」),被告趙國泰不識字,無法瞭解借據內容涵義而 簽名,被告趙震宇則不在現場故未簽名,且金主原應交付17 0 萬元,先扣除3 期利息12萬7,500 元,所餘款項皆遭訴外 人劉祥宇取去,又原告本人也非債之相對人,以上各情請參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理 由第四、(三)、15點記載:告訴人趙國泰於警詢時證稱我 因為兒子結婚需要資金辦理,有透露要賣1 塊土地,張文才 介紹我將土地賣給劉祥宇,102 年間買賣結束幾週後,劉祥 宇告訴我「圓夢計畫」這個投資案,於103 年下半年約我吃 飯講解上開投資案,我當時沒錢,劉祥宇就一直說服我這是 穩賺的投資案,請我拿房子抵押借款去投資,所以投資金是 我用房子抵押152 萬元,我跟我兒子各76萬元,並簽170 萬 元本票,實拿金額已扣掉利息跟代書費,事後才知道是劉祥 宇設局來騙我們投資「圓夢計畫」,讓我們還不出他的利息 ,再以低價收購我們的土地、於偵查中證稱劉祥宇介紹「圓 夢計畫」給我說要趕快加入,一定讓我賺錢。我跟他說我無 法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他說我可以用房子抵押給他,借錢 出來投資「圓夢計畫」,我後來就拿權狀去張書崴代書那邊 辦理,有預扣利息;趙震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投資金 是用其父親的房子去抵押借款,其跟其父親加入「圓夢計畫 」,抵押借款的事情其都交給其父親趙國泰處理,其覺得劉 祥宇就是要用「圓夢計畫」騙其等投資,要其等用不動產設 定抵押給他們,等其等還不出錢,再拍賣其等的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暨該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6記載:「 (一)借款人:趙國泰。(二)借款日期:103 年8 月5 日 。(三)借款金額:170 萬元。(四)借款地點:德和地政 士事務所。(五)【放款人:林諺濱】(借據所載債權人黃 琪純之夫,借用黃琪純名義貸與款項)、劉祥宇(實際在場 參與借款過程之人)。(六)利息計算:約定收取以月利率 2.5 %計算之利息,並預扣3 期共12萬7,500 元利息;以及 由借款人負擔不動產代辦費用、地政規費,且提供右列連帶 保證人、擔保品、簽發同借款金額本票。(七)連帶保證人 :趙震宇。(八)擔保物:趙國泰先於103 年8 月1 日提供 趙震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新竹縣 ○○鎮○○街00巷0 號建物、新竹縣○○鎮○○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供黃琪純設定金額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九)擔保用本票票號:WG1646569 號」(見本院卷第41頁 ),對於上開調查結果,經原告本人稱:原告只是出名的借 款人(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且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稱 :原告配偶林諺濱已經對趙國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53頁筆錄)各等語明確在卷,併參原告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時,檢具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 ,其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一、原告(指刑案告訴人趙國泰 )向被告(指原告配偶林諺濱)借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下略)」(見司促字卷第10頁),可信原告與被告2 人彼 此間,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據此求 為清償借款,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證 據調查之聲請,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745 元暨添具繕本2 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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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