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4號
SCDV,108,訴,21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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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蔡敏秀

被   告 YIK HANN TYNG(中文名:易漢庭)



被   告 LOK YOK MHEN(中文名:駱玉曼)



被   告 TONG CHEE MOON(中文名:董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
字第3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8萬6,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 該集團之車手,嗣於107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7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人頭帳 戶內,金額總計68萬6,000元,嗣獲償30萬元後,原告仍受 有38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YIK HANN TYNG(中文名:易漢庭,下稱易漢庭)、 LOK YOK MHEN(中文名:駱玉曼,下稱駱玉曼)、TONG CHEE MOON(中文名:董志武,下稱董志武)均為馬來西 亞國人民,於107年7月間某日,經由共犯即國籍、年籍不 詳綽號「KC」、「阿kent」等人之引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約定被告三人入境來臺提領贓款每 日可自贓款獲得一定之報酬,並提供其三人食宿交通補助 ,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均擔任領取詐 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俟107年7月16日16時許, 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入境臺灣地區後,由同屬詐騙集 團臺灣籍成員綽號「珍妮」之成年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指 示,在桃園市某處,交付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筆電、讀卡 機、提款卡、存摺等物品。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與「 KC」、「阿kent」、「珍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人 頭帳戶內總計68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易漢庭、駱 玉曼、董志武於刑事案件歷審程序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816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 確定,有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庭之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於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68萬6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 害賠償。是原告扣除後來已受償之30萬元後,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主張後就剩餘金額38萬,6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 │ │ │ │ │
│編│ 被害人 │人頭帳戶 │詐欺方式 │提領方式 │
│號│ │ │ │ │
├─┼─────┼──────┼───────┼───────┤
│1 │蔡敏秀 │①邊燕宸所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董志武於107 │
│ │ │ 辦台新銀太│107 年7月24日 │ 年7 月25日11│
│ │ │ 平分行帳號│17時30分許,以│ 時48許在新竹│
│ │ │ 2044100010│撥打電話方式向│ 市東區大同路│
│ │ │ 4619 │陳蔡敏秀佯稱係│ 16號台新銀行│
│ │ │ │其弟媳婦,要向│ 新竹大同提領│




│ │ │ │其借錢,致陳蔡│ 15萬元 │
│ │ │ │敏秀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分別│ │
│ │ │ │於: │2.董志武於107 │
│ │ │ │①107年7 月25 │ 年7 月26日0 │
│ │ │ │ 日11 時22分 │ 時4 分許在新│
│ │ │ │ 許,前往新竹│ 竹市東區大同│
│ │ │ │ 市關新路190 │ 路16號台新銀│
│ │ │ │ 號,轉帳匯款│ 行新竹大同提│
│ │ │ │ 38萬6,000元 │ 領15萬元 │
│ │ │ │ 至左列①帳戶│ │
│ │ ├──────┤ 。 ├───────┤
│ │ │②陳妤柔所申│②107年7 月26 │董志武於107 年│
│ │ │ 辦臺北長春│ 日11 時3分許│7 月26日11時59│
│ │ │ 路郵局帳號│ ,前往臺北市│分許在新竹市東│
│ │ │ 0001679077│ 士林區中正路│區大同路16號台│
│ │ │ 2649號帳戶│ 601號,轉帳 │新銀行新竹大同│
│ │ │ │ 匯款18萬元至│,提領15萬元 │
│ │ │ │ 左列②帳戶。│ │
│ │ ├──────┤ ├───────┤
│ │ │③陳妤柔所申│③107年7月26 │駱玉曼於107 年│
│ │ │ 辦中國信託│ 日11時4分許 │7 月26日11時45│
│ │ │ 南京東路分│ ,前往臺北市│分許在新竹市東│
│ │ │ 行帳號2005│ 士林區中正路│區復興路34號中│
│ │ │ 40237188號│ 601號(起訴 │國信託統一鑫昌│
│ │ │ 帳戶 │ 書及補充理由│提領12萬元 │
│ │ │ │ 書誤載為新竹│ │
│ │ │ │ 市關新路190 │ │
│ │ │ │ 號,應予更正│ │
│ │ │ │ ),轉帳匯款│ │
│ │ │ │ 12萬元至左列│ │
│ │ │ │ ③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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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