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韓漪華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劉姿蘭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徐和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徐和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李徐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發生通 姦行為(適逢農曆過年前小年夜,也是西洋情人節),並遭 原告抓姦在床。被告為求原告原諒,乃與原告簽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除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的 精神慰撫金外,並同意自107年2月14日後不得再與訴外人李 徐和有任何接觸,若日後被告與訴外人李徐和再有任何接觸 ,須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嗣再次向原告 承諾不再與原告之夫有任何私下來往與通訊,同時在原告及 第三人面前封鎖原告之夫手機號碼,原告因此願意放棄對被 告請求原100萬元賠償金的尾款40萬元。
二、惟事後被告雖有短暫時間未與原告之夫接觸、聯繫。但不到 一年的時間,被告又故態復萌,多次透過被告與原告之夫共 同友人放話給原告之夫,說被告生活過得不好等語,原告之 夫多次聽到同事間的流言蜚語,才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與 原告之夫於108年1月12、14、16、18、20、21日均有通聯, 且通話長度達五分多鐘者有二次,時間有深夜也有一早。被 告如未蓄意透過友人放話給原告之夫,未違反前開約定解開 手機封鎖,衡情絕對不會發生後續聯繫的情事。
三、原告與配偶歷經此事件後,原以為可以重修舊好,詎在前次 對先生抓姦在床後不到一年的時間,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農 曆過年前夕又開始頻繁聯絡,對原告而言無疑是一重大打擊 ,而原告原本尚未恢復之夫妻感情也再度受到重創。按系爭 和解書的內容,可以知道三方都認知所謂的接觸,是不管任 何情況下都不得再有任何接觸,衡諸常情,以這樣的前提要 件,簽訂系爭和解書的真意,就是不管任何情況都不可以再 有任何的接觸、聯絡,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約定,此段期間原 告對於保全家庭的努力、為維繫婚姻付出的苦心,全因被告 惡意違約私與原告配偶聯繫而破滅。
四、綜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因遭原告指控與訴外人李徐和侵害 配偶權,嗣於同日與原告及李徐和共同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協議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彼時雖僅 就業數年、積蓄無多,但仍勉力籌措賠償金,為自己一時之 失慮錯行、向原告表明履約之誠意與歉意,被告遂因之離職 並依約給付原告60萬元之賠償金(嗣賴原告體諒,同意被告 無庸全額給付而免除部分給付責任),嗣且遵守與原告之約 定,封鎖與訴外人李徐和有任何接觸可能之通訊管道而不再 與其有任何接觸。
二、嗣於108年1月間,訴外人李徐和輾轉傳訊被告:有意「補貼 」被告之前償金之給付。被告因財力艱困,遂解除之前對訴 外人李徐和通訊管道之封鎖,期盼得有部分補貼,以解經濟 負擔。惟被告從未萌生任何與訴外人李徐和不當交往之意圖 ,亦未主動聯繫。訴外人李徐和嗣自108年1月12日至21日接 連主動致電被告,被告因上陳盼得部分補貼之私念,遂被動 接聽,二人言談無多,被告確從未有主動接觸之行為,堪認 被告確無違約之主觀意圖。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明文定參之。經核兩造契約約定 之緣由與訂約真意,無非是為約束被告,不得再與訴外人李 徐和有何不當接觸,致有損及原告合法配偶權之虞,是如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接觸(如不期而遇等)而無損 及原告配偶權之虞者,自無據以課處被告違約責任並責令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經查原告所陳「被告與訴
外人李徐和間通聯紀錄」,可知確均為訴外人主動致電被告 、且通話時間短暫,另核被告委請共同友人所轉達(未直接 接觸)訴外人李徐和之內容亦可證被告並無違約之主觀意思 與可歸責之客觀行為,原告之配偶權亦未因之有受損害之虞 。則原告援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高達500萬之懲罰性 違約金之責,容嫌無據。
四、由被告學經歷可知被告涉世未深、為情為困,確曾一時失措 ,自當承責。惟請依本件客觀事實,當事人雙方之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 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而依法酌減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二項之違約金 。
五、綜上,被告顯無違約之主觀意思與可歸責之客觀行為,則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於107年10月2日後仍 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徐和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 書、通聯記錄、和解書加註條款、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和 解書第3條和解條件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茲論 述如下。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3條和解條件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作全般觀察。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 3條和解條件第2點約定:「丙方(即被告)承諾107年4月 14日離職後不再有任何接觸,若日後有任何接觸經查證屬 實者,雙方須連帶賠償新台幣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見卷第17頁),且被告於依照系爭和解書第3項 和解條件第1點約定,賠償原告60萬元後,又與原告於系 爭和解書加註約定:「1.丙方(即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日之後,不得與乙方(即訴外人李徐和)有任何 私下之來往與通訊,甲方(即原告)願意放棄新台幣四十 萬元之賠償金。2.此和解書第三條第2點內之日後為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開始起算。」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及
加註條款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和解書該條所約定者,乃禁 止被告與訴外人李徐和二人間接觸、聯繫之約款,違約者 應依約賠償500萬元,準此,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 依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即負有不得與訴外人李徐和以例如訊 息、電話、見面等任何方式聯繫、接觸之行為,倘有違反 情事,依約即應賠償違約金予原告,灼然至明。(二)承上,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目的,應指禁 止被告不得再與訴外人李徐和有何不當接觸,致有損原告 配偶權而言,倘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接觸、不期而 遇等,無損及原告配偶權,應非禁止之列云云。然查,被 告先前係於107年1月間,在知悉訴外人李徐和為有配偶之 人情形下,仍與之於汽車旅館同處一室,而經原告報警查 獲,侵害原告與訴外人李徐和婚姻生活之圓滿,其等因而 為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亦原諒暫不提告,並約定「不 再有任何接觸」,當寓指不再交際往來之意思,以避免該 二人繼續牽扯糾纏,致有再次侵害原告婚姻權益之可能; 且被告嗣並於系爭和解書加註約定:「不得與乙方(即訴 外人李徐和)有任何私下之來往與通訊」等語,益足認系 爭和解書之「不再有任何接觸」,應指任何往來、通訊, 而未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交行為、被告被動接受聯絡等 情況排除在外。蓋衡諸常情,被告當時為求原告原諒,承 諾不再與李徐和有任何接觸,不可能含有「仍可被動與李 徐和接觸」之意思,原告亦不可能同意,且被告與李徐和 既曾有男女關係,禁止其相互接觸,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其 等男女關係繼續或復燃,用以維護原告之婚姻不受侵害, 而男女關係來自雙方相互應許,只禁止被告主動聯繫李徐 和,不禁止其被動接受李徐和聯絡,顯難達防杜之效。基 此,足徵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點所稱「不再有任何接觸」 ,當包含一切主動及被動形態之聯絡,可以確定。而與人 交往之自由,雖不得拋棄,但若不背於公序良俗,非不得 以契約限制之,此觀民法第17條規定自明,又婚姻與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婚姻之存續與圓滿,應受法律 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為維護他方婚姻存續與圓滿,以契約限制與他方配偶交往 之自由,應認與公序良俗無違;系爭和解書鑑於被告與訴 外人李徐和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因而約定被告 不得與李徐和為任何主、被動之聯絡,核屬為維護原告婚 姻生活,對被告之自由所為合理之限制,是被告自應受拘 束,其辯稱:僅不得主動聯繫李徐和,未禁止被動聯絡及 正當社交往來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後,仍與訴外人李徐和有通訊 往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通聯記錄為證(見卷第21頁) ,被告對於其確有與訴外人李徐和通訊之事實亦不爭執, 而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徐和二人於10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 月21日約10日期間,其等間之通話紀錄合計達10次,其中 有通話時間達6分鐘情形,並有同一日通話數次,且時間 有深夜23時許,可知其等聯絡頻繁,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 解書約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李徐 和為補貼被告賠償金而主動聯繫云云,然查,被告本於簽 署系爭和解書後即已封鎖訴外人李徐和之手機號碼,然其 嗣將之解除封鎖,致訴外人李徐和得以與被告再次聯繫, 難認被告係不可歸責,蓋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 不再與訴外人李徐和有任何接觸,無論基於何等原因,被 告均不應再與李徐和通訊往來,是縱使被告前述關於訴外 人李徐和係為補貼其賠償金而主動聯繫乙節為真,然被告 為遵守與原告間之和解約定,自無再度與訴外人李徐和往 來之必要,遑論原告已免除其後續賠償金40萬元之責任, 縱被告確係為取得賠償金之補貼,亦應委請友人代為處理 ,而無與李徐和頻繁聯繫之必要。再者,被告雖提出與友 人之通訊紀錄表明未主動與訴外人李徐和聯繫云云,然查 ,兩造間有關系爭和解書不再有任何接觸之約定,係指任 何往來、通訊,未將被告被動接受聯絡之情況排除在外, 業如前述,是縱係訴外人李徐和主動聯繫,被告亦應拒絕 通話為是,而非持續與李徐和通話數日;甚且,觀之該友 人通訊之時間乃108年1月23日,即原告於108年1月22日下 載李徐和通話紀錄翌日,通訊內容則係友人代訴外人李徐 和轉達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已下載李徐和通話紀錄,如原告 有與被告聯繫,則稱未主動回應等情,應係李徐和得知原 告已下載其通話紀錄後,為通知被告該等訊息而請友人代 轉,足認被告與李徐和確有往來,否則被告於108年1月12 日接獲李徐和電話後即應拒絕聯繫,而非得知原告取得通 話紀錄後始表明未主動與李徐和聯繫。
(四)故而,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則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 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 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 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約定,乃禁止被告與 訴外人李徐和二人間接觸、聯繫之約款,違約者應依約賠 償500萬元,自屬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與被告對於上 述違約金,並未另於該份文件中為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為被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徐和原有 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其等簽立系爭和解書,被 告承諾不再與李徐和有任何接觸,被告明知締約目的在規 範嗣後其與李徐和之行為,俾免再生糾葛,使兩造及訴外 人李徐和均得以儘速回復該不當交往事件發生前之生活, 然被告仍恣意解釋契約、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與訴外人 李徐和為前揭聯繫,無視原告宥恕其行為之美意及維繫多 年婚姻、保全家庭之努力,致原告怨懟難平,訴外人李徐 和難以斷絕與被告間之瓜葛,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然其 與李徐和通話,究屬被動受話,被告未嚴拒李徐和,固屬 違約,然情節尚非重大;暨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於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年薪約150萬元, 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18,62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等,財產總額2,441,220元;被告研究所畢業,現 任職於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461,605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第37-47頁);以被告經 濟情況核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500萬元,已近其10年收
入之總額,參諸系爭和解書針對被告與李徐和之不當關係 ,約定以100萬元賠償原告,原告嗣並放棄其中40萬元之 請求,本次被告違約被動與李徐和通話,對原告之侵害尚 較輕微,且系爭和解書未定存續期間,日後仍拘束被告, 若其又違約,原告仍得再請求支付違約金,是本次違約金 應僅就被告上開違約事由衡量,其應支付之違約金以酌減 至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尚屬過 高。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認於20萬元範圍內, 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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