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3號原 告 吳興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應德、吳進德、吳青德、吳聖德、吳億德、邱吳運妹、吳秀珠、吳金珠、吳滿珠、吳陳竹妹、吳學貴、吳學炫、吳宛諭、梁典雄、梁烽震、梁峰勝、陳偉盛、梁丞佑、林祺富、蔡碧緯、張辰榮、梁碧霞、梁煌龍、簡美珍、甘夢婷、彭宥心、梁美鳳、鍾佩璇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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