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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7號
SCDV,89,簡上,17,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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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十七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十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判決理由可議:1.被告並非以代辦電話租用為業。2.上訴人並非空言 抗辯。3.原告請求權基礎依法顯無依據。
(二)查上訴人公司性質在外俗稱通信行之業別,主要從事各類電話機、通信設備、 零組件買賣與電信工程承包等業務。至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乃為純服務性質 ,並非營利。是上訴人於接受申請人轉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同於被 上訴人於接受任何一人接受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承辦人或為承辦窗口受件 之同等地位立場,接受辦理登錄作業,唯一不同的是被上訴人有於受領申請後 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與不開通(即准通話與不准通話)之權利,以及受領處 分申請人應繳保證金與申請費用之權利,而上訴人並沒有上揭二項主導及運用 權利。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為不同業務性質,然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作業部 分,實際上確為同一角色之地位,並無相異。原審遽認上訴人係以代辦電話租 用為業並加以營利,顯有誤會。
(三)按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請,其方式無論是由通信行呈辦,或他人呈辦以及至電信 公司營業窗口辦理已如前述係轉呈申請而已,又其應具備之資料為申請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及填寫電信公司製定之申請表即可。而事實與實務上 ,上述代辦者或被上訴人自己之營業窗口之審核程序亦只有審查申請資料是否 齊備而已,並無任何查證方式與依據,此一事實與作法各通信行皆為如此,被 上訴人營業窗口亦是。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係訴外人姜雙意持周仲安彭寶鳳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向上訴人表示代朋友申請辦理,而交付上訴 人轉呈被上訴人申請門號並支付應繳予被上訴人之費用,是上開資料業已合被 上訴人所訂受理完備資料之規定要求,而實務上被上訴人亦為如此受理。倘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所轉呈辦理申請門號之資料欠缺,本應於營業立場糾正並敦請 上訴人或呈送之代辦個人、各通信行補正,且於補正後予以通話才是。即被上 訴人已認上訴人所轉呈申請之資料完備而通話,是上訴人轉呈申請門號之責任 義務,業已完成,且由手續資料之完備及被上訴人受理予以通話之認定上來看 ,上訴人顯無任何違誤之處才是。若仍基於所謂因交付齊全資料申請之申請人 事後否認而遽認上訴人的轉呈行為係無權代理,而應負賠償的話,那其他個人 代辦及通信行代辦者與被上訴人間,即將有無以數計類似本案的案子接踵而來 ,因為被上訴人於實務上都是以上訴人申請轉呈方式受理各個人或各通信行申 請之資料辦理,事後若為因被上訴人之卸責推諉,而要轉呈者負責賠償,此一 作法實非公允,原審法院顯就本件系爭作業及實務上情形,未予查明,即已斷 論,實難讓上訴人甘服。
(四)按本件上訴人即為同被上訴人營業窗口之地位轉呈申請人所備齊全之資料申請 門號,又上訴人轉呈行為,係因姜雙意向上訴人表示其代理朋友周仲安、彭寶 鳳之關係,且持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來請上訴人轉呈申請書,上 訴人亦未有收取費用。查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國民所據身分之表徵,除非必要並 不是要常常出示,且一般人皆為妥放置家中,要不為何一般人出示證件時均拿 出駕照以示身分,是可知國人國民身分證之重要與存放習慣甚明。又本件申請 資料證件(即國民身分證、印章)係姜雙意自承向上訴人表明為代朋友(即周 仲安、彭寶鳳)辦理申請,上訴人又係於轉呈申請地位(並非營利),呈送被 上訴人申請登記,按「代理或表見代理,前者為有權代理,後者屬無權代理, 僅因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令負授權人責任,但二 者既均屬於代理行為,故必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其並無代理本人之意思 表示,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即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又代理與表 見代理均僅適用於法律行為,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可言。 」(參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裁判書彙編八十五年第一期第一冊七七二至七八五頁),次按「民法上所謂 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 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參見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九 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第四十七頁),又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 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 理之問題。」(參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 二卷二期四十六頁)。綜觀本件事實始末,係姜雙意持有周仲安彭寶鳳二人 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與印章並謂乃其朋友叫其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與上 訴人轉呈申請,上訴人以姜雙意為朋友代理申請之意思,又其持有具備已符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與證件(況且只為申請門號),是姜雙意應屬表見代理 人之地位,而其所出示周仲安彭寶鳳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證件而言 ,於表面上足令上訴人信為有代理權,進而幫其轉呈申請門號,而被上訴人亦 基於上訴人呈送之證件已具完備程序與資料以為通話受理。故上開代理權應屬 姜雙意而非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事前不知情,然業經姜雙意本人自承其交付上 訴人呈辦時係謂代朋友即周仲安彭寶鳳二人代申請,並出示其二人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印章(只有申請門號)之足令人信為代理權之證件,可證姜雙意基於 表見代理地位而有代理權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立場應屬善意第三人 地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之對造應為姜雙意,而非上訴人才是。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 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 其效果。」(參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最高法 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期四九八至五0一頁)。況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以民法上之代理,係據顯名主義,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上來看,周仲安彭寶鳳申請大 哥大門號非直接授與上訴人為其代理,實務上上訴人確實無代理行為,是即無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法律行為之代理,是又何來之無權代理行為責任。查本 件申請門號係姜雙意持表面上足已令人信有代理之周仲安彭寶鳳證件以其本 人名義申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於代理人處簽章,然依侵權行為屬 事實行為來看,上訴人乃是因姜雙意持表面上足以令人信為代理權之周仲安彭寶鳳合法證件,而依被上訴人規定為之法律行為,依上訴人前述所屬地位, 當無代理與無權代理之問題產生。又倘將本件事實予以區隔,亦應分成前、後 兩段來說明:前段為姜雙意持表面上足以令人信為代理權之證件交付上訴人轉 呈申請門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申請書填寫申請致為所謂代理之法律 行為,惟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被上訴人認為具備完整之申請證件於准予通 話後即告結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後段為事後發見申請名義人並未有申 請門號,而生有無代理權之問題,雖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審查、催繳義務以及 立即行使停話權利等責任,而主張應由無催繳義務,又無停話權利之上訴人負 其所謂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然依前段所述上訴人似乎無任何侵權之行為,且 本件之申請大哥大門號事實已由姜雙意自承其表意持表面上足以令人信為代理 權之周仲安彭寶鳳二人證件,為代理意思甚明。上訴人又乃基於轉呈立場持 合於規定之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己認手續齊備而予以通話之門號, 如今卻因姜雙意之無權代理以及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獨有之審查、催繳、停話 權利致生損害,顯非侵權行為之問題。是按後段審核權利均屬被上訴人所能當 之,誠非上訴人所能為之權利,今被上訴人怠於其本身當有之權利行使,而要 求根本無法行使權利之上訴人負擔其所受損害,於法於理均不合理且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只憑其內部規定與所印製之申請書內容即認上訴人無權代理而應負 擔數十萬元之責任,實有以獨佔事業之大佬心態欺侮壓迫小通信行之勢,昭然 若揭,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以被上訴人基於「轉呈申請」之地位與合於規定之轉呈義務完成以 及無權利行使追究欠繳電話費之事實而言,上訴人並無原審法院所認無權代理 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之對造,亦非上訴人,原審只憑被上訴人片 面所指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而為之判決,實屬率斷。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知單名信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世



杰、鄭錦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自認受姜雙意之囑不待查證,便以周仲安彭寶鳳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租 用行動電話,而周仲安彭寶鳳二人實際上均未將租用行動電話之代理權授與 上訴人,上訴人卻以該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二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即屬 無權代理,自應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與姜雙 意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權代理之成立無涉。
(二)上訴人於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表明確實受申請者委託代辦申請手續,如有虛 偽假冒,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並蓋用戳記於其上,足見上訴人確係代周仲安彭寶鳳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上訴人辯稱僅係「轉呈申請」,並非代理顯屬卸 責之詞。
(三)上訴人確實以代理人身分辦行動電話,且自承未向姜雙意查證,即以他人名義 申辦,上訴人顯有過失,且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結果責任,不以行為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縱上訴人無過失,亦不影響無權代理責任之成立。(四)行動電話之代理人為上訴人,並非姜雙意,至上訴人信賴姜雙意有代理權,與 本案無權代理之成立無關,上訴人辯稱姜雙意才是無權代理之對造,顯無足採 。
(五)發明信片向申請人查證並非規定之作業程序,且周仲安彭寶鳳事實上並未在 申請書上之地址居住,渠等無可能收到上開明信片,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曾郵寄 明信片,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請求酌減金額,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十二月間,未獲周仲安彭寶鳳授與代理權,亦不經查證,即以其二人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行動電 話,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上訴人有代理權,而將電話出租,二支行動電話計積欠電 信費用三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因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雖曾代辦本件周仲安彭寶鳳行動電話申租,惟係姜 雙意持該二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來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僅係「轉呈申請」 之地位並非代理,且無營利,並無無權代理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之 對造,亦非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向申請人查證,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未獲訴外人周仲安彭寶鳳之授權,即代理渠 二人向被上訴人租用行動電話,交他人使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電話費收取無著 之損害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竹東服務中心數位式行動電話租 用申請書、周仲安彭寶鳳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催告函、電話費收 據、通話明細清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營業規章等為證,且有 證人彭寶鳳結證否認曾授權何人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電話之證言(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被 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可採。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該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直接 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 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亦宣示 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查上訴人雖以周仲安彭寶鳳等之證件、印章係由訴外人 姜雙意所交付,伊僅係轉呈申請,無何過失,無權代理人應係姜雙意,被上訴人 應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資為抗辯,惟查,本件周仲安彭寶鳳等之證 件、印章確係由訴外人姜雙意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行動電話申請之事實, 有姜雙意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姜雙意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拿身分證去給電話公司辦,是劉純淇拿給我,要我去 辦的,劉純淇說他本人不能去申請,他要我幫忙..至於周仲安彭寶鳳我不認 識..周仲安彭寶鳳有無委託劉純淇辦理電話申請,我不知道..印章是劉純 淇交給我的,是新刻的木頭章」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否認,僅稱:係轉呈申請之地位,並非代理云云, 然本件行動電話係上訴人代周仲安彭寶鳳向被上訴人申請者,並非姜雙意向被 上訴人申請者,由此事實足認上訴人係周仲安彭寶鳳申請行動電話之代理人; 且上訴人既於租用申請書上表明確實受申請者委託代辦申請手續,如有虛假偽冒 ,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並蓋用戳記於其上(見卷附租用申請書代理人欄),自屬 法律上代理之性質而應善盡審究委辦人身分是否真正之責;是以,上訴人既以周 仲安、彭寶鳳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電話,而周仲安彭寶鳳實際上皆未曾 將租用行動電話之代理權授與上訴人,上訴人顯無權代理周仲安彭寶鳳向被上 訴人租用上開行動電話,是其猶以周仲安彭寶鳳名義為法律行為,向被上訴人 租用電話,即應對善意信賴上訴人有代理權之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甚明,上訴人辯稱:僅係轉呈申請之地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於法未合。四、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受理系爭行動電話之租用,未向申請人查證,就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可資參照,又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無代理權人,須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因在於其無代理權,猶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就此而論,本件上訴 人未獲周仲安彭寶鳳授權,即以渠等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申租電話之法律 行為,被上訴人對該損害發生之原因,實難認有何過失,且因訴外人周仲安、彭 寶鳳事實上並未在申請書上之地址居住,渠等無可能收到上開明信片,因此被上 訴人是否曾郵寄明信片,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任何因果關係;再參以被告 在申請書上蓋用周仲安彭寶鳳印章,並於代辦人欄蓋戳聲明「確實受申請者委 託代辦申請手續,如有虛假偽冒,願負全部法律責任」諸情以觀,亦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疏失可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過咎,復無其他舉證以供調查,即 無從遽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無權代理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由減輕或免除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 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以起訴代替催告,就上開數額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核算利息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屬正當,且合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彭洪英
~B   法 官 林南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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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