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哲聰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號房屋2、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澄漪、張銀鈴、張玉佩係 兄弟姊妹關係,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原 係兩造與訴外人張澄漪、張銀鈴、張玉佩共同繼承共有,持 分各1/5,因此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3樓未 定期限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按系爭房屋1樓係出租予萊爾富 便利商店)。然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將應有部分售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已於108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係被告出售,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被 告已非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遂於108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被 告於10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被告迄未 遷讓。為此,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2、3樓,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2、3樓遷讓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是90年左右回去住的,系爭房屋原係母親所有 ,母親在99年間過世,母親在過世前就搬到民生路的房子住 ,母親過世後,由兄弟姐妹5個人共同繼承,每個人各持分1 /5,伊係於108年將持分出售。母親過世後,其他共有人都 同意伊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因為伊沒地方住,也沒有房 子,因為伊把持分賣掉,原告才要把伊趕出去等語抗辯。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澄漪、張銀鈴、張玉 佩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確原係兩造之母所有,惟兩造之母 於99年間死亡,而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澄漪、張銀鈴、張玉 佩共同繼承,持分各1/5,嗣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將其應 有部分1/5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於108年4月1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確係於90年左右即居住在系爭 房屋2、3樓,嗣兩造之母死亡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亦同 意將系爭房屋2、3樓繼續未定期限無償借與被告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再者,原告確係因被 告沒地方住,才讓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因嗣後共同 繼承系爭房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將系爭房屋2、3 樓繼續未定期限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自 足堪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2、3樓確已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觀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2、3樓之目的,顯係因被告無 居住處所,而非因被告原為系爭房房之共有人,然被告現 在既尚無其他居住處所,自亦堪認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 2、3樓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2、3樓。據此,被告雖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現已非系爭房屋共有人,然被告使 用借貸系爭房屋2、3樓之目的既尚未完畢,原告仍不得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已 非系爭房屋共有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三)綜上,系爭房屋雖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澄漪、張銀鈴、張玉 佩所共有,然原告及訴外人張澄漪、張銀鈴、張玉佩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2、3樓既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未 訂定借用人即被告返還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亦尚不能 認借用人即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2、3樓。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占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樓,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 原告及訴外人張澄漪、張銀鈴、張玉佩終止,被告係無權 占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2、3樓,而依民法第464條、第470 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2、3樓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