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啟峰
被 告 張筠琇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等就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及新竹市○○段0000○號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撤銷。(二)被告林XX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張筠琇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 擔。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 (一)被告等於105 年3 月28日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61070 分之2731)及新竹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林玉山 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筠琇所有。 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筠琇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30 9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張筠琇之地址查詢,始知
被告張筠琇已以贈與原因將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 號及其上之2642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 玉山,致被告張筠琇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難以依被 告張筠琇名下財產而受償,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 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山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於105 年3 月28日就 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70 分之2731)及 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撤銷。(二)被告林玉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張筠琇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筠琇部分:我之前已匯款15萬元給原告,6 月初又 再匯10萬元給原告,只差最後的115,000 元;當初買系爭 房地是我婆婆拿錢出來的,我要求和我先生即被告林玉山 一人一半,只是後來我將這一半再還給我先生,系爭房地 本來就不是我的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林玉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2 人於105 年3 月28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玉山名下,及被告張筠琇於 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逾期未繳款,迄今 尚有450,309 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51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8 年2 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80001477號函檢送之10 5 年收件第050750號登記案件全案電子資料影本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被告張筠琇辯稱係將系 爭房地的一半還給其配偶等語,而被告林玉山已受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除原告主張被告張筠琇於105 年3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被告林玉山 ,其中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1070 分之2731 應更正為122140分之2731,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應更正為2 分之1 外,自堪信原告其餘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 09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筠琇於105 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玉山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 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故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取得本院106 年7 月10日核發 之10 6年度司促字第5153號支付命令及106 年9 月13日核 發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該支付命 令之債權係因被告張筠琇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貸款,逾期未繳所產生,顯見原告對被告張筠琇取得債 權之時點係在105 年4 月29日之後;而被告2 人間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係早於105 年3 月28日即已完成,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113 頁),足見被告張筠琇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告林玉山時,原告既尚未對被告張筠琇有債權存在 ,自難認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張筠琇對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係脫產 手段,致被告張筠琇名下之積極財減少,令原告無法受償 而有害其債權,顯屬無據。再者,夫妻間若未特別約定,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間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未見原告提出 相關證據說明,則依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夫妻之財產即 為互相獨立,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易言之 ,個人之經濟狀況實為自身隱私之範疇,縱為一般夫妻間 ,是否確實知悉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必然,是 以,實難遽以夫妻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即認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復以夫妻間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
端,或為夫妻間財產結算、規劃、或重為分配、或為納稅 考量、或因保險問題、或夫妻間某方希望能獲得日後生活 之保障等等,在日常生活中均屬常見,也難謂有何違悖常 理之處。又被告2 人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惟系爭房地過戶時,被告2 人本具夫妻關係,且夫妻間不 動產移轉,常視同贈與,而以贈與課稅、辦理移轉登記,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論其性質為何、是否為財產分配之 協議等,就於地政、稅捐機關之立場,將之視為夫妻贈與 以辦理稅徵及移轉登記,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以,依原告 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其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 爭房地移轉之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之債權尚不存 在,且原告所提事證,亦難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即 有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3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山回復原狀等,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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