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141號
SCDV,108,竹簡,141,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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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柯艾玉 


被   告 鄭睿昌即鄭以文


      黃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 民事訴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前因積欠原告債務,遲延繳 款,尚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97 元及利息。經原 告查調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鄭睿昌即 鄭以文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將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其上之413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黃錦華,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甚明,且被 告2 人當時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錦華對被 告鄭睿昌即鄭以文本身所負債務,對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自應知之甚稔,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惟因被告黃錦 華復於102 年7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訴外人,本件 雖未將轉得人列為被告,請求伊回復原狀,然原告於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後,非不得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 7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華部分:我不清楚我前夫鄭睿昌的財務狀況,我 也不清楚他有欠人家錢,我們在103 年11月14日已經離婚 ,當時101 年7 月2 日贈與移轉是因為我與前夫已有協議 系爭房地歸我所有,所以才移轉登記。我前夫因為外遇, 就答應系爭房地歸我所有,才會去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因 為相處還是有磨擦,於103 年協議離婚,我們是在91年結 婚,婚後我們財務各自管理,所有關於我前夫對外財務我 都不清楚。我們是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是當時夫妻間的協議。兩個小孩現在都由我照顧,離婚後 鄭睿昌沒有付過任何錢,經濟來源就是我上班賺的錢。離 婚協議書上有寫,財產分配當時講好我們各自負擔,財產 債務各自獨立。因為之後我繳不出房貸,我就把系爭房地 賣了,買賣系爭房地也是在離婚之前的事。我現在在外租 房子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9 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錦華名下,及被告鄭睿昌即 鄭以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1 年8 月15日止累計 119,09 7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4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12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新地登字 第1080001314號函檢送之101 年收件第150440號登記案件 全案電子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且為被告黃錦華不爭執,而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已受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 2 項固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 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 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於101 年7 月9 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錦華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 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故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8 月 23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8437號支付命令及101 年10 月2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被 告2 人間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係早於101 年7 月 9 日即已完成,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 頁),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被告黃錦華時,原告既尚未對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有債 權存在,自難認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可採。再者,夫妻間若未特別約定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間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證據說明,則依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夫妻之財產 即為互相獨立,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易言 之,個人之經濟狀況實為自身隱私之範疇,縱為一般夫妻 間,是否確實知悉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必然, 是以,實難遽以夫妻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即認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復以夫妻間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 多端,或為夫妻間財產規劃或計算、或為納稅考量、或因 保險問題等,在日常生活中亦屬常見,也難謂有何違悖常 理之處。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 其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之 情事。再者,依被告黃錦華抗辯,係因被告鄭睿昌即鄭以 文外遇,雙方才協議贈與系爭房地並歸由被告黃錦華所有 ,嗣因夫妻相處仍有問題,致被告2 人其後終仍離婚等語 ,並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衡情該協議除與女性面臨婚姻危機時希望能獲得日後 生活之保障之社會常情相符外,亦有因配偶一方之行為致 夫妻財產重為結算或分配之性質,亦非即係無償行為,自 無從因此而質疑系爭房地過戶之效力,並據逕而推論此係 屬被告2 人間即係無償且詐害債權之性質。至被告2 人雖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過戶時,被 告2 人本具夫妻關係,且夫妻間不動產移轉,常視同贈與 ,而以贈與課稅、辦理移轉登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 論其性質是否為離婚前財產分配之協議,就於地政、稅捐 機關之立場,將之視為夫妻贈與以辦理稅徵及移轉登記, 與常情並無違背,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贈與即係有害 債權等語,即無可採,遑論被告2 人為上開移轉登記時, 原告尚未對被告鄭睿昌即鄭以文取得債權,且原告亦未證 明被告鄭睿昌為前揭贈與移轉之行為,有致被告鄭睿昌即 鄭以文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 憑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7 月9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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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