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鄭建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喬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相對人何喬生
之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繳
納上開費用及具狀記載相對人何喬生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
人何喬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本件訴訟所需證據陳
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