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張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8 年5 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185 1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分別就本件 交通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承保7331-KV 號車 輛使用超過5 年,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318 元, 則上開車輛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904元(工資8,636 元+烤漆17,950元+折舊後零件1,318 元=27,904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50% ,業 如前述,則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13,952元(計算式:27,904×50% =13,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