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9號
SCDV,108,家聲抗,9,201907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8日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 已達6 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准宣告 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裁定准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應同居之地點在苗栗,故本件應 移轉管轄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相對人就苗栗公館鄉 房屋(下稱公館房屋)之建造有參與規劃並提供意見,該 處原為一家人同享天倫之處所,已於民國103 年間興建完 成,足見兩造共同生活地於103 年後已改約定在苗栗公館 。況兩造均為醫師,常把工作地點當住處,而夫妻因工作 關係而分隔兩地者比比皆是,相對人迄未舉出兩造有何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故工作、居住地點不同,應非兩 造不能共同維持生活之原因。
(二)兩造雖未同居,於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前,抗告人 均有負擔兩造所生二子從小至現在出國留學所需生活費等 費用,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已負擔大部分家計,僅以兩造分 居難以共同生活云云,即逕為分別財產制之宣告,抗告人 實難甘服。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用, 以相對人在大型醫院擔任主任醫師之其收入情形,相對人 並不需要抗告人給付其扶養費;相對人稱抗告人未支付兩 名兒子生活費用部分,然兩名兒子均已成年,抗告人依法 對其等已無須再支付其生活費用。
(三)兩造結婚時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兩造婚後工作所賺取



之財產即為婚後財產,由兩造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本為常態,又相對人所謂所得稅個別申報云云,亦與 兩造夫妻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無關,均不足作為 宣告分別財產制之理由。
(四)相對人若未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為何不能解開誤會,接受 抗告人與之破鏡重圓共同婚姻生活?從而,兩造或因誤會 而造成分居,但未有難以共同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所稱 難以共同維持生活是其主觀意思,而非客觀上有此事實, 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四、相對人辯以:
(一)兩造自91年間偕子遷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新竹住處)共同生活後,僅抗告人於103年9 月間突然無故離家不歸外,相對人、二子出國留學前均仍 居住於該處未搬遷,故相對人與二子從未與抗告人住居於 苗栗公館,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同居之處所應為苗栗云云 ,顯非事實。抗告人稱夫妻因工作而有分居情形者眾多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兩造確實因感情破裂難以共同生活方分 居兩處。
(二)抗告人雖曾負擔家中部份費用,惟此乃抗告人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時,為撫養孩子而支付之生活教育費用,自抗告人 離家後,抗告人即未再支付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且自行匯 款予兩名孩子,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已無共同支付家庭開銷 之需要。又抗告人雖支付兩名孩子在美就學期間之學費、 生活費,惟此係抗告人履行其與兩名孩子之約定,且抗告 人於107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子女費用。
(三)抗告人自92年至苗栗開立診所賺錢只為累積其個人資產, 其對相對人及兩名孩子所為之自私冷血行徑,實令相對人 心寒。又兩造自103 年9 月間分居,此後之綜合所稅即由 兩造分別申報繳納迄今,益徵兩造確實無共同支付家庭開 銷之情形。
(四)抗告人為規避分居之可責性,於原審惡意謊稱相對人有婚 外情云云,均非事實。又抗告人自103 年間9 月就已無故 離家,其後長達4 年兩造完全沒有再見面,何來105 年見 面拿驗孕棒告知懷孕情事?況相對人於105 年已年屆49歲 高齡,以49歲高齡能自然懷孕顯然不合醫學常理,相對人 亦無任何相關就醫紀錄,抗告人自己身為醫師卻編造此種 不合醫學常理的離譜情節,當庭說謊來詆毀相對人名聲, 益證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五)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移轉管轄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並無理由:
1、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 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聲請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 同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
2、相對人主張兩造自91年間偕子遷居住在新竹住處,抗告人 突於103年9月離家不歸,兩造遂分居迄今等情,經查:相 對人主張兩造自91年起同住於新竹住處一節,抗告人未予 否認,堪信屬實;本院再檢視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伊係 斷斷續續去苗栗公館住,有時竹北,有時公館住,竹北在 ○○○地址等語,而關於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於新竹住 處之時點,經原審於同日繼續詢問抗告人「(最後一次住 的時間?)不記得;(今年【指民國107年】有嗎?沒有 ;(去年【指民國106年】?沒有;(前年有嗎?)前年 她拿驗孕棒告訴我她懷孕了…是好幾年以前,不是前年, 我確定孩子不是我的…那時的關係我們沒有在一起;(所 以從幾年前她懷孕後你們就沒有在一起?)對;(至少前 幾年她懷孕你們就沒有同住?)對。」等語,有原審107 年12月6日筆錄在卷可稽,經原審認定抗告人乃自106年起 未繼續住居於該處,則抗告人自91年起至106年未同住止 ,乃與相對人同住在新竹住處且逾十年之久等事實,應堪 認定;又抗告人於97年10月8日已將戶籍遷出該址,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考,則其於戶籍遷出後仍持續住居於新竹 住處,堪認其有久住於該住處之意思。因此,抗告人自91 年起至106年未同住止,就新竹住處有久住之意思與住居 之事實,故其於此期間乃以新竹住處為其住所,堪以認定 。
3、抗告人以相對人曾參與公館房屋之興建規劃事宜、公館房 屋業於103 年興建完成等情為由,主張兩造共同生活地於 103 年後已改約定為苗栗公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辯 稱其從未至公館房屋居住等語。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又 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自91年起至106年未同住時止,乃同住於新竹 住處,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於前揭期間係以新竹住處作為 共同住所地,應為明確;再參酌上開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 所之民法規範意旨,及抗告人自106年起始未與相對人同 住等情,足認抗告人自己於103年起亦無久住於公館房屋 之意思,則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3年間已約定變更共同住 所為公館房屋云云,難信屬實。此外,證人即裝設公館房 屋鋁門窗之人陳明芳縱到庭陳述兩造一起來確認窗戶顏色 等語,證人即承包公館房屋地磚工程之人黃榮勇到庭陳述 施工期間看過相對人帶一個國、高中小孩過來一次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108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就此未予 否認,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挑選公館房屋之門窗顏色及 到過施工現場一次等情,堪信屬實,而上開證人所言,與 兩造有無協議變更共同住所之情事,並無關連;再者,證 人陳明芳陳述兩造當時沒有提到房子要做何用途等語,證 人黃榮勇陳述不曉得相對人為何要去看現場等語(均見同 日訊問筆錄),足認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協議變更共 同住所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兩造有改約定苗栗公館為共 同生活地云云,難認可採。
4、綜上,兩造自91年起至105年止係以新竹住處為共同住所 ,抗告人自106年起則未住居於該處,及相對人從未住居 於公館房屋等情,已堪認定,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事實乃 發生在新竹住處,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故抗告人主張 本件應移轉管轄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並無理由 。
(二)原審裁定兩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 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 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 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 ,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 10條第2 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 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



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自始即以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為由,為本件請求,則抗告人主張其有按時 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雖與事實相符,但與兩造有無分居之 情事並無關連,顯難憑採;此外,抗告人稱兩造或因誤會 而造成分居,但未有難以共同維持生活之情云云,然其於 原審即以相對人有婚外情致兩造分居等情為由,請求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經原審於裁定理由欄第三點諭知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之判決意旨,即夫妻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等語,有原審裁定可稽,而抗告人猶於本件繼續攻訐指 責相對人對婚姻不忠,顯然難認其對相對人仍有夫妻恩愛 情義可言,故相對人主張本件兩造感情已然破裂,顯不能 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應為可採。
3、從而,抗告人就原審認定兩造自106 年起即未同住,迄相 對人於107 年11月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兩造未同居已 達6 個月以上等情,並無爭執,則原審裁定宣告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無誤,洵屬 允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審酌認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