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號
SCDV,108,家繼訴,1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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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邱悠媛 


訴訟代理人 邱鵬舉 

被   告 邱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月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訴訟中發現遺產 尚有附件一編號3、4之投資漏未列入,故追加聲請分割之遺 產範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追加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玟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月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辭世,並依法申報遺產稅經免稅在案,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惟被告不願出面協議遺產繼承事宜 ,原告於107年4月間曾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訴訟外試行協 議分割遺產,然被告均無回音,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遺產,原告邱鵬舉同意單獨取得 附表編號2至4之遺產。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月嬌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而兩造係 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被繼承人楊月嬌之除戶戶籍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 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 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 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確曾於107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希被告配合於107年4 月30日前辦理母親楊月嬌遺產繼承事宜,而至原告本件起 訴之時,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楊月嬌之遺產均尚未達成分割 協議,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到院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亦未遵 期到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本件遺產,尚屬 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即無不合,應 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投資乙節, 未經被告為任何爭執,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2日新一信 社字第315號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5月14日(108 )新三合總字第510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關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原告當庭表示僅由原告二人分擔即可 ,不在本案主張扣除等語,是原告既同意喪葬費用由其二 人自行負擔,即不另自遺產扣還費用。是本件認定被繼承 人楊月嬌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分割之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 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 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
2.本院審酌附表一之各項內容為存款現金或易於變換現金之 投資股權,亦無不適原物分割之情形,是認以原物分配為 妥,並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月嬌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應 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種類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台灣銀行優│200萬元 │原告邱鵬舉取│
│ │存 │ │得66萬3977元│
│ │ │ │原告邱悠媛取│
│ │ │ │得66萬8011元│
│ │ │ │被告邱玟嘉取│
│ │ │ │得66萬8012元│
│ │ │ │ │
├──┼─────┼───────┼──────┤
│ 2 │台灣銀行活│34元 │由原告邱鵬舉
│ │存 │ │單獨取得 │
│ │ │ │ │
├──┼─────┼───────┼──────┤
│ 3 │新竹第一信│20股(即股金 │由原告邱鵬舉
│ │用合作社股│2000元) │單讀取得 │
│ │份 │ │ │
├──┼─────┼───────┼──────┤
│ 4 │新竹第三信│20股(即股金 │由原告邱鵬舉
│ │用合作社股│2000元) │單獨取得 │
│ │份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
├───┼─────┤
邱鵬舉│ 1/3 │
│ │ │
├───┼─────┤
邱悠媛│ 1/3 │
│ │ │




├───┼─────┤
邱玟嘉│ 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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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