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8號
SCDV,108,司聲,15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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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鄭志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43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應於文送達後25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逾期 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8年4月3日新院平民廉108聲29字第10946號函、臺北地院 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地院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108年4月3日新院平民廉108聲29字第 10946號函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吳吉崇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嗣經本院改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上開催告,並於108年7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送達效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29號卷宗查明無誤。基此,在相對人吳吉崇之催告期間25日 尚未屆滿,聲請人即於108年7月1日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 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復以,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或已 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則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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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