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6號
SCDV,108,司聲,156,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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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鄭國忠 

相 對 人 徐祥哲 


相 對 人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 法條所指法院,乃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 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 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暫 抗字第4 號裁定,供擔保為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提存後以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 禁止任職期間已屆滿,聲請人已撤銷前開裁定並聲請撤回執 行,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裁定 提供擔保,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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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