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呂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80 元,聲請就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740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撤回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 第220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 」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 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 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02 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核閱後,發現該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 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停止至債務清償期間 並無損害之事實,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相對 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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