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寶生)
即清算人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相 對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清算完結,故通知相對人領取 剩餘財產,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群益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及信封等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信函,其遭退回 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 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 ,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4 日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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