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2號
SCDV,108,司聲,12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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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相 對 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即張添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 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257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88 號假扣押執行 卷、106年度存字第68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 年度聲字第 2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 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 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7月10日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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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