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王可富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相關資料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將以裁定駁回聲請: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之建物與座落土 地,是否已於於被繼承人陳進清死亡前贈與他人?是否仍為遺 產管理人應管理之遺產範圍而須列入遺產清冊?㈡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7869-KV之車輛積 欠ETC過路費達新台幣(下同)3百多萬元,請提出欠費證明; 又該二車輛以廢鐵變賣之時點與變賣所得價金?以及變賣遺產 前是否業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㈢遺產清冊所列之債務是否已獲全部或部分清償?㈣被繼承人陳進清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 顯示被繼承人投資多家公司,該等投資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存在 及其價值,是否應一併列入遺產清冊內?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及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事務,然所陳報之遺產管理情 狀尚有疑義,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