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相 對 人 朱卿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622元,到期日為民國 107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