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范曰富
相 對 人 范鈺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欠缺應補正文件,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范木遺產稅課稅或繳清證明書。
二、提出被繼承人范木所有子女(不含孫子女)、范杜喜美、范
義華所有子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范曰富、范
鈺蓮戶籍謄本無須重複提出)。
三、提出「不得侵害受監護人之應繼分」並經「所有繼承人」及
「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聲請人已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會同指定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