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8年度,17號
SCDV,108,司監宣,17,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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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里夢達陸


相對人即受 曾嘉慧 
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余皓  
      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欠缺應補正文件,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余榮光所遺留土地
  均歸余皓所有,顯已侵害曾嘉慧法定應繼分(遺產價值4分
  之1),聲請人應提出「不得侵害曾嘉慧之應繼分」並經「
  所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
二、提出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會同指定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余皓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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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