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楊菁怡
聲 請 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吳瑞龍
相 對 人 吳圖南
相 對 人 吳振東
相 對 人 吳紫雲
相 對 人 林連宏(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金生(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信義(即林吳芳枝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芳敏
相 對 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紫雲、吳芳敏、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連宏、林金生、林信義、楊逸馨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訴 第2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經聲請人楊菁怡、楊逸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吳瑞龍、吳圖男、吳振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餘由楊菁怡、楊逸健連帶負擔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規定,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等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 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民國107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3日臨櫃繳納訴 訟費用之手續費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0元,係代收銀行 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自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於一審 訴訟程序中遵本院所命調閱被繼承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會計憑證,上開手續費共計600元部分, 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電話詢問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參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確由聲請人預納,已列入附表之訴訟費用,而 聲請人所提108年4月15日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調閱手續費 用100元、8張傳票調閱手續費用500元部分,上開手續費為 判決確定之日(108年3月25日)以後所生,非屬本案訴訟程 序支出之費用,故無從列計;末聲請人主張107年12月3日高 等法院影印費、107年11月30日限時掛號費、歷次郵票購買 票品證明單(除附表所示107年8月9日郵票260元係聲請人遵 本院通知掛號寄繕本予相對人)、歷次本院影印費單據(除 附表所示107年3月6日影印費52元係聲請人遵本院通知辦理 閱卷)及歷次戶政規費部分,此均非本院命聲請人申請提出 ,上開費用非屬法院所命其提出之必要資料,聲請人亦未能 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自非屬訴訟之必要 費用,聲請人縱有該筆支出,仍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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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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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本院106年審字第9761號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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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繼承登記及│2,698元 │由聲請人墊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 │
│申請土地謄本 │ │、同年月22日、2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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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費 │52元 │由聲請人墊付,本院107年3月6日收費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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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票費用 │260元 │由聲請人墊付,郵局107年8月9日購買票品證明 │
│ │ │單(本院107年度家訴第23號卷三,頁121~1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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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閱新竹第一信│6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8 │
│用合作社帳戶交│ │日收據(本院107年度家訴第23號卷一,頁169)│
│易明細及提款會│ │及本院108年7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 │
│計憑證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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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4,61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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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之訴裁判費│35,803元 │由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審電字第 │
│ │ │1327號、107年審電字第387號收據2件。 │
│ │ │(由吳瑞龍、吳圖男、吳振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 │ │十九,餘由楊菁怡、楊逸健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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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下: │
│1.吳紫雲、吳芳敏、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各應給付聲請人659元。 │
│ (計算式為4,610元×1/7=659元)。 │
│2.林連宏、林金生、林信義、楊逸馨各應給付聲請人220元。 │
│ (計算式為4,610元×1/21=220元) │
│3.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1,865元。 │
│ (計算式為35,803元×89/100=31,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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