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銓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明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共十六萬一千 八百五十元之本票二紙,詎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履經催討,迄今均未獲付款。 又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分係本於十萬元之借款及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汽 車修理費而開立,為此爰依票據、借貸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分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及車輛委修單四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二紙及車量委修單四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分 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又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開款項既屬有理,從而,其餘請求基礎部分即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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