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6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林鳴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林鳴洋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21,067元整,及
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於民國91年7月2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
15%計算。
三、 查債務人至民國95年3月20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02月有申請債務協商,
債務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即毀諾未再繳納協議款,
故截至民國107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21,067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221,06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
四、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發給支付命令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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