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5603號
SCDV,108,司促,560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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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6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林鳴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林鳴洋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21,067元整,及
     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於民國91年7月2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
     15%計算。
  三、 查債務人至民國95年3月20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次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02月有申請債務協商,
     債務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即毀諾未再繳納協議款,
     故截至民國107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21,067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221,06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
  四、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發給支付命令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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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