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4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陳楉喬即陳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訴之聲明
一、債務人陳楉喬即陳淑芳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03,209元
整,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8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楉喬即陳淑芳﹝即借款人﹞於民國95年1月
13日,向債權人借得5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
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
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
(證一)。
三、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8年2月13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
人本金303,2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清償責任(證二)。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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