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八十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塗孝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三─四 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遭被告駕駛MGB─七三 七號機車碰撞,致原告汽車毀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肇事責任在被告,原告之車所受損害,經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對於在閃 紅燈之路口,沒有減速慢行,伊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僅以事發當時被告業已 昏迷不醒,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被告拒測,並開立之違規紅單為 依據,鑑定肇事責任在被告,舉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車牌號碼R三─四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後來才辦理過戶手 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三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專用估價單乙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而就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有過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中自承其在閃紅燈時,沒有減速慢行,伊有過失等語 ,並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竹交簡字第一三七號過失傷害案件警訊、檢察官偵 訊陳述明確,核與訴外人林玨於前開案件中所述情節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與訴外人何喬生駕駛重機車均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紙 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表示無意見,是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請求被告賠
償者,是車子後面毀損部分,與訴外人何喬生和解部分是車子前面部分,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關於前保險桿烤漆費用二千五百元,零件價格 一千八百五十元,拆工一千元,及引擎蓋板金費用二千五百元,烤漆費用二千 八百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部分,原告主張其車遭被告毀損部分 之修理費用則為八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其中工資為四萬零五十元,零件費用四 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關於工資部分,應予照准。而就零件費部分,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 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已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 車禍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已使用二年二月,系爭自用小客車 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其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為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47553×0.369 =17547,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369=11072,第三年二月折舊 額為(00000-00000)×0.369÷12×2=1164,合計折舊額為二萬九千七百八 十三元),加上前開工資四萬零五十元,本件修理費應為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在五萬七 千八百二十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前開被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