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陳易白
被 告 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韋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係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 新竹市第21屆北區大同里里長選舉(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 月24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原告所提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9-112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於107年12 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未逾上開新竹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之起 訴合法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具專科學歷,向選委會謊報具專科學歷使之登載公文 書,刊印於「臺灣省新竹市第21屆里長選舉公報」以此誤導 選舉人對其學識、能力有較高評價,進而為錯誤的投票行為 ,顯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新竹市大同里前里長楊長 翰曾於107年10月22日15時21分以電話檢舉大量幽靈人口( 刑法第146條第2項)影響選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立案 (案號:107年度選察字第59號),同里耆老亦表示投票當 天排隊時看到好多未曾謀面之選舉人參與投票,人數逾百, 開票時一度有異常連續多張選票皆圈選被告。新竹市○區○ ○里○○路000號實際上僅有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夫婦、及子 女三人居住,於選舉期間已無設籍理由繼續設籍的尹俊力、 尹詩惠、曾佳鈺投票,危害選舉公平。張政賢、蔡郁榛於選
舉人名單確定前遷戶籍至毫無瓜葛之新竹市○○路000號6樓 之5,何德凡、楊繼寧、時仲玫於法院宿舍拆除後,仍保有 選舉人身分,啟人疑竇。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二十一屆北區大同里 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5年6月10日參選臺灣省新竹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繳交教育 部頒發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 書」,依中華民國教育程度標準分類取得標準分類歸類為專 科(副學士),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審定無誤刊印選舉公報 ,被告非以不實學歷誤導選民。韋秉志等10人於72年7月28 日至103年4月8日遷入新竹市○區○○里○○路000號,與本 屆選舉無非法關連性及目的性;尹俊力、尹卜惠因就學自幼 隨母(韋雅玲即被告三女)遷入迄今,曾佳鈺因子女學區因 素將戶籍遷入;原告所指張政賢等人設籍竹一大樓為商業辦 公大樓,以上均非幽靈人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7年11月24日第21屆新竹市北區大同里里長選舉,兩造均 為候選人,由被告當選大同里里長。吳永峰、張禎婷(新竹 市中正路107號(下稱竹一大樓)5樓之2、張微瑄(竹一大 樓8樓之11)及陳易佐(竹一大樓9樓之12)、何德凡、楊繼 寧、時仲玫、張政賢、蔡郁榛等人並未至投票所領票完成選 舉。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韋宗賢107年11月24日新竹市第21屆北區大同 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上開之行為者, 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次 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
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 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 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 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 。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 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 法理由已說明:「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 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 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 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 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 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本條項並非禁止人 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依前開說明,其構成要件應 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 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 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 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 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若有其他遷徙戶籍之正當、合理 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㈡、又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除選罷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業經被 告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等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有關候選人登記學歷部分,依中選會99年10月4日中 選務字第0990007141號函釋:因候選人登記學歷為專科,無 需檢附學歷證明文件,至候選人登載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如為專科以下者,毋須檢附學歷證 明文件,不論「畢業」或「肄業」均得於學歷欄內刊登。依 同法第6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 政黨自行負責。選舉登記學歷與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查核無 關,韋宗賢無繳送專科學歷證明書,本會亦毋庸對大學學歷 以下之學歷進行審查之必要。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 29日竹市選一字第1080000429號函、108年1月9日竹市選一 字第1070001605號函及函附被告候選人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47、36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專科學校畢 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88年3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7、231頁)附卷足憑,教育部108年1月30日臺 特技㈠字第1080016716號函亦記載:韋宗賢之專科學校畢業 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確為屬實(見本院卷第 161-163頁)。由上以觀,被告之新竹市第21屆里長選舉候 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選舉候選人登記申 請調查表學歷欄記載為專科,然被告既取得專科學校畢業程 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選舉委員會亦毋庸對大 學學歷以下之學歷進行審查,尚難認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次查,張政賢、蔡郁榛於107年3月5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號6樓之5、何德凡於67年7月10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楊繼寧於68年11月3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時仲玫於56年11月22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有戶籍謄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 8年3月14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1099號函及函附設籍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5-277頁)。證人張政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新竹,戶籍是朋友的地址,我在跑 路,躲地下錢莊。我沒有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 頁)。證人蔡郁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初就遷入 戶籍,目前人在南部,107年里長候選人選舉沒有去投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張政賢、蔡郁榛、何德凡、 楊繼寧、時仲玫均未於107年11月24日之投票日前往領取選 票,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9日竹市選一字第1080 000429號函及所附「第10屆市長、議員暨第21屆里長選舉新 竹市第0167投票所北區大同里選舉人名冊」(下稱選舉人名 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4頁),前開人既未前往
投票,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㈤、再查,被告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06年1月1 日至108年1月25日止,僅有被告妻妹及其子女何素真(103 年4月3日遷入)、王筠之(103年4月3日遷入)、王靖翔( 103年5月23日遷入)、王思蘋(103年4月3日遷入)、王又 陞(103年5月3日遷入)均於106年1月16日遷出之紀錄;寄 居黃玉嫻及其子郭泊畊(102年1月15日遷入)均於107年6月 12日遷出之紀錄,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竹 市北戶字第1080000566號函附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67-173頁)。又韋秉志、陳湘莉、韋羽容、韋雅萍即韋 炘彤及韋依伶等人遷入戶籍至新竹市○○路000號址之時間 ,最早遷入之韋秉志在74年間,至遲之韋羽容亦於98年12月 9日移入,期間歷經99年6月12日、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 竹市第十九、二十屆里長選舉,難認其等之設籍或遷徙戶籍 之行為,與被告所參與之系爭選舉有關連性及目的性。又父 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 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 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未 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更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 訂理由所揭櫫,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若因此等因素 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 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因求學、就業等因 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 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 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 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 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 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 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 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 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 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韋秉志、韋羽容、韋雅 萍即韋炘彤、韋依伶係被告之子女,參諸上開說明,縱認彼 等在主觀上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仍與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 有別。又陳湘莉為被告之子媳,在與被告之子韋秉志結婚後 即遷籍至該址,因婚姻之締結而遷徙戶籍,乃社會實情中所 常見,應與前述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籍隨人遷之情形雷同
,在情理兼顧的原則下,亦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責難之對 象。曾佳鈺因子女學區因素101年5月7日設籍於新竹市○區 ○○里○○路000號;尹俊力、尹詩惠自97年4月29日即隨母 韋雅玲即被告之女遷籍新竹市○區○○里○○路000號,有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10 99號函及函附設籍申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283 頁),縱尹俊力、尹詩惠未於成年後遷出上址,亦尚難認係 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之「幽靈 人口」。復有本院103年度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9-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又楊長翰 檢舉幽靈人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檢舉意旨之犯 罪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 察字第59號偵查卷宗查明。
㈥、綜上,前開之人遷徙戶籍之目的,各有其理由,與被告關連 性不足,渠等遷移戶籍不足認定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原告對於上開人是 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構成要件,復未為其他舉證 ,則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 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市第二十一屆北區大同里里長 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聲請向教育部 函查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是 否不得於選舉公報學歷欄刊登具有專科學歷等證據調查聲請 ,因教育部非選舉公報刊登主管機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