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22號
SCDV,107,選,22,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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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劉孟勳 
被   告 羅朝洋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朝洋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一○七年新竹縣橫山鄉第二十一屆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 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選舉 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橫 山鄉第21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選舉之當選人,此有新 竹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 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之法定期 間內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羅朝洋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橫山鄉第21 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之候選人,為爭取連任,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1 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橫山鄉大肚村中豐路2段98巷2號羅正勇住處,詢問羅正勇 家裡有幾票,羅正勇覆以7票,即將新臺幣(下同)14,000 元之款項交付羅正勇,表示每票2,000元,約使羅正勇、羅 彭金菊羅國維及其他家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朝洋羅正勇明知羅朝洋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



舉投票時支持羅朝洋之代價,竟仍予收受。嗣羅朝洋離去, 羅正勇留存6,000元後,再分別轉交2,000元、6,000元給在 場聽聞之羅彭金菊羅國維,囑請羅國維轉交該款予其他2 位家人,羅彭金菊羅國維明知羅朝洋所交付之上開金錢, 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羅朝洋之代價,仍予收受 。於同日羅國維便各轉交2,000元給蔡阿仙、羅瑩芯,告知 蔡阿仙、羅瑩芯該2,000元為羅朝洋之賄選金額,羅瑩芯、 蔡阿仙明知羅國維所轉交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選舉投 票時支持羅朝洋之代價,仍予以收受。惟羅正勇嗣未將其中 之4,000元再轉交給其他家人。被告前揭投票行賄行為,客 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於107年新竹縣橫山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
㈠、否認有交付1萬4千元給羅正勇,偵查中證人之證述都說是羅 正勇所交付的,而不是由被告所交付的。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之事實,經被告羅朝洋於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羅正勇、羅彭金菊、蔡阿仙、羅瑩芯、羅國維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羅國維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羅瑩 芯對話之翻拍畫面、羅彭金菊住處至羅朝洋住處沿線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被告 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羅朝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奪公權伍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沒收」,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曾 於準備程序到場爭執,然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並約該等人投票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7年11月 24日舉行之107年新竹縣橫山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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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