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七十四號
原 告 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案外人洪番企業主即曾福明所簽發、被告所背書,以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支票號碼BJ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跳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支票伊依曾福明之指示存入曾福明之帳號以便兌現,並經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襄理查證後始將款項匯入,豈知該匯款之帳號並非系爭支 票之帳號,曾福明亦曾告知銀行可轉帳,無關被告之事,原告應找發票人求償始 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伊依發票人曾福明之指示存入曾福明之帳號以便兌現,並經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襄理查證後始將款項匯入,豈知該匯款之帳號並非系爭 支票之帳號,曾福明亦曾告知銀行可轉帳,原告應找發票人求償始是云云。 按票據權利人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按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第八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所辯縱屬真正,亦不得執 此對抗原告,進而拒絕己之給付義務。再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亦有所規定。準此,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且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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