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泰鴻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陳彩雲
被 告 郭岱毅
被 告 郭岱鋒
被 告 郭秀琴
被 告 郭莉嫺
被 告 曾文昌
被 告 曾正德
被 告 曾素貞
被 告 莊永杰
被 告 莊智勇
被 告 莊裕進
被 告 莊素卿
被 告 朱羡偉
被 告 朱蕙梅
被 告 朱蕙枬 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00
被 告 黃忠銘
被 告 黃忠正
被 告 鄭清妹
被 告 黃郁雯
被 告 黃郁涵
被 告 黃郁淇
被 告 黃梅月
被 告 陳志勝
被 告 陳振峰
被 告 陳秀君
被 告 吳慧芳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吳綢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彭吳粉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寶玉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水金
被 告 陳松君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朱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碧蓮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榮來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榮東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健銘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榮富
被 告 吳榮華
被 告 吳榮財
被 告 吳榮坤
被 告 吳金泉
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重廷
被 告 陳吳玉枝
被 告 吳玉英
被 告 吳鄭淑端
被 告 吳芬蘭
被 告 吳寶子
被 告 吳芬香
被 告 張吳米
被 告 彭吳敏
被 告 吳金泉
被 告 彭素月
被 告 曾汝敏
被 告 曾華彬
被 告 曾國泰
被 告 曾麗華
被 告 曾碧炤
被 告 曾滿女
被 告 王吳綢
被 告 吳寶蓮
被 告 張吳淑雲
被 告 陳林鳳
被 告 陳俊華
被 告 陳文成
被 告 陳嬿伊
被 告 陳石頭
被 告 李吳菊
被 告 陳成然 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號9
被 告 陳奇峯 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號
被 告 陳成斌
被 告 林陳鳳英
被 告 陳思賢
被 告 陳誌桓
被 告 陳誌強
被 告 李長鑫
被 告 李金城 新竹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
被 告 丁李箱
被 告 李彥錞
被 告 李米珠
被 告 徐錦章
被 告 徐金祺
被 告 徐千涵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
被 告 徐慧恩即徐淑芬
被 告 徐淑蓉
被 告 朱陳錦
被 告 黃陳玉梅
被 告 張陳素蓮
被 告 鄭政浩
被 告 朱耀煌兼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鏡如兼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雅軒兼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雅涵兼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雲霞
被 告 鄭朝元
被 告 陳鄭淑貞
被 告 王碧川
被 告 王彥評
被 告 王祥
被 告 王誌遠
被 告 王紋鶴
被 告 黃鄭淑美
被 告 鄭曾好
被 告 鄭政明
被 告 鄭政田
被 告 鄭明玲
被 告 鄭明如
被 告 鄭敏達
被 告 鄭政坪
被 告 鄭政錩
被 告 鄭明芬
被 告 鄭明宜
被 告 鄭卉珊
被 告 鄭耀東
被 告 鄭耀仁
被 告 鄭耀義
被 告 朱鄭素瓊
被 告 鄭素雲
被 告 鄭素玉
被 告 江素貞
被 告 鄭明思
被 告 鄭明菱
被 告 彭娉婷
被 告 鄭政浤
被 告 鄭淑芳
被 告 鄭淑婉
被 告 陳玉汝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7
被 告 王家輝
被 告 王家銘
被 告 王家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雲、郭岱毅、郭岱鋒、郭秀琴、郭莉嫺、曾文昌、曾正德、曾素貞、莊永杰、莊智勇、莊裕進、莊素卿、朱羡偉、朱蕙梅、朱蕙枬、黃忠銘、黃忠正、鄭清妹、黃郁雯、黃郁涵、黃郁淇、黃梅月、陳志勝、陳振峰、陳秀君應就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郭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榮東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健銘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慧芳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榮來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曾吳綢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彭吳粉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
人、吳寶玉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陳水金、陳松君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陳美朱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碧蓮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榮富、吳榮華、吳榮財、陳吳玉枝、吳玉英、吳榮坤、吳鄭淑端、吳芬蘭、吳寶子、吳芬香、張吳米、彭吳敏、吳金泉、彭素月、曾汝敏、曾華彬、曾國泰、曾麗華、曾碧炤、曾滿女、王吳綢、吳寶蓮、張吳淑雲、陳林鳳、陳俊華、陳文成、陳嬿伊、陳石頭、李吳菊、陳成然、陳奇峯、陳成斌、林陳鳳英、陳思賢、陳誌桓、陳誌強、李長鑫、李金城、丁李箱、李彥錞、李米珠、徐錦章、徐金祺、徐千涵、徐慧恩即徐淑芬、徐淑蓉、朱陳錦、黃陳玉梅、張陳素蓮、鄭政浩、朱耀煌即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朱鏡如即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莊雅軒即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莊雅涵即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陳雲霞、鄭朝元、陳鄭淑貞、王碧川、王彥評、王祥、王誌遠、王紋鶴、黃鄭淑美、鄭曾好、鄭政明、鄭政田、鄭明玲、鄭明如、鄭敏達、鄭政坪、鄭政錩、鄭明芬、鄭明宜、鄭卉珊、鄭耀東、鄭耀仁、鄭耀義、朱鄭素瓊、鄭素雲、鄭素玉、江素貞、鄭明思、鄭明菱、彭娉婷、鄭政浤、鄭淑芳、鄭淑婉、陳玉汝、王家輝、王家銘、王家崧應就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吳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 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郭**、吳**為被告(理由說明該二人 已死亡,待補正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另呈(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因 被告郭圭、吳炎山死亡,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 改列陳彩雲等25人即郭圭之繼承人、吳蘇血等96人即吳炎山 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2-47頁)。於107年8月2日 因被繼承人吳炎山之曾孫女於99年1月17日死亡,無第一順 位繼承人,具狀追加第二順位繼承人陳玉汝為被告,訴之聲 明如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原告嗣於107年9月7 日變更分割方案及訴之聲明如附件(見本院卷㈡第269-274 頁)。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因王鄭水蔥亦為本件系爭土地 繼承人之一,惟已於77年11月13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王家 輝、王家銘、王家崧為被告,訴之聲明如附件(見本院卷㈡ 第295-300頁)。原告嗣於108年2月19日變更分割方案及訴 之聲明如附件(見本院卷㈢第311-313頁)。又被告鄭明珊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8年2月7日死亡,於108年3月29日撤 回對被告鄭明珊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朱耀煌、朱鏡如、莊 雅軒、莊雅涵為被告,訴之聲明如附件(見本院卷㈢第321- 323頁)。查原告前開所為補充、更正、訴之變更、追加、 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蘇血於訴訟進行中107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榮
東、吳健銘、吳慧芳、吳榮來、曾吳綢、彭吳粉、吳寶玉、 陳松君、陳美朱、吳碧蓮,有戶籍謄本足憑,因渠等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裁定命上開吳蘇血之繼承 人續行訴訟,並經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293頁)。其後被告鄭明珊於訴訟進行中 即108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朱耀煌、朱鏡如、莊雅軒 、莊雅涵,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鄭明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21-322頁 ),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裁定命渠等續行訴訟(見本院 卷㈢第336-344頁)。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共有人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事。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甚眾且未依 法辦理繼承登記,事實上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共有人郭圭、吳炎山已死 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法各應由郭圭、 吳炎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郭圭、吳炎山之 繼承人就渠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因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 78-2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找補其餘共有人;系爭78-1 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其中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0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 由被告吳榮東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等100人共同取得並維 持共有關係、編號C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彩雲等25 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彩雲、郭岱毅、郭岱鋒、郭秀琴、郭莉嫺、曾文昌、 曾正德、曾素貞、莊永杰、莊智勇、莊裕進、莊素卿、朱羡 偉、朱蕙梅、朱蕙枬、黃忠銘、黃忠正、鄭清妹、黃郁雯、 黃郁涵、黃郁淇、黃梅月、陳志勝、陳振峰、陳秀君應就被 繼承人郭圭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 號及同小段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告吳榮東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健銘兼吳蘇血之承受 訴訟人、吳慧芳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榮來兼吳蘇血之 承受訴訟人、曾吳綢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彭吳粉兼吳蘇 血之承受訴訟人、吳寶玉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陳水金、 陳松君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陳美朱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 人、吳碧蓮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榮富、吳榮華、吳榮 財、陳吳玉枝、吳玉英、吳榮坤、吳鄭淑端、吳芬蘭、吳寶 子、吳芬香、張吳米、彭吳敏、吳金泉、彭素月、曾汝敏、 曾華彬、曾國泰、曾麗華、曾碧炤、曾滿女、王吳綢、吳寶 蓮、張吳淑雲、陳林鳳、陳俊華、陳文成、陳嬿伊、陳石頭 、李吳菊、陳成然、陳奇峯、陳成斌、林陳鳳英、陳思賢、 陳誌桓、陳誌強、李長鑫、李金城、丁李箱、李彥錞、李米 珠、徐錦章、徐金祺、徐千涵、徐慧恩即徐淑芬、徐淑蓉、 朱陳錦、黃陳玉梅、張陳素蓮、鄭政浩、朱耀煌即鄭明珊之 承受訴訟人、朱鏡如即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莊雅軒即鄭明 珊之承受訴訟人、莊雅涵即鄭明珊之承受訴訟人、陳雲霞、 鄭朝元、陳鄭淑貞、王碧川、王彥評、王祥、王誌遠、王紋 鶴、黃鄭淑美、鄭曾好、鄭政明、鄭政田、鄭明玲、鄭明如 、鄭敏達、鄭政坪、鄭政錩、鄭明芬、鄭明宜、鄭卉珊、鄭 耀東、鄭耀仁、鄭耀義、朱鄭素瓊、鄭素雲、鄭素玉、江素 貞、鄭明思、鄭明菱、彭娉婷、鄭政浤、鄭淑芳、鄭淑婉及 追加被告陳玉汝、王家輝、王家銘、王家崧應就被繼承人吳 炎山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及同 小段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78-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 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 榮東吳榮東兼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等102人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關係、編號C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彩雲等25共 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
⒋系爭78-2地號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土地持分各自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部分 被告之前到庭及具狀陳述:
㈠、被告黃忠正之答辯:
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蘇血之承受訴訟人吳榮東、吳健銘、吳榮來3人及吳 榮富、吳榮華、吳榮財、吳榮坤、吳金泉之答辯: ⒈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法,原告將系爭土地由其分得特定部分,惟其他共有人仍維 持共有,此舉無法終局解決共有關係,且讓包括被告在內之 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更加縮小,日後若再分割將使土地細 分,對國家土地資源造成不利,不符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 ,且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若由原告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 須依估價師鑑定之合理價格依被告之持分比補償被告,若法 院認為不妥時,則被告請求依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經由公開 市場自由競價之方式進行變賣,兩造可獲得合理公平之價金 補償,拍定人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產權,兩造若有意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也有優先購買權,為最公平妥當之分割 方法。系爭78-2地號土地得出售予原告,系爭78-1地號土地 若分成3塊後應抽籤決定位置。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彭素月、曾汝敏、曾華彬同意以經鑑價後由原告找補之 方式進行分割。
㈣、被告張吳淑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林陳鳳英之答辯:
被告林陳鳳英之父即陳聰於72年10月3日死亡,被告林陳鳳 英於72年12月1日辦理拋棄繼承。
㈥、被告徐淑蓉之答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新竹縣○○ 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郭圭、吳炎山已 死亡,其繼承人甚眾且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事實上無法就 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49-234頁、卷㈡第173-180 、184-187、280-281、285-294、301-306頁、卷㈢第324-32 9頁),到場之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192-195 、198、200、202、204、206頁)。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以何者為妥適?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
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 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 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 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圭、吳炎山 已亡故,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法各應由郭 圭、吳炎山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而郭圭、吳炎山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函查結果均 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㈡第6-8、192-1 95、198、200、202、204、206頁)。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 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 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 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 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56號裁 判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林陳鳳英之父即陳聰於72年10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