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陳敦瑋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
被 告 蘇詵詵
蘇文德
蘇純怡
蘇繼鴻
蘇婷婷
蘇灼灼
蘇繼棟
吳淑美
蘇純妍
蘇純婍
蘇貞貞
林東明 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李雪如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 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地號、面積一九○點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 ○○分之二七六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地號、面積一九 ○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 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蘇詵詵、蘇繼鴻 、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 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 、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共新臺幣伍佰貳拾柒 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並由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 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 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上 開補償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 、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 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及蘇純慧連帶負擔一○○○分之二七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原係聲明請求: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6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5.8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水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2.5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蘇李雪如等十九人取得(見本院竹調字卷第5頁、第19 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 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已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如非實體上之共有 人,其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 言,該人即無必須一定要為共同訴訟之需要,即該人即非適 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 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非謂即不許原告為當事人部分 之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撤回;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惟基於上開所述,原告撤回對已非共 有人之人之訴訟,因該人於實體法上已非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間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及必要,是原告撤回對該人之訴 訟,亦不生因適用上開規定,致發生原告撤回對該人之訴訟 ,其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之問題,從而,自無需得到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撤回對該已非共有人之訴訟之效力( 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時,因陳水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為1000分之406(見本院竹調卷第8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原告乃併列陳水為被告,然於訴訟進行中,陳水已 於107年11月3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見本院訴字卷第5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雖未聲明承當訴訟,但於107年 12月13日具狀及於108年1月3日當庭表示撤回對陳水之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58、62頁),雖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 婷婷、蘇灼灼四人(下稱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不同意原告
撤回對陳水之起訴,並表示原告該撤回,未得其等之同意不 生效力,陳水仍係本件之被告當事人等語。惟查,揆諸上開 之說明,因陳水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必須對其一併 為合一確定訴訟之必要,且原告對其之撤回起訴,效力亦不 及於其他被告,即不需得到其他被告之同意;又原告既為發 動訴訟之主體,基於處分權主義,於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所 定訴之撤回要件情況下,因無限制原告僅能採行承當訴訟或 當事人恆定原則,而不得對訴訟之對象主體即被告,為訴之 撤回或變更、追加之依據及理由,且陳水於訴訟中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讓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水已 非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因此僅撤回對陳水之訴訟,亦對被告 得繼續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訴訟法上之程序利益,不生何影 響。是以,本件因於原告撤回對陳水之訴訟前,陳水未經到 庭為言詞辯論,故原告對陳水之撤回訴訟,揆諸首開之規定 及說明,依法已生效力,亦不需得到陳水或其他共同被告之 同意,陳水已非本件之當事人,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原告 對陳水之撤回,因未得其等之同意不生效力,陳水仍係當事 人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除被告蘇繼棟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被告蘇繼棟等四 人主張:被告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 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 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查, 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固為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依民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謂:僅按失蹤云者, 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是 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 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 當,倘僅是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達,自難以「失蹤人」論 之。查,被告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 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 ,均僅係因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此有被告蘇詵詵 、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其等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期處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且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 被告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即非屬
民法所定之失蹤人,本院就上開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事先對 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不得對其等為公 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蘇木榮及陳水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 為1000分之318,蘇木榮為1000分之276,陳水為1000分之40 6,陳水已於107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讓售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共有人蘇木榮則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 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 、蘇灼灼、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下稱被告蘇李雪如等十九人),就遺產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該等被告先辦 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雖為建地,無地上物坐落其 上,惟被告蘇李雪如等十九人公同共有之持分換算後面積僅 52.55平方公尺,其未達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無法合法申 請建築,若日後渠等再將該等部分細分,其各自分得之面積 將更為細小畸零而無法有效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本 院所囑託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估價師), 鑑定所得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新台幣(下同)19,121,872元, 依被告應有部分換算出之金額,予以金錢補償被告,如此較 能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共有人即被告吳淑美 希望分配價金之意願。至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所分給原告之土地面積僅97.96平方公尺,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共一千分之七二四換算之面積,已有不符, 自非妥適之方案。
㈡、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 27日死亡、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蘇繼宗、蘇繼鋒就蘇木榮所得繼承之遺產,自應由此二 人法定繼承人繼承。而被告蘇李雪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 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子 女,是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等四人同亦 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33 號、本院106年訴字第409號、92號、105年度重訴更(二)
字第2號等事件所判決認定,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
㈢、為此,爰聲明:
1、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 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地號、面積一九○點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 ○○分之二七六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2、請判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依系 爭估價師鑑定所得系爭土地之價值,依被告原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予以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則以:
1、蘇木榮之子蘇繼宗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戶籍謄本並無 配偶,及與蘇李雪如結婚之記載,是蘇繼宗之法定繼承人應 僅有其兄弟姐妹,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 均非其之繼承人,另蘇繼鋒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亦無配偶為 被告吳淑美之記載,於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蔡素惠始為其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亦未證明蘇李雪如、吳淑美,分別有與 蘇繼宗、蘇繼鋒,舉辦合法之結婚儀式而具有夫妻關係,且 蘇繼鋒與其配偶蔡素惠於美國法院之離婚判決,未經我國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審查確認,自不生效力。且 被告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戶籍上所登記之法定子女 ,且我國之戶政資料,亦查無被告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 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之資料,該等人並不存在 ,足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 蘇俊德、蘇純慧七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蘇木榮之 繼承人僅有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 、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 柏君等12人,原告將該等七人列為本件被告,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應判決駁回本件訴訟。且因被告蘇純妍、蘇純婍、蘇 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在我國並無戶籍登 記,是其等亦無從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其等辦理 蘇木榮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於法無據。
2、倘法院認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則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之規定,應優先為原物分配,且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 中之一人,再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並非裁判分割之方 法,亦非適法,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 參,是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不合不可採。再依新竹縣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有關面積狹小基地等之規定,以系爭土 地臨路寬度之情形,其分割後最小面積需面寬至少3.5公尺 ,深度19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始可合法申請建照興建 建物,且依系爭估價師之報告書,亦認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 二間建物,則倘將系爭土地分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 8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卷第138頁,下稱附圖) 所示A、B二部分,編號B、面積97.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 告取得,A部分(其面寬約4.5公尺)、面積92.44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家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再將多分得 之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或將編號A部分,分歸由被告蘇繼 鴻或蘇繼棟一人取得,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編號 A部分,分歸由蘇繼鴻、蘇繼棟二人共同取得,持分各2分之 1,其二人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均得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合法興建建物,應屬適宜之分割方 案,且依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土地每坪 價值約20-25萬元,故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約20-25萬元,估價 師鑑定系爭土地每坪約332000元,顯屬偏高,是被告等願就 多分得之系爭土地,以每坪20-25萬元之價格計算,予以支 付補償金予原告或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淑美則以:伊與被告蘇繼棟等人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共計十九人,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後之面 積僅52.5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如維持公同共有 ,日後分割時亦無法原物分割,是如由渠等原物分得土地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實無任何意義,伊主張渠等不要分得土地 ,以獲金錢補償為適當,並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㈢、其餘之被告迄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案具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繼棟等四人雖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非 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 蘇純慧非訴外人蘇繼宗之繼承人,是該七人均非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併以 上開7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惟查:
1、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 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 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
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 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 4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 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依法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 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 、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 (見卷附之該等判決之網路列印判決),亦有原告提出之蘇 木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竹調卷第21-39頁)。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 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 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 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 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 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蘇俊 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 判決之認定可參(見該事件之網路列印之判決)。準此,堪 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 德、蘇純慧七人,均係蘇木榮之繼承人,被告蘇繼棟等四人 辯稱該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云云,尚不可取。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李雪如既為蘇繼 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 被告吳淑美為被告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 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七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 法承受其二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是被 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 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該七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尚不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已有規定,因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724,蘇木榮應有部分1000分 之276,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 、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十九人,已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均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於本 件併訴請被告蘇李雪如等十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被告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 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六人既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 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其六人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 ,亦不影響原告訴請其等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此亦有卷附之內政部 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示內容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19頁),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因上開六位被 告在國內無戶籍登記,故其等無法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 190.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59頁),復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 止共有物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即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 分性質上會導致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而言。又「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 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是依 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則上須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倘非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小 ,致原物分配所得之面積,均無法有效利用時,實不宜變價 分割,且如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偏低,致其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所原物分配取得之共有物,不利於使用並導致濟價效 益偏低等情形,此時,如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願多分得 共有物,並以金錢補償該等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時,為發 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採取 由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原物分割取得全部共有物,再由 其等合理補償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亦屬妥適且屬法定之 分割方法。至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所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575號民事判例意旨,雖表示: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 償者,非裁判分割之方法,然此則判例,應僅在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於98年1月23日修法新增加「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規定之前,始有其適用,於上開之修法,增加該等分割方法 之後,該則判例已不得適用,且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2月23 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該判例,而予以廢 止。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主張依上開判例,系爭土地採取
原物分割時,不得全部分歸原告一方取得云云,核與修法後 之規定已有不符,應不可採。
㈤、經查:
1、系爭土地係位於竹北市縣政十六街旁,旁邊之建物是該街51 號房屋,目前該土地上有雜草、雜樹及停放二部廢棄車子, 並無地上物,後方有一塊國有水利地,水利地後方為台鐵之 鐵軌,縣政十六街為寬八米之道路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系爭土地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83-91頁)。又按「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 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 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46條已有規定。又新 竹縣政府已依建築法第46條之規定,訂定「新竹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於該規則之第三條第一項,業已規定「本規則所 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且係於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正 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 最小深度十四公尺…」,此有該規則一份在卷可參。因系爭 土地屬住宅區之建築用地,且其所臨之縣政十六街,係屬八 米寬之道路,已如前述,是如欲在該土地上申請建照以興建 建物,其土地之面寬最小需三點五公尺,惟依系爭土地之面 臨縣政十六街之總寬度約9點5公尺(此經比對附圖所示系爭 土地之面寬長度約1.9公分,乘以比例500而得),依被告等 人於分割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76,原 告則為1000分之724,則依公平原則及一般會採行之分割方 式,被告等人如欲原物分得土地,其等所應原物分得土地之 臨路面寬,即應以2.622公尺寬(即9.5公尺×276/1000= 2.622公尺)、原告應為6.878公尺(即9.5公尺×72 4/1000 =6.878公尺),且雙方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應係各自從 面臨縣政十六街處,向後延伸至與後方鄰地交接之地籍線處 為適當,惟如依上開之原物分割方式,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業已因臨路面寬不足前揭「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 條所規定之最小臨路面寬3.5公尺之要求,而無法申請建照 以興建建物,如此已顯然減損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及經濟 上之價值,是此一分割方案,對被告而言,已有事實上之困 難;又如被告分得之土地,為符合上開最小之面寬3.5公尺 ,以便能申請建照興建建物,則將導致原告分得土地之面寬
,僅剩約6公尺(即9.5公尺-3.5公尺),而未能達到前述 其依比例,所應可達到之6.878公尺,且原告分得之「部分 土地」,勢必將有位於被告所分得土地後方之情形,造成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其地形變成倒L形而極不方整,致無法為 有效之利用,土地之價值必有相當之減損,對原告顯然亦不 公平,被告等人亦會有要金錢找補原告之必要,然此又與被 告吳淑美對分割方案之主張相違,且此是否符合其他未表示 意見之被告等人之意願,亦有疑義,凡此,均徒生分割方案 之複雜性及紛擾。況依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000分之276,換算其面積為52.55平方公尺(計算式﹕19 0.40㎡×27 6/ 1000=52.55㎡),面積並非屬大,且其等 共有人人數多達19人,而依前述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觀之 ,已可見被告吳淑美與被告蘇繼棟等四人間,就土地之分割 方案甚為歧異,倘對被告等人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 地依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分割出面積52.55平方 公尺之土地歸其等共同取得,則於分割後,被告等人對所共 同分得之土地,恐無從能為有效之利用及處理,如此亦會影 響、減損該土地於分割後之價值及社會之利益,且日後其等 勢必再起分割土地之糾葛。是此一分割方法,一方面是否符 合多數被告之意願,已非無疑,且亦會導致土地分割後,無 從為有效利用,而減損該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是原告主張此 方案非妥適可行之分割方案,即非無據,準此,亦堪認此一 方案在分割上已有困難之情形,再參以兩造均未就此一方案 (即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予以分割系爭土地為 二筆土地),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是本 院於本件事實上亦無從採酌此一方案。從而,採行讓兩造均 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各予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依上開 之所述,已有所困難,自非可加以採行之方案。2、被告蘇繼棟等人,固主張採:將附圖所示B、面積97.96平方 八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示A、面積92.44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蘇家之共有人共同取得,或分歸被告蘇繼鴻或蘇 繼棟一人取得,其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分歸被告蘇 繼鴻、蘇繼棟二人共同取得,其等二人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然此等分割方案,已為目前享有系爭土地大部分應有 部分之原告所不同意,且此一方案,致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即97.96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即137.8 5平方公尺(即190.40㎡×724/1000=137.85㎡),相差甚 多,而被告吳淑美已表明其不願分得土地,且其餘甚多被告 ,亦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無從認定其等希望並同意 ,較應有部分多分得土地,並願提出金錢予以補償原告。且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李雪如等十九人,既係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76/1000,是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不論係分割 取得土地或獲金錢之補償,就分得之部分,應仍係繼續按應 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惟依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所主張,就 上開A部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蘇繼棟、蘇繼鴻二人共同取 得,或分歸其等其中一人取得,再由其等補償其他蘇木榮之 繼承人之分割方式而言,無異已在本件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就蘇木榮全體繼承人所應公同共有分得之部分, 一併同時予以裁判分割,此部分於法亦非有據。準此,難認 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屬妥適及依法 可行之方案。
3、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接近四分之三而占大部分,原告又有意願分得全部之土地 ,並願以合理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全體之被告, 如此,可由原告取得較大面積之系爭土地之全部,防止土地 之細分,此實有利於對系爭土地整筆之開發及利用,得以提 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之整體價值,被告方面又能獲 得原告合理之金錢補償,且避免其等日後需再就土地之分割 又起爭端,暨採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原物分得土 地之方案,依前開之所述,尚有事實上之困難,另被告蘇繼